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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平安**心支公司、屈*、屈*某、陈*某、李*、李*某、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屈*的父母屈*某、陈*某为被告,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被告平安**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屈*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兼被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屈*无证驾驶李*提供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和李*在S315线由西向东行至库宗桥镇玩市村玩市组路段时与王*驾驶的一辆湘D6293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陈*右髋臼骨折和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为九级伤残。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未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7条之规定,与事故不构成因果关系,但应该接受行政处罚,陈*、李*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被告王*驾驶的湘D6293C小型轿车在车管部门登记车主为黄**,该车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于同日在平安保险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屈*、屈*某、陈*某、李*、李*某、陈*甲按责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663.8元,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陈*构成九级伤残等情况;

证据3、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入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证据4、身份信息和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5、衡**四中学出具的证明,学生医保卡各1份,拟证明陈*是316班学生已交4300元学费及因交通事故休学的情况;

证据6、医疗费44015元票据,其中北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手术费用明细及住院票据24505.29元,署名王**写的挂号费收据300元,北**潭医院出具的2张门诊票据227.12元,衡**民医院出具的11504.88元住院费票据及CT费700元票据,南华**二医院门诊票据共14张共计3269元,金兰镇卫生院、曲兰镇卫生院及金兰**卫生室出具的门诊票据12张共计2891元,买拐杖白纸收据1张100元,金兰镇和平药品仓行购中药发票20元,拟证明支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7、鉴定费1100元票据,拟证明支付鉴定费情况;

证据8、住宿费1208元票据,其中在北京的住宿费票据7张共计1080元,在衡阳市的住宿费票据1张128元,拟证明支付住宿费情况;

证据9、伙食费票据17张共计567.8元,拟证明支付伙食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她开的车买了保险,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并向法庭举证其已为该案支付29746元,其中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10000元押金条,交医院10000元,衡阳县城关顺风汽配店出具的9746元发票,拟证明交交警队押金10000元(陈*领取7500元),已垫资医疗费10000元(其中陈*3000元、李*、屈*各3500元),修车费9746元的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衡**支公司只承担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学生,不应当有误工费的产生;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没有详单,请法庭依法裁判,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列入此次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不超过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保险公司规定的免赔率20%。被告平安保险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屈*、屈*某、陈*某辩称,被告李*和原告陈*不是屈*去接的,屈*没有叫陈*坐摩托车,是陈*强迫坐屈*的车,屈*自己也受了伤。被告陈*某向法庭递交了一张1000元的押金条,证明自负了824元医疗费。

被告李*、李*某、陈*甲辩称,原告陈*不是李*喊去的,是陈*自己跑去要坐摩托车的。李*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李*某、陈*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要考虑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5证明原告陈*是在校学生不持异议,但学费不是赔偿项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北京**医院无入院、出院手续,几天时间花2万多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手术费用明细表和北京**医院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排除原告是治疗旧伤开支;对署名王*出具的300元挂号费不属于正式收据不予认可;对北**潭医院,金**生院、曲**生院、金兰**卫生室、金**药行出具的发票及买拐杖出具的白纸收据存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对于住宿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赔偿项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屈*、屈*某、陈*某、李*、李*某、陈*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一致。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了10500元医疗费,被告屈*和李*也承认各收到35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对王*向交警队交押金和垫付医疗费认可,同时与原告一致认为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陈*某提供的一张1000元的押金条,证明自负824元的医疗费,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提出需要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准许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各被告对原告属衡**四中学在校学生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认为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陈*是衡**四中学316班高二学生,已交纳4300元学费且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陈*休学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对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费,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三天时间花去二万多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排除治旧伤开支。经查,在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诊断陈*为“右髋关节创伤性滑膜炎,游离体,关节软骨损伤;住院从2015年6月8日到2015年6月10日;手术于2015年6月9日全麻下行右髋关节镜检,关节清理,游离体取出,关节松解手术。”该诊断证明书和费用明细已清楚表明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费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该次治疗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故本院对北京**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在衡**民医院的住院费和CT检查费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南华**二医院的挂号、检查、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李*、李*某、陈*甲均无异议,被告屈*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说明该项检查不是病情需要的理由,本院对南华**二医院出具的挂号、检查、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北**潭医院的诊察费、检查费票据2张、署名王*出具的挂号费白条收据1张,金兰镇卫生院、曲**生院、金兰**卫生室出具的中、西药票据13张,买拐杖白条收据1张,衡阳县**品仓行购中药票据1张,被告提出上述票据不能说明原告是治疗该次事故所受伤开支,也无诊断证明证实,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有医疗费凭证,没有诊断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确定该医疗费都是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北**潭医院等18张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各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该证据与该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伙食费票据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其总金额低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提供的向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10000元押金及垫支医疗费10000元的证据,原告与其余被告均认可用于原告陈*3000元,用于被告屈*、李*各3500元,原告在被告王*交交警队的押金中领取7500元,被告王*共垫付原告105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提供的修车费票据,原告与其余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提供的1000元押金条证明其自负824元医疗费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10月12日,被告屈*在无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李*提供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陈*和被告李*沿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库宗桥镇玩市村玩市组路段时与被告王*驾驶的一辆D6293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被告屈*、李*受伤,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认定1、原告陈*右髋臼骨折和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损伤后果为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3、伤后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4、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5、后期如出现股骨头坏死情况可另行治疗,其伤残程度可重新鉴定。

