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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与洪江**管理局、五凌**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诉被告洪*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以下简称洪*移民局)、五凌**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怀化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司)移民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洪*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易群喜、五**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梁**、沅**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静、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司诉称:2009年7月和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洪*移民局签订了《托口水电站洪*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和《补充协议》,但是,该两份协议均未能确定最终的协议金额。此后被告单方面确定应付原告24248900元,经原告聘请行业专家测算,被告应付原告42793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19736895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3056105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3056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移民局辩称:1、《托口水电站洪*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和《托口水电站洪*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签订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以及这两份协议的约定执行;2、关于原告称《托口水电站洪*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和《补充协议》未能确定最终协议金额,据此要求大幅度增加合同价款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单方面要求大幅度增加合同价款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除斥期间;3、即使原告提出要求大幅度增加合同款,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予以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五**司辩称:1、《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和《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系洪江移民局与原告所签,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2、洪江移民局与原告所签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原告先后6次请求洪江移民局发放补偿款、在资金拨付单上确认并实际接受大部分合同款的行为,证明原告认可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3、洪江移民局与原告签订的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如原告所称未确定搬迁补偿总额,而是在搬迁协议明确约定实施规划如有调整的处理办法:第三条约定“乙方搬迁补偿总额为2333.06万元”,并在第一条约定“托口水电站库区企业搬迁暂参照《托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篇(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执行。《实施规划》如有调整按《实施规划》文本执行”,在补充协议第3条第2款中约定“以中南院实施规划文本确定数据结算”。2012年7月《湖南**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附件七第261页明确“经计算,实施阶段铝厂迁建补偿总费用为2424.89万元”。2012年11月30日答辩人第6次给原告付款时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补偿总额为2424.89万元,原告领款并签字盖章认可;4、原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聘请行业人员进行估算的行为及其提供的材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5、即使原告要求增加合同款,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解决;6、对于最终补偿数额的确定,地方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已经考虑了相关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公司辩称:1、《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和《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系洪江移民局与原告所签,沅**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沅**司不是适格被告;2、洪江移民局与原告签订的《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和《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原告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以及这两份协议的约定执行;3、原告称“2009年7月14日、2010年8月12日签订《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和《补充协议》未能确定最终协议金额”,并据此要求大幅度增加合同价款。答辩人认为,原告单方面要求大幅度增加合同价款的诉请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且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增加合同价款的诉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予以解决。5、对于最终补偿数额的确定,地方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已经考虑了相关实际情况。综上,**南院依法编制的、通过湖南省移民局审核的事实规划,是补偿安置的依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太**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五凌电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怀化**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水电**设计研究院系托口水电站项目业主单位怀化沅**责任公司股东;

4、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洪移协(200930100000XX]号),证明:﹤1﹥、托口水电站库区搬迁《实施规划》如有调整则按《实施规划》文本执行;﹤2﹥、移民搬迁安置按原规模、原标准、恢复原功能的原则实行补偿;﹤3﹥、原告被淹没处理的补偿费用4279.3万元;

5、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如约搬迁,履行全部义务;

6、湖南省**有限公司货币补偿费用测算报告,证明原告被淹没处理的补偿费用4279.3万元;

7、托口水电站项目对湖南省**有限公司淹没处理补偿2006年测算资料,证明如下不合理处:﹤1﹥、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06年4月;﹤2﹥、土地价格应按工业用地却按柑桔园计算;﹤3﹥、房屋未参照市场价格;﹤4﹥、机械设备应该以2006年的购置价为基础折旧却以2001年购置价为基础折旧只余下1341.07万元;﹤5﹥、2003年年末原告固定资产净值已达3387万元;

8、托口水电站项目对湖南省**有限公司淹没处理补偿2009年测算资料,证明如下不合理处:﹤1﹥、2007-2009年段将原告的固定资产作不增值处理,违背“三原”原则;﹤2﹥、2009年设备补偿费1717.87万元低于2006年设备补偿费1919.44万元,按2001年价格折旧;

