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李**与中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包*诉被告中南**医院(以下简称湘**院)、中南**二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与人民陪审员余*、颜**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包*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湘**院的委托代理人淮亚君、被**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包*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配偶包某某因病入中南**二医院就诊治疗,该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Ⅳ级、PTCA支架术后、脑梗塞”,并于4月3日针对该病症行“CRTD植入手术”。术后,该院承诺该心脏起搏器的电池使用时间可使用五年,但未交给患者任何该心脏起搏器的条码编号及相关资料。2011年1月5日包某某突发室性心动过速,于长**心医院抢救,发现起搏器电池提前耗竭,遂于1月11日要求中南**二医院对该起搏器问题予以解决,最终该院于1月13日再次行CRTD更换术。然而在更换术后仅1年多的时间,即2012年8月,患者便发现起搏器处皮肤开始破裂,起搏器少许外露。同年10月到中南**二医院进行起搏器囊袋修复术(即左侧胸壁清创,皮瓣转移术),但该手术根本未能达到皮瓣转移的修复功能,且手术记录根本未体现皮瓣的转移过程,造成患者囊袋再次破裂,至2013年6月起搏器及导线已完全裸露在体外。因此,患者包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再次进行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希望在心血管科进行手术解决起搏器外露的问题,但该医院心血管科因担心患者由于其的治疗行为而发生死亡,故以种种借口拒绝接收患者进行治疗,无奈患者只好入住烧伤整形科,但因该科室非专业的心血管治疗科室,无法进行心血管方面的专业治疗,导致患者在住院期间突发心脏疾病,出现病危,只好转入ICU进一步治疗,原告及患者无奈只好出院后转入中南**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该医院于2013年8月13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胸壁扩创,外漏起搏器内置肌皮瓣转移覆盖”术,但患者包某某却在手术完成后的8月18日去世。

患者去世后,原告于8月20日提请尸检、查明死因。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死因为“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及附壁血栓基础上,行左侧胸壁扩创、外漏起搏器内置肌皮瓣转移覆盖术后发生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同时包某某双侧第2-6肋肋软骨交界处骨折系抢救时形成。

综上所述,患者系心脏疾病患者,长期卧床休息(需要护理),但由于被告中南**二医院、中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患者包某某无法挽救的结果。因被告中南**二医院未能确保第一次起搏器的电池使用时间,导致患者身体及囊袋的再次受创并进行起搏器更换,进而起搏器囊袋破裂。虽然二被告的病历记录均为实施了皮瓣转移手术,且告知患者及家属的手术亦是如此,但两被告在实际手术过程中却未行完全皮瓣转移,仅采取普通清创及拉伸缝合。正因为中南**二医院的处理不到位(甚至在患者出现病情时拒绝收治)以及手术等治疗的严重过错,导致患者入住中南**医院并最终因最后一次手术而死亡。因此两被告均对包某某的死亡负有连带责任,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之间均存在关联性,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南**医院和被告中南大**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上述共计803570.51元。(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附件);2、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湘**院辩称,一、被告湘**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了医疗常规,告知规范,没有医疗过错。二、患者死亡结果是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李**、包*对被告湘**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雅二医院辩称:一、本案中被告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包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起搏器的使用寿命一般是3到5年,起搏器植入人体后因人体的个体差异以及人体是否得到保护等因素会导致起搏器的使用寿命的不同;包某某的死亡原因是他自身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并非因为植瓣术造成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告的医疗费是从2008年开始计算,这些医疗费是包某某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其中就包括两次装起搏器,这些费用是治疗自身疾病的基本费用,不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用应当按照包某某死亡的时间2013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遵照医嘱,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他的费用可以按照定责的比例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包某某是原告李**的配偶,包*的父亲。

包某某因反复胸闷、胸痛11年,伴呼吸困难1天2008年3月20日第八次入住被告湘**医院,入院后ECG:窦性心律;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多导联ST-T改变,2008年4月3日行心脏起搏器植入术(CRT-D术)。2008年4月12日出院,本次花费医疗费126306.59元。

2008年11月7日,包某某因反复胸闷、胸痛12年再发伴气促1周第九次入住被告湘**医院。被告湘**医院降扩冠、护心、护肾以及改善血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08年11月19日出院,本次花费医疗费1590.15元。

2009年3月6日,包某某入住长**心医院,于3月22日出院,本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77.34元,统筹支付4751.60元。

2009年4月22日,包某某因反复胸闷、胸痛12年余,加重1天第十次入住被告湘**医院。被告湘**医院在包某某入院后予以强心、利尿、扩血管、改善血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09年5月9日出院。

2010年1月4日,包某某入住长**心医院,1月17日出院,本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77.93元,统筹支付4112.98元。

2010年6月9日,包某某入住湖南**医院,7月3日出院,本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3016.87元。

2010年7月30日,包某某入住长**心医院,8月12日出院,本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433.80元,统筹支付4555.05元。

