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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长沙速**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速**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及原审第三人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速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与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李*及原审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速**司为绝味食品全城各门店配送货物,因配送货物为熟食,配送时间都在晚上,每天工作三至四小时。彭**陈述其自2012年7月起在速**司负责开车送货。根据彭**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自2012年8月16日起,丁**等通过银行账户向彭**的账户上每月打入一笔款项,彭**在离职前12个月收到的款项分别为2600元,2400元,2500元,2400元,2400元,3000元,3000元,2400元,2500元,2032元,2387元,2500元。彭**社会保险应缴实缴情况表显示,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彭**的医疗和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已实缴。其中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彭**的保险缴费类型为单位正常应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缴费类型为灵活就业缴费,款项全部为个人缴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1953.69元,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6334.6元,缴费基数从1776元逐步增加至2010元。从2012年10月开始,彭**名下没有购买失业保险。2014年2月9日,罗*向彭**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因公司年后整合线路,裁减人员,你属裁减之列,你的余款会于下月发工资时打入你账上。”2014年2月24日,速**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彭**,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2012年7月7日进入公司工作到2014年1月30日,负责晚上开依维柯货车送货,无交通事故,特此证明。”速**司陈述该《证明》系彭**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彭**对速**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速**司向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2、未休年假工资7173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400元;4、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10594.9元,失业保险损失31200元。2014年6月1日,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速**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7558.08元;2、速**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彭**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25.19元;3、速**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彭**支付经济补偿金5010.56元;4、驳回彭**的其余申请请求。彭**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原审法院另认定,彭**自1995年4月开始参加工作。速**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丁**与罗*系夫妻关系,罗*与罗*系姐弟关系。速**司提交了一份与罗*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罗*承包速**司的配送项目,承包方式为承包全包干,罗*享有完全独立的人事聘任权,罗*需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彭**签订用工合同,罗*的一切人事聘用行为与速**司无关,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速**司与罗*认可双方只就速**司的部分配送项目进行承包。2014年6月24日,长沙市天**子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彭**同志,户籍住址:我社区永湘街126号,已在我社区进行了失业登记。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速**司虽然否认与彭**的劳动关系,但彭**向法庭提供了有速**司盖章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速**司提交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只能证明速**司与罗*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不能证明罗*与彭**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对速**司辩称与彭**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彭**于2012年7月7日入职速**司,至2014年1月30日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速**司在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应当每月向彭**支付二倍工资,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9.92元,因此速**司应当向彭**支付上述期间未支付部分的工资27609.12元(2509.92元/月×11月),对彭**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彭**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本信息,彭**自1995年4月1日起参加工作,因此至2014年1月30日,已经工作了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当为10天。彭**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速**司工作,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6天(10天+5天+1天),速**司没有证据证明彭**休了年休假或者向彭**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因此速**司应当向彭**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677.25元(2509.92元/月÷30天×16天×(300%-100%)],对彭**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彭**自2012年7月7日起在速**司工作,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速**司工作人员在2014年2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息告知彭**因公司整合线路需要裁员,在没有事先通知,没有提相应证据的情形下解除了与彭**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速**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彭**在速**司工作超过1年6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速**司应当向彭**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0400元(2509.92元×2×2),故对彭**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根据彭**的社会保险应缴实缴情况表,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彭**的医疗和养老保险为单位正常应缴,因此该期间彭**没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彭**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正常缴费,款项全部由个人缴纳,在此期间,彭**在速**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速**司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速**司没有缴纳,导致彭**不得已而自行缴纳,且缴纳基数低于彭**的工资水平,故彭**要求速**司支付速**司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规定,医疗保险个人承担2%,单位承担8%,养老保险个人承担8%,单位承担20%。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1953.69元,其中速**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1562.95元(1953.69×(8%÷(2%+8%))];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6334.6元,其中速**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4524.8元(6334.6×(20%÷(8%+20%))],因此速**司应当支付彭**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6087.75元(1562.95元+4524.8元),对彭**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失业保险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本案中,彭**失业前已经超过1年没有购买失业保险,因此彭**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速**司没有为彭**购买失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是速**司的原因,且彭**已经向当地社区办理了失业登记,故速**司应当向彭**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因此速**司应当向彭**支付12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参照湖南省2014年失业保险金每月1012元的标准,速**司应当赔偿彭**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2144元(1012元/月×12月),对彭**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支付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7609.12元;二、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支付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677.25元;三、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00元;四、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6087.75元;五、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2144元。六、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速**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彭**提交的《证明》违背事实,且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2、彭**提交的银行流水与速**司无任何关系。3、彭**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短信是罗*发出的,与速**司无任何关系。4、原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归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彭**辩称:彭**与速**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速**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扬述称:彭**提交的证据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提交的证据。

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速**司起诉状,拟证明速**司因不服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62号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2、速**司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速**司授权吴**担任其与彭*军案的一审全权代理人。

3、雨**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及雨花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拟证明雨花区人民法院按速信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及裁定书。

4、雨**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10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速信公司起诉的案子按撤诉处理了。

速**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彭**以速**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彭**与速**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速**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合法传唤,速**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原审法院将该案按撤诉处理,并向速**司送达了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与速**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速**司应否支付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三、速**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彭**的劳动合同及应否支付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彭**要求速**司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五、速**司应否赔偿彭**失业保险损失。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速**司为彭**出具的《证明》上的记载,彭**系自2012年7月7日起进入速**司从事司机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该证据可以证明彭**与速**司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速**司上诉称该《证明》系受彭**欺骗而开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彭**与速**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速**司不服此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合法传唤,速**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原审法院将该案按撤诉处理,视为速**司认可了此仲裁裁决的内容。综上,速**司关于其与彭**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彭**于2012年7月7日入职速**司,至2014年1月30日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速**司应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每月向彭**支付二倍工资,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9.92元,因此速**司应当向彭**支付上述期间未支付部分的工资27609.12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彭**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本信息,彭**自1995年4月1日起参加工作,因此至2014年1月30日,已经工作了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当为10天。彭**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速**司工作,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6天,速**司没有证据证明彭**休了年休假或者向彭**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因此速**司应当向彭**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77.25元。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彭**2012年7月7日进入速**司工作,至2013年7月6日满1年,但速**司一直未与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视为速**司与彭**自2013年7月6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彭**主张速**司违法解除与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短信记录用于证明,但该短信系罗*向彭**发出,速**司不认可罗*此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罗*能代表速**司行使人事任免权,故罗*向彭**发辞退短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速**司的行为,速**司未违法解除其与彭**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速**司支付彭**赔偿金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彭**收到罗*的辞退短信后即离开速**司,再未到速**司工作,速**司未提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62号仲裁裁决:速**司支付彭**经济补偿金5010.56元,速**司起诉后又按撤诉处理,视为认可,故速**司应支付彭**经济补偿金5010.56元。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速**司虽未为彭**购买社会保险,但彭**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医疗和养老保险均已实缴,不存在不能补办保险而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情形,彭**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故彭**要求速**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要求速**司支付其因自己购买保险所承担的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速**司向彭**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速**司未为彭**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彭**与速**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彭**失业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速**司依法应当赔偿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速**司赔偿彭**失业保险损失121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长沙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支付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7609.12元;二、长沙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支付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677.25元;五、长沙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2144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即:三、长沙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00元;四、长沙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6087.75元;六、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长沙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彭**支付经济补偿金5010.56元。

四、驳回彭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彭**承担5元,长沙速**限公司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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