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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周**与被告(反诉原告)吉祥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与被告(反诉原告)吉祥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寿险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吉祥寿险岳**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吉祥寿险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周**诉称,2014年6月18日和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分别为00012371××××、00012377××××、00012491××××,投保险种分别为吉美人生B款终身重疾、个人住院医疗、爱在旅途百万身价及其附加意外伤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从原告账户上分别扣收了9251元、908元、2994.91元当期保费。几日前原告获悉,被告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将本保险合同单方面解除,且不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签订投保书时,原告不在现场,由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员将事先填好的投保书通过他人转交与原告,仅要求原告在签名处签名。此外,原告是否有既往病史,都经过了被告的严格调查、核实,故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反诉原告)吉祥寿险岳**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原、被告在2014年6月签订了三份保险合同属实;2、原告承认其在投保单上签字的相关内容是其本人勾对,且投保单和提示书是其本人签名确认;3、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未隐瞒相关病史,且过去有病不代表现在有病,被告不应当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三份合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拟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美人生B款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吉祥一生个人住院医疗保险》,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主险为《爱在旅途百万身价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险为《爱在旅途百万身价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以上三份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

2、三份保险合同的缴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从原告账户上扣缴了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3、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项。拟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必然会出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4、三份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项。拟证明原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原告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被告不得解除合同;

5、三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书。拟证明合同签订时,原告不在签订现场,仅在签名处签名,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形。

6、证人陈进军的证言。拟证明合同签订时,原告不在现场,保险公司业务代理员知道原告存在既往病史,原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3、4、5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证人出庭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相识近十年,且关系密切,且从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显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亦有相关证据证实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查明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人的陈述与其在泰康人寿**阳中心支公司相关案件中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吉祥寿险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投保的三份保单和投保提示书。拟证明被告已在投保单中向原告询问了相关情况,原告均回答为“否”,且在投保提示书中告知原告应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原告在投保提示书中签名确认;

2、吉祥人寿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电话回访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确认其在投保单上的健康告知是其本人亲笔勾对并亲笔签名,电话回访亦是其亲自接听并完成回访;

3、岳**医院、湘**医院、湘**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投保前的身体健康状况,且原告的病史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承保;

4、对陈进军所作的回访录音资料。拟证明证人陈进军通过电话回访确认投保单上的相关内容是原告如实勾对,且签名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并非原告勾对和填写;对于证据3认为即使是有病史也已完成治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应当以证人出庭时的证言为准。

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份录音资料与陈进军在相关系列案件中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编号为00012371××××的《吉祥人寿吉美人生B款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缴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年交保险费9251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还投保了保险合同编号为00012377××××的《吉祥人寿吉祥一生个人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为1年,年交保险费908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编号为00012491××××,主险为《吉祥人寿爱在旅途百万身价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3200元,缴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为30年,年交保险费2000元,及附加险《吉祥人寿附加爱在旅途百万身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份数为20份,缴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30年,年交保险费994.91元。上述三份保险合同原告全额交纳第一期保险费。

上述三份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3B项“过去五年内您是否因受伤或疾病接受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第4D项“消化系统疾病,例如:如肝炎病毒携带、肝炎、脂肪肝、肝硬化、肝肿大、胆结石、胆囊息肉、胰腺疾病、慢性胃炎、肠炎、肝肿大、胆结石......”。原告在选项确认栏中均勾选了“否”选项。在三份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尾部,填写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十条载明:“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并在尾部用黑体加粗字体载明:本人已收到并认真阅读本投保提示书,销售人员已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讲解,本人已透彻理解上述款项的确切含义。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

上述三份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条款约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述条款,被告吉祥寿险岳**公司均采取黑体加粗字体重点提示告知。另该条款还约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

2015年6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上述三份保险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吉祥寿险岳**公司即向医院排查原告的既往病史,得知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患有胆汁性肝硬化、肝炎、胃炎等多种疾病,并进行了肝移植等手术,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遂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吉祥寿险岳**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及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进行了书面说明,尤其对合同解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吉祥寿险岳**公司签字确认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反诉原告)吉祥寿险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病历资料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曾多次因肝硬化、肝脾腹水、慢性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肝脏移植手术系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亦应是明知,但原告(反诉被告)在投保单中否认其患有肝硬化、慢性胃炎、肠炎等疾病,原告(反诉被告)的不实告知行为,属于对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事项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及涉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吉祥寿险岳**公司在知晓原告(反诉被告)故意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后的三十日内书面向本院反诉要求解除上述保险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吉祥寿险岳**公司继续履行涉案三份保险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仅在签名处签名,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均非其本人填写,而是由业务代理人填写,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反诉被告)在签名处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代为填写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与被告(反诉原告)吉祥人寿**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012371××××、00012377××××、00012491××××的三份保险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对被告(反诉原告)吉祥人寿**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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