2010年12月29日,包某某因胸闷、胸痛、气促发作症状加重,入住长**心医院,该院给予抗凝、护心、降血脂等处理后好转,于2011年1月5日突发室性心动过速,予以胺碘酮复律后对起搏器进行重控,起搏器提示电池提前耗竭迹象,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1年1月11日转入被告湘**医院住院治疗。包某某在长**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417.56元,统筹支付3235.52元。

2011年1月11日,包某某入住被告湘雅二医院,于2011年1月13日行CRT-D更换术,术后于2011年1月21日在局麻下行CAG术,提示右冠重度狭窄,于1月24日完善术前准备后在局麻下行PCI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处理,恢复好后于1月27日出院,本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301.27元。

2011年2月2日,包某某入住长沙五七一二飞机修理厂医院,于2月18日出院,本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40.79元。

2011年3月16日,包某某入住长**心医院,于4月3日出院,本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58.15元,统筹支付6544.30元。

2012年8月21日,包某某入住长**心医院,于9月4日出院,本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77.81元,统筹支付5839.96元。

2012年10月6日,包某某因起搏器囊袋脱出1月余入住被告湘**医院,于10月18日行左侧胸壁清创、皮瓣转移术,于10月25日出院,本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996.94元,医保支付12119.94元,其他支付4877元。

2012年10月28日,包某某入住长**心医院,于11月13日出院,本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07.81元,统筹支付5858.34元。

2013年2月1日,包某某入住长沙五七一二飞机修理厂医院,于2月16日出院,本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29.30元。

2013年2月18日,包某某入住长**心医院,于3月5日出院,本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84.40元,统筹支付5037.32元。

2013年5月5日,包某某入住长沙五七一二飞机修理厂医院,于5月19日出院,本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60.30元。

2013年6月14日,包某某因起搏器囊袋脱出1月余入住被告湘**医院,心内科会诊考虑“电风暴”,予以抗感染、化痰、护心等治疗措施,病情好转,于6月24日出院,本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2264.84元,其中医保支付17680.13元,其他支付4584.71元。

2013年6月24日,包某某入住长**心医院,于7月12日出院,本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522.84元,统筹支付13698.77元。

2013年7月20日,包某某因“反复胸闷气促15年、起搏器植入5年、囊腔破裂10月”入住被**医院,被**医院将手术后可能发生的情况以及手术存在的风险告知患者以及家属,并签字,于8月13日行“左侧胸壁扩创、外露起搏器内置、胸大肌皮瓣覆盖术”,手术顺利,术后入PACU,8月18日,患者出现无自主心率,抢救30分钟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本次入院29天,花费医疗费17498.76元。

2013年8月20日,就患者包某某的死亡原因,原告李**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5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包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及附壁血栓基础上,行左侧胸壁扩创、外露起搏器内置、胸大肌皮瓣覆盖术后发生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李**花费鉴定费6000元。

两原告认为,患者包某某系心脏疾病患者,长期卧床休息(需要护理),是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患者包某某无法挽救的结果。其理由是:被告中南**二医院未能确保第一次起搏器的电池使用时间,导致患者身体及囊袋的再次受创并进行起搏器更换,进而起搏器囊袋破裂。两被告的病历记录均为实施了皮瓣转移手术,但两被告在实际手术过程中却未行完全皮瓣转移,仅采取普通清创及拉伸缝合。正因为被告湘**医院的处理不到位以及手术等治疗的严重过错,导致患者入住被告湘**院并最终因最后一次手术而死亡。因此两被告均对包某某的死亡负有连带责任,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之间均存在关联性,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6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973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18840元、丧葬费21948元、死亡原因鉴定费6000,上述共计803570.51元。

在诉讼过程中,就被告湘**院、被**二医院的过错问题,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湘**院、被**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其分析说明中指出包某某死亡发生主与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有关,其手术可能为一诱发因素,关于手术的风险程度,术前医院已经明确告知,其鉴定结论是:被**二医院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发生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使有限的生命缩短);被告湘**院无明显过错。两原告以及被告湘**院对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被**二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科学性)有异议,其认为在分析意见中未对被**二医院的告知不足进行分析,却在结论中得出告知不足的结果,其鉴定意见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湘**院、被**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就被告湘**院、被**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被**二医院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发生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使有限的生命缩短);被告湘**院无明显过错。该鉴定结论是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肯,虽然被**二医院对其科学性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交能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湘**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二医院对包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轻微责任,该责任的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10%;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诉求是:医疗费1836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973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18840元、丧葬费21948元、死亡原因鉴定费6000元,共计803570.51元。本院认为,根据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包某某死亡发生的主导原因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其手术可能为一诱发因素,但是关于手术的风险程度,术前医院已经明确告知。被**二医院对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但是区分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住院时间的标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在综合考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基础上,本院酌情认定被**二医院的赔偿义务是6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南大**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4元,由原告李**、包*承担3704元、被告中南大**医院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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