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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10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生育了肖**、肖*两个小孩。由于原、被告非自由恋爱,婚前相处时间短,故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无端猜忌、肆意殴打原告,尤其是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以致原告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肖**由原告抚养,小孩肖*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3、检查报告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故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并构成轻伤一级;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23日原告生男孩肖*文,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生男孩肖*。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因故打伤原告。2014年5月1日,原告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被他人致伤头面部及左腰背部,其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休息治疗肆个月,伤后预计医疗费伍**等。原告受伤后就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生育了两个小孩,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打伤原告致其轻伤,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起诉离婚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并要求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由被告肖*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男孩肖*文由原告向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被告肖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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