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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陈*诉周某乙、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陈*诉被告周**、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周**、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陈*诉称: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周*乙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乙汇款及支付现金共计92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周*乙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7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周**现金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元)。注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另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周*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62560元(按年利率5.1%的四倍,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周**、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某某对被告周**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陈*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周*乙银行帐户汇款2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向简**银行帐户汇款300000元情况;

3、借条,证明被告周*乙借款920000元情况;

4、录音资料,证明:一、被告周*乙认可借款事实;二、被告周*乙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为2.5%;三、被告周*乙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段某某未予答辨,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认为: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国家职能部门提供的表格,盖有民政部门的专用章,证明被告周*乙与被告段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交易凭证,是原告陈*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周*乙银行帐户汇款200000元,原告陈*于2014年9月18日向简**银行帐户汇款300000元的事实,其中原告陈*向被告周*乙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向简**银行帐户汇款3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借条,被告周*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92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向被告转款200000元,故本院只认定被告周*乙实际取得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4录音资料,无法确认被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陈*向被告周*乙银行帐户汇款200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周*甲现金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元)。特立此据,注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具借人周*乙。”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乙未按期还款,因而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借给被告周*乙的现金是多少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被告段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被告周*乙在2015年4月7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上虽写明借款金额为920000元,但二原告仅提供了原告陈*在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周*乙汇款200000元的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陈*实际向被告周*乙出借200000元。对原告陈*提供在2014年9月18日向简**银行帐户汇款30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简**是由被告周*乙指定、认可的接收借款人,因此,原告陈*汇给简**的资金不能作为被告周*乙向原告的借款依据。被告周*乙未在借条中指定的时间即2015年7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酿成纠纷应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周*乙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周*乙为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共同偿还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甲、陈*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6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二、驳回原告周**、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6元,由被告周**、段**负担4000元,原告周**、陈*负担14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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