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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周**、陈*为与周**、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周**、陈*为与被告周**、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周**、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周**、陈*诉称: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周*乙多次向三原告借款共计9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三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乙汇款及支付现金共计92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周*乙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借到三原告现金92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周*乙不予归还。另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周*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段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1656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按上述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周**、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周**、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某某对被告周**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某某自书证明及护照,证明原告陈*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周*乙银行帐户汇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18日分别向林某某银行帐户汇款200000元、500000元情况;

3、借条,证明被告周*乙借款920000元情况;

4、录音资料,证明:一、被告周*乙认可借款事实;二、被告周*乙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为2.5%;三、被告周*乙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段某某未予答辨,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国家职能部门提供的表格,盖有民政部门的专用章,证明被告周*乙与被告段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陈*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周*乙银行帐户汇款100000元,原告陈*于2014年11月24日、28日分别向林某某银行帐户汇款200000元、500000元的事实,其中原告陈*向被告周*乙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向林某某银行帐户分别汇款200000元、500000元,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林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共汇给林某某700000元,林某某已支付给被告周*乙。作为证人林某某未到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二笔汇款与被告周*乙有关联;证据3借条,被告周*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92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金额以实际支付借款为准;证据4系录音资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录音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陈*向被告周*乙银行帐户汇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周*甲、赵某某人民币现金玖拾贰万元整(920000元),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具借人周*乙。”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乙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周*乙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段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借条只是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自然人之间借款,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且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960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从银行转账给被告周*乙100000元的证据。原告另提供从银行分二次转账给林某某70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二笔转账与被告有关联,证人林某某未能到庭作证,其证明将7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该700000元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原告诉称余下120000元是被告周*乙过去从原告陈**借的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周*乙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出借方,要求被告周*乙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周*乙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周*乙为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共同偿还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周**、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6元,由被告周**、段**负担4000元,原告赵某某、周**、陈*负担14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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