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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攸县民政局协商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男方(被告)补偿女方(原告)6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下差4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9日前支付。现约定时间已过,被告未予履行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差离婚补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在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经协商由被告给予原告补偿6万元的事实;

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离婚时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下差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既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与被告李*已登记离婚,离婚时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6万元,被告已付2万元,下差4万元未付的事实。该系列证据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于××××年××月××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协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6万元。被告仅于离婚当天支付了2万元,下差4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承诺在2015年6月9日前付清。时至今天,被告未予履行付款承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离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6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下差4万元也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6月9日前付清,由此从离婚后财产问题,转变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被告应予偿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则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下差经济补偿金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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