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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龙**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唐**,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原审被告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5日,龙**因在湖南省通道县修建宾馆缺少资金,向周**提出借款50000元,在借款时龙**向周**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到周**现金50000元,用于其宾馆装修,年底还清。”2009年6月5日,龙**又向周**提出借款,龙**又出具了借条给周**,内容为:“借到周**现金28000元,用于购买宾馆的电器。保证和前面借的50000元,共计78000元,限于2010年8月份以前还清。”龙**对偿还借款作出了承诺。龙**在陈述中承认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并表示愿意偿还。此借款经周**多次催收未果。龙**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应支付利息58550元。另查明,龙**与杨**于2011年1月18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借款属于龙**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周**与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龙**应当按期偿还周**的借款。周**请求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杨**提出抗辩主张,认为此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龙**个人打牌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审查,龙**向周**借款是2008年2月和2009年6月,属于龙**和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龙**和杨**在通道县修建、开设了景鑫宾馆。杨**的抗辩主张认为是龙**打牌欠的赌债,杨**无任何证据支持。故该债务是龙**和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龙**在陈述中承认周**每年多次找其催收过此借款,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龙**、杨**共同偿还所欠周**的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58550元,合计136550元;限龙**、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龙**和周**对借条出具的时间陈述前后矛盾,在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后,龙**和周**陈述为2014年才出具的。2、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龙**有打牌赌博的习惯,且在离婚时龙**与杨**明确约定赌债等非法债务与杨**无关。3、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借条中已载明借款用途和时间,且龙开云都认可本案中的债务。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答辩称:愿意偿还债务。

上诉人杨**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景鑫宾馆产权证、批建手续、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修建景鑫宾馆。2、通**出所、居委会和妇女委员会的函,拟证明龙**有赌博不良习惯。

本院查明

因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龙**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周**与龙*云系亲戚关系,龙*云向周**出具的两张借条落款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15日、2009年6月5日。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杨**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对龙*云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龙*云遂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借周**的钱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于2008年二月十五日借周**现金五万元用于我的宾馆装修是事实,后在2009年6月5号我又向周**借现金贰万捌仟元整,用于购买宾馆电器也是事实,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月息),当时也出具了借条,由于原先的借条周**没有保管好,后面我再补写了借条,原旧借条当着双方的面撕毁了。”2014年10月20日,因龙*云作出的《借周**的钱情况说明》认可了借条系以后补写的,杨**故要求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11月6日一审开庭审理时,龙*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查明,龙*云与杨**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1、因龙*云赌博输钱,于2011年9月份,再次帮其还债50万元,其他的家庭住房、私家车归杨**及其子女所有。2、以后龙*云参与赌博及其他产生的外债,一切与杨**及子女无关。3、如因龙*云还有赌债没还的,由他个人承担。4、龙*云年龄已大,如果以后不参与赌博及其它违法活动,仍然可以与子女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与周**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发生在龙**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是否应对龙**向周**所借的二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据一般具有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效力。但基于杨**与龙**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龙**对本案中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龙**和杨**都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龙**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龙**随后立即作出了书面说明认可二张借条是后面补写的,因其陈述的借条形成时间不符合常理,致本案在“两笔借款是否属于龙**和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存有重大疑点,龙**、周**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50000元是2008年2月5日交付的、28000元是2009年6月5日交付的,故被上诉人周**对“两笔借款是否属于龙**和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杨**主张其对上述二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祥权的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5855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365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对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490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二审诉讼费2980元,合计5660元,由原审被告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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