9、托口水电站项目对湖南省**有限公司淹没处理补偿2011年测算资料,证明如下不合理处:﹤1﹥、缩短设备的理论使用寿命;﹤2﹥、未考虑2009年铝厂设备实际使用时间,多计算设备实际使用时间;﹤3﹥、未参考设备市场购置价格;

10、托口水电站项目对湖南省**有限公司淹没处理补偿2012年测算资料,证明如下不合理处:﹤1﹥、本次测算基础设施费按2006年标准不变;﹤2﹥、普通房屋补偿低于2011年测算,专业厂房维持2011年测算不变;﹤3﹥、机器设备补偿按2009年的1717.88万元;

11、托口水电站项目对湖南省**有限公司淹没处理补偿2013年补充测算方案(送审稿),证明如下不合理处:按2009年测算报告再将设备折旧,固定资产只余下1611.62万元;

12、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测设计湖**电站通过核准,证明托口水电站项目业主实际投资主体为中南院、五凌电力有限公司,怀化沅**责任公司系项目经营主体;

13、关于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环验(2014)10号),证明被告怀化沅江电**任公司系托口水电站项目业主;

14、五凌电力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图,证明被告怀化沅江电**任公司系五凌电力有限公司控股公司,负责托口水电站项目;

15、关于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征求意见会议有关问题的纪要(湘**(2012)1号),证明:﹤1﹥、五凌电力有限公司系托**电站项目业主;﹤2﹥、本次征求意见会议未征求原告方意见;﹤3﹥、纪要中关于铝厂补偿问题的意见未确定补偿基准日,以2006年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准也违背了法律规定;

16、洪江市托口镇基准地价,证明2011年托口镇工业用地基准地价186元/平方米有参考价值;

17、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重新测算原告被淹没处理的合理补偿费;

18、怀化沅**责任公司的原始工商登记,证明:﹤1﹥、中南院不具备财产评估的资质;﹤2﹥、中南院是怀化沅**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它的出资证明及协议里都明确证明了这一点;﹤3﹥、2004年4月份中南院即是怀化沅**责任公司的股东,2006年5月份却在对原告资产单方评估。

被告洪*移民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1﹥、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2﹥、2006年5月《托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编附件8《专项工程规划设计报告》;﹤3﹥、原告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搬迁承诺书》;﹤4﹥、资金拨付单(2009年7月14日,领款800万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移民局依法签订了《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及确定补偿款的依据,原告签订协议后即领款800万元;

2:﹤1﹥、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2﹥、原告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请求按一次性货币补偿方案处理的报告》;﹤3﹥、资金拨付单(2010年8月12日,领款257万元);﹤4﹥、原告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请求支付拆迁补偿费的报告》;﹤5﹥、资金拨付单(2010年10月21日,领款382万元);﹤6﹥、资金拨付单(2010年12月20日,领款346895元);﹤7﹥、资金拨付单(2011年8月3日,领款300万元)。证明:﹤1﹥、应原告的要求,双方依法签订了《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原告再领款四次;﹤2﹥、原告多次在《资金拨付单》列明的搬迁补偿总额的构成细项上盖章确认;

