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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与被告杨*于2014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为定”,××××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杨*到原告家落户,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之后,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没有协商好。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被告提出结婚当天交了150000元现金在原告手里及婚后借了80000元用于买车与家庭开支,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与被告杨*离婚;二、原告谢*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杨*生活帮助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21日结婚至2015年5月一起共同生活,由谢*当家管理家庭财务,在此期间,谢*没有工作,家庭开支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谢*父母经常在外做厨,务工收入所得,上诉人一分未得;婚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上诉人在外务工3个月所有工资1万多元交与谢*手里。2、婚后,有多次征地赔偿款由被上诉人掌管。3、一审法院遗漏的问题是:为买小汽车,被上诉人以家庭没有钱为由,迫使上诉人借款50000元,再因家庭开支,另借30000元交于谢*手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在独自管理家庭共同财产时,采取隐藏、转移手段,严重侵占了上诉人的大量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想通过离婚独吞可观的家庭共同财产,这才是其主动提出离婚的实质所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二、上诉人既没有赌博、吸毒,同居和重婚行为,也没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夫妻分居也未达二年,不能判决离婚。上诉人在答辩状上明确表态“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不予离婚、判决上诉人分割家庭财产10万元、债务8万各负担一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经人介绍相识,答辩人本不愿意与被答辩人交往,但因被答辩人同意到答辩人家作上门女婿,致使答辩人的父母再三游说答辩人,答辩人作为家中长女只得勉强同意,并在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各自外出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之后两人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答辩人诉之法院,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认定本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离婚并无不当。2、一审中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提出只要答辩人愿意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他就同意离婚,这充分说明在被答辩人的内心里已完全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现状。现被答辩人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其用意非常明显,被答辩人将此次离婚作为一场交易,想通过离婚从答辩人处得到更多的利益。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没有添置任何共同财产,甚至彼此之间不联系,根本不存在要共同家庭开支的事实,亦不存在答辩人掌管家庭财物的事实,被答辩人上诉称“务工3个月所有工资1万多元交与谢*手里”、“因家庭开支,另借30000元交于谢*手里”纯属被答辩人的虚假陈述。答辩人父亲名下的小车是通过与奇瑞微**限公司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首付款全是答辩人的父亲自己支付,不存在答辩人迫被答辩人借款50000元买车的事实,这也是被答辩人虚拟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征地补偿的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就其提出的债务及其他相关的主张都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其口头所谓的债权人也都是被答辩人的亲戚,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中,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八张,拟证明夫妻感情好;2、借据四张,拟证明夫妻的共同债务;3、多人签名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同居一起为家庭的支出和上诉人在外面做厨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谢*认为:对证据1其根本不知情,照片上的人是被上诉人爸妈、外婆及朋友,但什么时候照的其不清楚;其对证据2也不知情,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说在外借钱,但没有收据,二审时又提交这些借据明显不真实不客观。证据3所证明的做厨还是做过,但工资在当时就给付清楚了,这也不是财产或者债务方面的问题。被上诉人谢*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K×××××系被上诉人之父所有;2、湘K×××××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湘K×××××系按揭贷款购买,车辆价值51500元,无需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杨*认为:证据1中的行驶证是真实的,但证据2中的贷款抵押合同是不真实的,买车是一次性付款的。当时向被上诉人借钱买车时,是上诉人把钱交到被上诉人手里,但买车当天被上诉人没去,所以行驶证是被上诉人父亲的名字。经审查,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1照片中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能证明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父亲做厨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为家庭生活支出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谢*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谢*在2014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便登记结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足一个月,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结婚后,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谢*各自外出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上诉人谢*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谢*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支持上诉人杨*的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上诉称其婚后做厨未得分文且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交给了被上诉人、多次征地赔偿款由被上诉人掌管、为买车及家庭开支借款8万元,因此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分担债务,但其对此一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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