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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凌晨,王某某(湖南省隆回县人,由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局立案处理)从常宁**中国黄金店内盗得各种金器900余克,价值50余万元。后王某某将金器带至广东省东莞市塘夏镇销赃。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王某某所售物品有可能系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单价(每克260元)的价格收购了其铂金PT990首饰约50余克,价值12000余元。因王某某发现宋某某有少称的行为,遂拒绝同其再次交易。经*某某邀请前往验货的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所售物品有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又以180000元总价收购了王某某铂金PT990首饰776.8克,并将所购铂金全部卖给奥利尔金店,得款219460元。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所购铂金价值18000元,被告人唐某某所购铂金价值279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赃款21000元,奥利尔金店李*乙退还与案件有关的铂金款160000元,被害人李*甲收取被盗铂金损失款181000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购赃物的数量和价款,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相当的赃物交易价款,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所得的非法获利13000元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赃物销售价款已全部追回,减轻了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凌晨,王某某从常宁**中国黄金店内盗得各种铂金首饰将所盗金器带至广东省东莞市塘夏镇销赃。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王某某所售物品有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单价(每克260元)的价格收购了其铂金PT990首饰约50余克,价值12000余元。其后的一天,王某某又携带所盗金器欲销售给宋某某,因发现宋某某有压称的行为,遂拒绝同其再次交易。经*某某邀请前往验货的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所售物品有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又以180000元总价收购了王某某铂金PT990首饰776.85克,并将所购铂金全部卖给“奥利尔”金店,得款219460元。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所购铂金价值18000元,被告人唐某某所购铂金价值279670元。

案发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缴纳13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的家人为宋某某退还赃款21000元,“奥利尔”金店李*乙退还与案件有关的铂金款160000元,被害人李*甲领取被盗铂金损失款18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入库单、领条、退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李**、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常价认鉴(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本案赃物销售款已全部追回及请求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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