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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吉首**有限公司诉罗*、罗*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吉首**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罗*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罗*、罗*甲明确有效的地址信息,造成本院无法向被告罗*、罗*甲送达相应的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罗*、罗*甲的具体信息,已经造成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文书。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吉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6元,原告湖南吉首**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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