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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龙章寿、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龙**、原审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原审被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上诉人杨**申请对本案中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同意后,依法由湖南**定中心对其借条进行了鉴定,鉴定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龙**因在湖南省通道县修建宾馆缺少资金,向龙**提出借款,龙**便向绥宁县东山信用社贷款一万元,为龙**偿还在东山信用社于1994年3月15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当日,龙**在借款时向龙**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现金叁万壹仟陆**(31600元),约定利息1分。龙**原在东山信用社的借款报告、票据在还款后由龙**持有。后经龙**多次催收未果。龙**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应支付利息18412.40元。

原审另查明,龙**与杨**于2011年1月18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与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龙**应当按期偿还借款。龙**请求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讼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杨**提出抗辩主张,认为此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龙**个人打牌的赌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审查,龙**向龙**借款是2009年12月,属于其与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夫妻正在通道县修建、开设了景鑫宾馆。杨**抗辩提出是龙**打牌所欠赌债,因杨**无任何证据支持。故应认定为龙**、杨**共同债务,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龙**、杨**共同偿还龙**的借款本金31600元,利息18412.40元,合计50012.4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财产保全费536元,合计1081元,由龙**、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修建宾馆的日期为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而龙**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其修建宾馆早已完工,该借款如何产生让人费解。同时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与龙**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龙**在离婚前后所产生的赌博等非法债务均与杨**无关,即使龙**欠有债务也属其个人债务。龙章寿系龙**的堂叔,为何在杨**与龙**离婚后的二年内没有向杨**催收,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龙章寿对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意见为,对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予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杨**在开庭中,申请对龙**向龙章寿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以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12号意见书对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由龙**向龙章寿出具的标注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的《借条》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标注的日期2009年12月28日一致。

龙**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结论无异议。

杨**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时限太长,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关于时限的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其合法性受到质疑。

本院认证意见不,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意见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借贷双方对本案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第1个焦点即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杨**与龙**离婚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龙**向龙章寿借款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为2009年12月28日,故本案的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杨**虽提出龙**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双方在离婚时明确约定了龙**所负的非法债务与其无关,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为非法债务,因此,对杨**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2个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龙**在向龙章寿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龙章寿随时可向龙**主张权力,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杨**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3个焦点即本案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龙**于2009年12月28日向龙章寿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利息1分,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因此,杨**提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90元及鉴定费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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