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王*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49条、第51条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之规定,与事故不构成因果关系,但应该受行政处罚;3、陈*、李*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王*驾驶的湘D6293C小型轿车在车管部门登记车主为黄**,该车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又于同日在平安保险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陈*10500元医疗费。

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4015元;2、鉴定费1100元;3、住宿费1208元;4、交通费5271元;5误工费26570元;6、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20×20%);7、后续治疗费30000元;8、护理费2038.24元(26570÷365×28×1);9、住院伙食补助费567.8元;10、已交学费43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1350.04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做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诉请其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9月开始就在坐落于衡阳县库宗桥镇的衡**四中学读书、居住,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考虑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本案原告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衡**四中学高二316班住校学生,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生活消费,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衡**支公司辩称学生寒暑假要回家生活,不构成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学生寒暑假回家短暂生活并不影响其基本在城镇生活。因此,受害人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为宜。

二、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如何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4015元,经本院核定为43392.34元,相差622.66元属于原告计算错误。通过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下列医疗费予以认定:北京**医院住院费24505.29元,衡**民医院的住院费11504.88元和CT检查费700元,南华**二医院的挂号、检查、治疗费,原告诉请是3269元,经本院核定为2807.05元,其多出的金额应是把曲**生院和金兰镇卫生院的3张单据算进来了,本院对核定的2807.05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9517.22元;对原告提供的下列18张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在北**潭医院的诊察费检查费票据2张227.12元,署名王*出具的挂号费白条收据1张300元,金兰镇卫生院、曲**生院、金兰**卫生室出具的门诊中、西药票据13张共计3228元,买拐杖白纸收据1张100元,衡阳县**品仓行购中药票据1张20元,以上共计3875.12元。鉴定费,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因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到北京、衡阳市、衡阳县等地就诊住院,本院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是未成年学生,不应有误工费的产生,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106280元(26570×20×20%)。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是按照标准计算的,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予以支持。已交学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可按每级5000元标准计算,原告是未成年学生,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身心均遭受到了一定伤害,还影响了学业,甚至影响到今后的就业及婚恋,秉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酌定1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陈*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9517.22元;2、鉴定费1100元;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7.8元;5、护理费2038.24元(26570÷365×28×1);6、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20×2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503.26元。

三、被告李*、李*某、陈*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李*某、陈*甲与其余五被告共同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认为其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处理该类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衡公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李*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屈*所驾驶的李*提供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与事故不构成因果关系,应接受行政处罚。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在该案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此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被告屈*负次要责任,原告陈*、被告李*无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湘D6293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其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与被告屈*、屈*某、陈*某赔偿。被告王*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湘D6293C号小型轿车车主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平安**心支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偿。原告陈*要求被告李*、李*某、陈*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李*某、陈*甲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已垫付给陈*105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其监护人赔偿。被告平安**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进行医保核定,但在本院准许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167503.26元,由被告中国平**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款47503.26元,其中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王*赔偿880元,被告屈*、屈*某、陈*某赔偿220元,其余由被告王*赔偿80%,赔偿金额为37122.6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屈*、屈*某、陈*某赔偿20%,赔偿金额为9280.6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57122.61元,被告王*应赔偿880元,被告屈*、屈*某、陈*某合计应赔偿9500.65元。被告王*已垫付的10500元应在被告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李*、李*某、陈*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王*负担2000元,被告屈*、屈*某、陈某某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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