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廖**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7年生子廖*乙,2008年3月3日在常宁**服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对小孩不尽抚养责任。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生子廖**,2008年3月3日在常宁**服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邓某某负气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医学出生证明、证人彭方桂的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稳妥处理好家庭关系,对婚姻中出现的矛盾未能有效化解,而是采取分居生活放任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现原告廖**主张离婚,被告邓某某亦视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难以维持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廖**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廖**随原告廖**生活多年,被告邓某某亦同意由被告廖**抚养,故原告廖**主张婚生子廖**由其抚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廖**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廖**由被告廖**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廖**负担。被告邓某某有探望婚生子廖**的权利,原告廖**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