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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元与文四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章元与被告文四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文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章元诉称:原告文章元与被告文四平系亲戚关系。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文四平系信用社会计。原告有几万元现金就存在被告文四平那里,以便自己用钱时可以随时取出。2009年下半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及当地村委调解处理,被告文四平应还14000元钱给原告,2010年4月12日,被告收回原告在信用社的14000元存票,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文章元现金壹万肆仟元整”的收据。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还该14000元,被告以原告姻亲欠其钱未还清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000元。

原告文章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钱的事实;

2、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过派出所的调解未果的事实;

3、吴**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原是信用社会计,本案纠纷经过村里调解,被告收回原告的信用社存单后转据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的姻亲欠其钱为由而拒绝返还原告的钱的事实;

4、证人吴**出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四平辩称:1、被告没有欠原告14000元钱,这14000元是2010年原告代其儿子文*偿还被告的借款。因为原告儿子文*的妻子的哥哥杨**于2004年向被告借款1万元,原告的儿子文*是该借款的担保人。2009年,原告儿媳妇的哥哥杨**还了3000元钱给被告,这笔钱被告没有出收据给杨**,是因为被告不认识杨**,所以被告只在借条上注明还了3000元;2、被告不是信用社的会计,被告在2006年是信用社的联络员,负责揽储,所以也不存在原告存钱在被告这里的情况。

被告文四平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张,拟证明本案收据是原告就其儿子担保的借款代其儿子文*偿还给被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攸县桃水镇盘塘村治调主任刘**进行了调查。刘**陈述,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这14000元钱的事,其不是很清楚。后听到被告文四平说因为文章元的儿子替其妻子的哥哥杨**担保在被告文四平处借了钱,现该条子上的14000元是抵扣原告文章元儿子担保的该借款。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这张收据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4即吴志阳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和证言的内容都不是事实,原告存款存在信用社,是有电脑打印的存款单的。被告并没有把原告的钱借出去,都是原告带人到被告这里借钱,被告就打收据给原告,然后借钱的人打借条给被告。当时是说借钱的人如要还钱的话,也是还给被告,被告再拿给原告。后来被告认为这样不好,就要借钱的人直接打借条给原告。因被告当时没有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收回来,后来借款人“木匠”还钱给被告,被告就要借款人“木匠”直接偿还给原告。后原告就以被告没有收回的收据找被告还钱。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两张借条,原告有异议,认为这2张借条与本案无关,且其中一张借条上载明的收取了还款的情况,所以如果原告这14000元钱是代为偿还借款的话,不存在出具收据,而是在该借条上注明。本院对刘**的调查笔录,原告基本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说该14000元抵扣原告儿子所担保的借款,而是该14000元系原告代他儿子偿还给被告的担保借款。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现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即对吴**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吴**的证言,且吴**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用,对吴**的证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即2张借条,原告有异议,认为这2张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非原告,并不能达至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刘**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刘**的陈述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章元系被告文四平的舅舅。2006年至农历2008年年底,被告在其住所地攸县桃水镇盘塘村任信用社的联络员,负责揽储。原告常将自己的存款放在被告处,被告再借给他人。2010年4月12日,被告文四平收到原告文章元14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文章元现金壹万肆仟元整是实.文**2010.4.12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以该款系原告代其儿子文*偿还杨**向被告借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该款项。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交付给被告的14000元资金用途问题。被告在本次资金交付之前,被告担任攸县桃水镇盘塘村的信用社联络员,原告经常将其剩余资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将该资金出借给他人,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相应债权。对于原、被告来说,该收据就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记录凭证。本案中,原告将该14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按惯例出具了收据。由此,可以认定该14000元是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资金。原告的儿子文*与原告文章元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作为有过金融工作经历的公民,对其经手的资金所出具的凭证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识。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了“今收到文章元现金壹万肆仟元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时清楚的认识到该资金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文章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资金系原告代其儿子偿还借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儿子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如有纠纷,可另行依法处理。

(二)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该14000元的义务。2010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14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该资金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且在被告出具本案中的收据之前,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资金,被告拒绝返还无任何法定理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该资金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文四平应返还原告1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文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章元返还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文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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