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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林**、衡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林**、衡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梦婷,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2时55分,林**驾驶湘DXT349号轿车沿衡**晖区粤新路由东向西行驶,遇黄**在道路中间同向行走,由于林**驾车注意安全不够,未充分观察,加之黄**未在人行道通行,致使湘DXT349号轿车前部左侧与黄**身体接触,造成黄**受伤、湘DXT349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衡阳**民医院治疗,其后因病情危急于次日凌晨被送到南华**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71天。南华**一医院的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脑挫裂伤。同年6月4日,黄**第二次入南华**一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至同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2、左侧颞顶部去瓣减压术后,3、高血压2级。同年8月13日,黄**的女儿委托衡阳**鉴定中心对黄**伤残等相关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委托湖南**医学疾病鉴定小组对黄**进行精神医学智障鉴定,该鉴定小组于同年8月14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脑伤所致痴呆(轻度智力低下),建议:康复训练。同年8月21日,衡阳**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黄**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医疗期限24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天陪护2人,伤后损失工作日至评残之日止。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万元,其中黄**支付5060.05元,林**支付2.5万元,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兆**司支付。黄**在住院期间,另支付担架费用180元、护工报酬27560元、司法鉴定费143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仍打零工维持生活,其妻子杨**,出生于1957年12月28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0年2月始,一直与黄**共同居住在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街道向阳社区居委会管理的司前街26号淘金花园2单元501户,杨**由黄**及其二个成年子女负责扶养。

一审法院还查明:林**驾驶的湘DXT349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兆**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中联保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用加粗字体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是70%”,但该条款未使用明显标志提示。此外,中联保衡阳支公司在投保单中与投保人特别约定“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兆**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说明文字后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29日,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兆**司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960.27元,并判令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在雨夜驾驶出租车行驶时未充分注意道路上的交通情况,做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以致车辆临近行人时,不能做出有效避让,而黄**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时,未在人行道上通行,以致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根据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的程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林**负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林**系兆**司的出租车驾驶人员,其在事故中对黄**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兆**司承担。黄**所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有: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7万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3414元/年×20年×30%);护理费用27560元;黄**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在外从事社会服务活动,黄**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数额核定为23228.2元(35623元÷365天×238天);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06天);交通费酌定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黄**妻子因病痛缺乏劳动能力而与黄**在城镇共同生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需要黄**及其子女扶养,黄**作为其丈夫,也具有扶养的法定义务,因此,黄**请求赔偿扶养费,予以支持,但黄**已年届59周岁,考虑到年龄因素,以及黄**还有二个子女赡养的事实,酌情考虑扶养费年限按6年计算,即9532.2元(15887元/年×6年×30%÷3人);黄**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143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黄**因车祸而致使衣物损失,酌情确认为1000元;黄**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担架费180元,可计入医疗费用范围内。综上,黄**损失共计人民币396902.4元。以上损失,由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除去中联**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当赔偿111000元;黄**其余损失275902.4元,由黄**自负20%(即55180.5元),由兆**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0721.9元),兆**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由中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187113.6元(220721.9元-220721.9元×15%-500元),兆**司自行负担33608.3元。鉴于兆**司及林**已经赔偿黄**医疗费用154939.95元,除抵扣兆**司自行负担的赔偿部分外,还应当抵扣中联**公司应支付给黄**的保险赔偿款121331.65元,该抵扣部分的保险赔偿款由兆**司以及林**与中联**公司另行结算,中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实际应付给黄**的保险赔偿款为人民币65781.95元。中联**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联**公司并未对投保人作出提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中联**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人民币111000元;二、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人民币65781.95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76781.95元,限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黄**负担1395元,衡阳市**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未提交退休后仍继续工作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应认定其误工费;2、黄**及其妻除享有养老保险金外,还有两子女赡养,故不应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认定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4、对于黄**的医疗费,我司只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部分,非医保范围的部分应予核减;5、我司不承担鉴定费;6、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时,我司只按70%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因林**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我的作用力相对较小,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联保衡**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2、案发前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我正常收入减少,应认定我的误工费;3、我妻子已达退休年龄,但无退休金及其他生活来源,我是她的法定扶养人之一,一审法院考虑到我们还有两子女,酌情以扶养年限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4、我在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只能由护工进行照料,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与我实际支出的费用相符,应纳入赔偿范围;5、我两次入院手术,期间妻子、子女陪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远超一审认定的数额;6、我因伤致严重伤残,生活起居受到严重限制,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出具了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认定的营养费金额还不足以满足我的需要;7、中联保衡**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且未提供哪些药品属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故其主张不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林**答辩称:1、黄**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2、我虽对责任比例也有异议但没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兆**司未予答辩。

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一审对黄**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2、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关于一审对黄**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1、误工费

黄**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一直从事临时性服务工作,其受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误工损失,应当将误工费纳入赔偿范围。一审参照湖南省相近行业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中联保衡阳支公司以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由主张不予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黄**之妻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黄**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一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赔偿范围,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联保衡阳支公司以杨**有子女赡养为由主张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

黄**提供了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一审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中联保衡**公司提出应分别以98元/天、6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医疗费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主张将该部分费用从保险赔偿款核减,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黄**为确定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联保衡阳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联保衡阳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已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兆达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确定林**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并无不当。中联保衡阳支公司主张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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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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