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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建森**长沙分公司、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福建森**长沙分公司、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福建森**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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