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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罗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罗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曙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肖**、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7月2日在松木乡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初,第三人与被告发生婚外情,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有家室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保持情人关系,第三人在此期间为达到继续与被告保持不正当关系之目的,于婚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623800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转账522600元为被告购买了蒸水嘉苑902号住房一套,并支付其他费用6100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以购买车库和房屋装修为名,索取第三人人民币9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第三人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持续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非善意。第三人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属无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第三人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22630元,现金101127元,共计6237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段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于1981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中国移动、中国**分公司收款收据、短信记录、照片共六页,证明第三人罗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杨某某发生婚外情,双方发生并维持不正当同居关系多年;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共六页,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与衡阳三和房地**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金额522630元的价格购买了蒸湘北路202号蒸水嘉苑(蒸水1号)902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交清,被告杨某某已于2014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证据4、中**银行《取款凭条》、《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证明》共5页,证明第三人罗某某未经原告段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于2013年9月11日(22630元),10月13日(250000元)、11月28日(256127元)从第三人持有的建设银行43040612950111065账户共计向衡阳市三和房地**公司银行账户104430415200074支付了528757元,用于支付被告杨某某所购蒸湘北路202号蒸水嘉苑902室商品房的购房款55630元以及办证等费用6127元;

证据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共四页,证明第三人罗某某未经原告段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于2014年1月22日从建设银行6217002950101869558账户向被告杨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10000元)、2015年2月17日(50000元)、5月29日(15000元)从建设银行6227075740337056账户共计向被告杨某某账户转账支付了75000元,共计95000元;

证据6、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保持不正当联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网络是虚拟的,不能因为双方聊天过程中有暧昧的字眼就认定两人之间有暧昧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购房款是赠与行为,其他费用是支付工资的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第三人罗某某对证据1、3、4、5、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也无异议,被告的照片是通过短信的方式发给第三人,并且声称为第三人怀过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婚外情及两性关系,双方只是互认干爹与干女儿。第三人赠与被告528700元的行为不违法,是干爹对干女儿自愿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第三人转给被告95000元,不是赠与行为,而是因被告在第三人店里工作,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资。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2010年,第三人与被告在一起,为被告购买房屋并多次转账给被告共计620000元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对其本人的谈话笔录,证明从2010年起,第三人与被告相识后在一起,并为被告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528757元,并转账给被告95000元,后因第三人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在一起而结束与被告的情人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有异议,不认可第三人的说法,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两性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第三人在被告工作的地方与被告相识,不久后第三人还为被告找了工作,并于2012年6月在衡阳开了一家惠能地暖商店,从开业时就让被告在店内工作,直至2014年5月。第三人还背着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22630元)、2013年10月13日(2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256127元)向衡阳市三和房地**限公司共计支付528757元,代被告杨某某支付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02号蒸水嘉苑(蒸水1号)902号房屋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并于2014年1月22日(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10000元)、2015年2月7日(50000元)、2015年5月29日(15000元)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9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二、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账户内转账95000元是赠与行为还是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三、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对于焦**,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情人关系,并提供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第三人也认可与被告存在情人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情人关系,两人之间只是纯粹的干爹与干女儿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并有第三人的陈**印证,虽然不能明确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情人关系,但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暧昧。

对于焦点二,被告主张第三人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账户内转账95000元不是赠与行为,而是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资。第三人不予认可,并提出这笔钱是购买车库等的费用,被告在第三人店里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被告在店内自支自取。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的时间、工资标准、欠付情况等事实,且这95000元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分开支付,没有时间规律,不是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各方对被告曾经在第三人经营的惠能地产商店内工作过的事实不存在争议,而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支付给被告工资的证据,被告主张这95000元是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财产。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人赠与被告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暧昧关系,已违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第三人为保持与被告的暧昧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给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因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无效,被告受赠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返还钱款的数额,在夫妻双方未选择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此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份额。故夫妻任何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被告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其与有配偶的第三人存在暧昧关系,接受第三人的赠与,侵害第三人配偶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便如被告抗辩所称,其与第三人为干爹与干女儿关系,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夫妻共同共有的婚姻家庭财产赠与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被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5287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向被告账户支付的现金95000元,因该笔款项不是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罗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5287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08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210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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