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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骗取贷款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首市院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2次。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终结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因中止审理的原因已经消失。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5万元人民币购得湖南省**人民法院拍卖的位于吉首市光明东路政法街12号一楼杂物房12间。在办理房产证时将杂物房照片拍成一楼门面。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12间杂物房作抵押向中国**分行贷款150万元人民币。在办理贷款抵押物评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提高抵押物的价格,向中国**分行和吉首市**有限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张家**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将房屋价格15万元变造成250万元。评估公司依照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民事裁定书对12间杂物房出具了价值人民币300万元评估结论。后*某某从中国**分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至今仍欠银行贷款140余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田某某、毛某某的交代,证人刘某某、石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涉案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至案发仍有140余万无元尚未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骗取贷款罪未持异议,但辩护提出,李*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5万元人民币购得湖南省**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正**任公司拍卖的由被执行人吉首市物资局所有的位于吉首市光明东路政法街12号1、2号宿舍楼一楼的12间房地产(杂屋房)。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向房产登记机关交送房产照片时,被告人李某某将杂物房照片改拍成政法街临街面一楼门面照片。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便以12间杂物房作抵押向中国**分行提出贷款。在向贷款银行提交资料以及贷款抵押物的评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提高抵押物的价值,遂伪造了一份张家**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将原民事裁定书的房屋价格15万元变造为250万元。吉首市**有限公司依据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民事裁定书对12间杂物房出具了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评估结论。2008年8月26日,中国**分行向李某某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贷款后,按时偿还贷款4期,本息合计12.84万元。之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案发后仍有1414485.76元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行贷款所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

2、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贷款银行以及贷款抵押标的物评估机构提交的其伪造的张家**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3、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贷款银行提交的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

4、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向吉首**管理局提交的与其所购房产不相符的一楼门面照片;

5、吉首市信**责任公司对贷款抵押标的物进行评估后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6、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毛某某、田*建关于李某某贷款经过的证言;

7、信诚评估公司的刘某某、石某某关于对李某某贷款抵押标的物进行评估经过的证言;

8、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购买吉首市物质局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及向银行贷款经过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50万人民币,案发后仍有141万余元没有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李*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骗取所得而未归还的贷款,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中国**分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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