3:﹤1﹥、2012年7月**南院编制的《湖南沅水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湖南部分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以及《湖南沅水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附件7;﹤2﹥、2012年7月26日,湖南省**管理局下发的《湖南省**管理局关于〈湖南沅水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湖南部分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的审核意见》(湘**(2012)129号);﹤3﹥、原告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拆除托**电站征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再次通知的回复》;﹤4﹥、资金拨付单(2012年11月30日,领款200万元);﹤5﹥、2012年4月6日,湖南省**管理局下发的《关于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征求意见会议有关问题的纪要》(湘**(2012)1号)。证明:﹤1﹥、湖南省**管理局确认**南院依法编制的实施规划“符合国家和我省现行水库移民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基本达到了本阶段设计深度要求,可作为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依据”,实施规划是双方协商确定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据;﹤2﹥、被告移民局至今累计付款已达19736895元;﹤3﹥、原告在资金拨付单(2012年11月30日,领款200万元)列明的搬迁补偿总额的构成细项上盖单确认(此时补偿总额已经根据通过湖南省移民局审核的实施规划调整为2424.89万元)并再次领取合同款的行为,证明原告认可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亦认可通过湖南省移民局审核的实施规划所确认的最终补偿数额;﹤4﹥、对原告采取一次性补偿方案的补偿费用将低于搬迁协议确定的金额,经地方政府和湖南省移民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按淘汰企业对铝厂进行一次性补偿处理,补偿费用较可研报告有所降低…考虑到(搬迁协议已签订)并实施了铝厂补偿的实际情况,同意实施规划报告按可研审定费用加上房屋价格调差费用计列铝厂补偿费用”。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1:﹤1﹥、《托**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第9编附件8《专项工程规划设计报告》;﹤2﹥、《关于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征求意见会议有关问题的纪要》(湘**(2012)1号);﹤3﹥、**南院编制的《湖南沅水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湖南部分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及《湖南沅水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附件7;﹤4﹥、2012年7月26日,湖南省**管理局下发的《湖南省**管理局关于〈湖南沅水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湖南部分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的审核意见》(湘**(2012)129号)。证明:﹤1﹥、《托**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依法编制;﹤2﹥、对原告采取一次性补偿方案的补偿费用将低于搬迁协议确定的金额,经地方政府和湖南省移民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按淘汰企业对铝厂进行一次性补偿处理,补偿费用较可研报告有所降低…考虑到(搬迁协议已签订)并实施了铝厂补偿的实际情况,同意实施规划报告按可研审定费用加上房屋价格调差费用计列铝厂补偿费用”;﹤3﹥、湖南省**管理局确认**南院依法编制的实施规划“符合国家和我省现行水库移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基本达到了本阶段设计深度要求,可作为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依据”,实施规划是双方协议确定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据;

2:﹤1﹥、《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2﹥、《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证明:搬迁合同系洪江移民局与原告所签,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3:﹤1﹥、2003年8月7日长沙**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沅水水电项目勘测设计科研工作投标之开标”的公证书[(2003)长天证字第2500号],2003年9月29日五凌**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湘**(2003)67号);﹤2﹥、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关于印发〈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审查意见的函〉》(水电规库(2006)0022号);﹤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08)1023号)。证明:﹤1﹥、五凌**公司2003年经过招投标确定了中南院作为沅水水电项目勘测设计科研工作的中标人;﹤2﹥、中南院编制的《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2006年已经通过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审查;﹤3﹥、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已经通过审查相关文件后核准了该项目,且确认了项目业主单位的股东构成(即:由五凌**公司和中南院共同出资组建项目业主单位沅**司)。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1:﹤1﹥、《托**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第9编附件8《专项工程规划设计报告》;﹤2﹥、《关于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征求意见会议有关问题的纪要》(湘**(2012)1号);﹤3﹥、**南院编制的《湖南沅水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湖南部分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及《湖南沅水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附件7;﹤4﹥、2012年7月26日,湖南省**管理局下发的《湖南省**管理局关于〈湖南沅水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湖南部分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的审核意见》(湘**(2012)129号)。证明:﹤1﹥、《托**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依法编制;﹤2﹥、对原告采取一次性补偿方案的补偿费用将低于搬迁协议确定的金额,经地方政府和湖南省移民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按淘汰企业对铝厂进行一次性补偿处理,补偿费用较可研报告有所降低…考虑到(搬迁协议已签订)并实施了铝厂补偿的实际情况,同意实施规划报告按可研审定费用加上房屋价格调差费用计列铝厂补偿费用”;﹤3﹥、湖南省**管理局确认**南院依法编制的实施规划“符合国家和我省现行水库移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基本达到了本阶段设计深度要求,可作为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依据”,实施规划是双方协议确定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据;

