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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衡阳市**限公司与衡阳白**资有限公司、衡阳**有限公司、衡阳市**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衡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因与被申请人衡阳白**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公司)、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衡阳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洲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吕**、四**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定性错误。白**委会委托白**公司征收吕**、四**司的厂房和住宅,本案应为房屋征收拆迁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本案责任划分不当。白**委会强拆吕**的房屋,吕**是受害者,不应承担强拆的实体责任,至多承担部分诉讼费。3.二审判决将《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牵涉到本案,认定吕**有过错是错误的。(1)二审判决认定恒**司向吕**支付了全部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恒**司并未支付转让款,二审判决仅凭4000元的收条认定该大额转让款已全部付清,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吕**、四**司将液化气站交付给恒**司缺乏证据证明。2003年12月31日,衡阳市住建局和湖南省住建厅违法将查封的液化气站交付恒**司占有,非吕**自行交付。(3)二审判决认定吕**将8本房产证交给恒**司缺乏证据证明。实际只有7本房产证,恒**司从吕**的办公桌里拿去4本房产证,吕**已经登报作废,另3本房产证抵押给湘江农场。(4)二审判决认定2004年至2008年间,吕**从未向恒**司主张过房屋的权利是错误的。就液化气站交付恒**司一事,吕**提起过行政诉讼。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吕**的名下,吕**系权利人,不需对房屋主张权利。(二)本案主体错误。白**委会系本案房屋征收拆迁主体。二审判决认定恒**司是本案房屋拆除的主体,白**委会未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白**委会征收吕**1629.85平方米房屋,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吕**、四**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吕**、四**司未与白**委会或者白**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系因白**公司与恒**司在恒**司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情形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吕**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主张赔偿其财产损失引发的纠纷,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吕**、四**司虽系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非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被拆迁人,其主张本案应认定为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并适用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依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后变更为四**司)与恒**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2006年2月14日,群**司法定代表人吕**出具收条载明,恒**司已全部支付湘江农场液化气站全部资产(包括房产在内)的全部款项,保证无偿配合恒**司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包括房产过户手续)。该收条证明吕**确认房屋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吕**主张二审判决有关转让款已经交付的认定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缺乏依据。吕**称衡**建局和湖**建厅将液化气站交付给恒**司占有,并非自己交付。群**司将液化气站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恒**司,恒**司取得液化气站有合同依据。吕**书面承诺资产已经转卖给恒**司,案涉房屋归恒**司所有,并配合恒**司使用和处置。从该承诺看,吕**对液化气站交付给恒**司并无异议,至于是否其亲自履行交付义务并不足以影响交付事实的认定。吕**对恒**司持有房产证原件无合理解释,其主张非其本人交付依据不足。吕**在收取转让款后否认液化气站及房产证的交付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吕**虽为案涉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但是已经将房产交付恒**司并承诺配合办理过户。在恒**司另案起诉请求确认液化气站设施及吕**名下房屋属恒**司所有之前,吕**、四**司并未请求恒**司返还房产。吕**或者四**司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说明其向资产受让方主张过权利。二审判决认定吕**在2004年至2008年之间未对房屋主张过权利,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吕**有过错是否恰当问题。吕**、四**司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批准即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上房屋转让给恒**司。吕**、四**司收取了转让款,交付了房产证,承诺名下的房产完全属恒**司所有,并配合恒**司使用和处置以上房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的过户、房产的改造、转让等)。吕**的行为是恒**司与白**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拆除房屋的原因之一,存在过错。且吕**的损失与其过错行为有关,二审判决酌定吕**自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吕**、四**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吕**、衡阳市**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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