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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向某某、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为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贷款1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就担保范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又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夫妇用各自有的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26号、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31号、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27号房产为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贷款1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00万元,借款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

2015年9月12日、17日,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分两次对贷款进行了二次支用,且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约定两次支用金额分别为500、9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对原告所放贷款构成严重资金安全风险。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已产生利息84459.73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3、原告对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26号、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31号、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27号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及被告基本情况;

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为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承担保证担保的事实。

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自愿用自己房产为吉首市**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提供贷款1400万元的事实;

5、《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抵押物基本情况;

6、《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用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受托支付单》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二次支用)。

8、《关于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逾期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停止付息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万元。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贷款1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为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贷款1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房用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26号,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27号,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31号,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1栋-102等房产15套,总面积为2265.22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9月12日、17日,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分两次对贷款进行了二次支用,原告与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约定两次支用金额分别为500、9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吉*初字第1865-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是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李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用自有的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26号,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27号,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31号房产为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贷款1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合同中,双方对逾期还款已做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抵押物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26号、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31号、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27号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按合同约定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如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苗族自治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6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307元。由被告吉首市**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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