2:﹤1﹥、《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2﹥、《托口水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证明:搬迁合同系洪江移民局与原告所签,怀化沅**责任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怀化沅**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3:《关于托**电站移民安置款项支付的说明》。证明:沅**司已经按照湖南省**管理局审定的《湖南沅水托**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以及与相关政府部门签署的《移民安置协议》等文件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合同进度款项,未托欠相应移民安置款项。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5、13-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第4、7、12、15、16、18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第8-11号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所作,不能采纳,对于第17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重新鉴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5、13-14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重新;对于原告提交的第8-11号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第6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沅**司成立于2004年4月17日,其股东为五**司及中国水电**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南院),系湖南省洪江市托口水电站项目业主。太**司位于托口水电站项目淹没区,属移民搬迁范围。2006年5月,中南院作出《托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第9篇附件8(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确定对太**司搬迁补偿金额为2333.06万元。2009年7月13日,太**司向洪江移民局出具搬迁承诺书,承诺支持托口电站的施工建设,保证按洪江市政府的规划在2010年元月之前搬迁完毕。2009年7月14日,洪江移民局与太**司达成《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双方约定:1、托口水电站库区企业搬迁暂参照《托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第9篇(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执行。《实施规划》如有调整按《实施规划》文本执行;3、太**司搬迁补偿总额为2333.06万元;4、双方签订协议后,洪江移民局预付太**司搬迁补偿费800万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场平建好开始建房并合法处理好企业历年形成的各类纠纷后付足60%,房屋建好、原址房屋拆迁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40%。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太**司领取了800万元搬迁补偿款。2010年8月12日,洪江移民局与太**司达成《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原搬迁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洪江移民局同意太**司要求,变更安置方式不再在洪江市内复建,按一次性货币补偿方案实施补偿,协议签订后,支付太**司补偿款257万元;太**司需在2010年9月30日前按法定程序完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太**司在2010年10月1日起进入拆迁程序,并在2010年12月30日前完成拆迁事项;清算完成洪江移民局即支付太**司剩余补偿款的30%,拆迁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以中南院实施规划文本确定数据结算)。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太**司领取了搬迁补偿款257万元。2010年10月18日,太**司向洪江移民局出具《请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报告》,提出:根据与贵局2009年7月签订的《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以及2010年8月的补充协议,我公司已于2010年9月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税务清算即将完成,并已进入拆迁程序。请求贵局依据协议支付剩余补偿款的30%。2010年10月21日,太**司领取拆迁补偿款382万元。2010年12月20日,太**司领取拆迁补偿款346895元。2011年8月3日,太**司领取拆迁补偿款300万元。在每次领款时,均由洪江移民局出具《托口铝厂搬迁补偿资金计算及资金拨付单》,注明补偿款总额为2333.06万元,以及上次付款、本次付款以及结余的金额,每次取款时太**司均在拨付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8月3日,尚有结余款5593730元。2012年7月,中南院编制出《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湖南部分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以及《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附件7,该附件7确认太**司实施阶段迁建补偿总费用为2424.89万元。以上报告已于2012年7月26日获得湖南省**管理局审核批准,太**司已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报告复印件。2012年12月30日,太**司领取拆迁补偿款200万元,此次《托口铝厂搬迁补偿资金计算及资金拨付单》注明补偿款总额为2424.89万元,结余4512005元。2012年12月30日,太**司向洪江移民局出具《关于对拆除托口水电站征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再次通知的回复》,首次对拆迁补偿款提出异议,要求增加补偿款项。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另据查明,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第1条“托口水电站库区企业搬迁暂参照《托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第9篇(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执行。《实施规划》如有调整按《实施规划》文本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实施规划》出来以前拆迁补偿方案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暂定,最后通过《实施规划》确定安置方法和补充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太**司与洪江移民局达成的《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和《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太**司的拆迁补偿款在《托口**江库区移民安置搬迁协议》暂定为2333.06万元,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搬迁协议,太**司按照合同领取了800万元首付款,并已经进行实际搬迁。在该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最终方案以中南院的实施规划为准,且在2012年7月中南院的《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湖南部分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以及《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洪江市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附件7出台以后,太**司仍然领取补偿款并在《托口铝厂搬迁补偿资金计算及资金拨付单》上签字确认最终的拆迁补偿款为2424.89万元,故太**司认为拆迁款过低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司单方编制的《湖南省**有限公司货币补偿费用测算报告》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81元,由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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