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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江**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与被告江小清系亲戚关系,被告凌**与被告江小清系前夫妻关系。2007年11月,原告向市上坪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来投资做生意,后被告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就将此借款借给被告凌**。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没有及时出具借据给原告,后被告凌**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凌**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2、婚姻登记证明1份及两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

3、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催收借款的事实;

4、证明1份,拟证明借条上的“丁**”即原告丁**;

5、证人刘*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凌**、江小*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刘*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凌**与被告江小清系前夫妻关系。2007年11月,被告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凌**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欠到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系市**社借据伍万元),所欠是实。欠款人:凌**2011年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凌**与被告江**于2011年4月14日离婚;“丁**”即原告丁**;“凌启兵”即被告凌**;2015年5月10日,中**银行同期1至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凌**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借款是被告凌**与被告江**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凌**、江**应偿还原告丁**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5%从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凌**、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凌**、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志钢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5%从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凌**、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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