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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谭**在广西从事传销经营活动时将黄**发展为其下线,谭**替黄**出资交纳费用24500元,为此,黄**于2010年1月22日向谭**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其中2个月房租水电等费)。后黄**通过同样的方式发展莫**为其下线,同样,莫**又发展周**为其下线。现谭**以黄**推辞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黄**偿还借款及所欠房租水电费共计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系因传销形成的债务,即本案债务是否属合法债务。根据现有证据,谭**为发展黄**作为其下线而替黄**垫付了应交纳的费用24500元及房租、水电费1500元,黄**亦通过同样的方式发展了其他人员,谭**、黄**的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规定,属于传销行为。谭**和黄**的行为违反了**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因传销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合法债务,故对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320元,由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谭**上诉称,原审认定“谭**为发展黄**作为其下线而替黄**垫付了应交纳的费用24500元及房租、水电费1500元”,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周志述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周志述的当庭陈述,并没有相关机关认定该行为是传销行为,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偿还上诉人谭**借款2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是否向黄**实际出借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谭**自述提供现金给被上诉人黄**,但未提交已向黄**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谭**仅提供借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上诉人谭**要求黄**偿还借款26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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