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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公司与黄某某、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用吉房权证峒字第714009220号房产为自己在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以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率7.8199‰,按季付息,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人民币。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能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立即要求被告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2、原告对吉房权证峒字第714009220号房产及吉国用(2014)第1-3-3号土地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尝权;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聘请律师所需律师费2.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贷款申请报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向原告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吉*权证峒字第714009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吉国用(2014)第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吉*他证峒河字第515000813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贷款自愿用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

3、《共同债务声明》、《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

4、《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人发放贷款60万元。

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收据(复印件)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物聘请律师代理诉讼需支付2.5万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银行能够宽限期限,想办法尽快还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有点高,承担不起。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规范性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经营所需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用吉房权证峒字第714009220号房产为自己在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0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率7.8199‰,按季付息,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能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立即要求被告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人民币。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外,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双方调解,但因被告所作的还款期限过长而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涉及本案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正式交费的发票,没有实际产生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借款6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公司对抵押物吉房权证峒字第714009220号房产及吉国用(2014)第1-3-3号土地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湖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龙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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