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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要与被告怀化**点汽车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要与被告怀化**点汽车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怀化**点汽车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要诉称: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系投资人肖*于2012年4月2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13723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支付原告货款137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点汽车会所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目前资金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系投资人肖*于2012年4月2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在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果。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就货款结算,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尚欠原告13723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121008应付账款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13723元的事实;

2、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杨*要向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提供水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尚欠货款,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723元,因此,对原告杨*要要求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给付水果款13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化**点汽车会所给付原告杨*要货款137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怀化壹捌捌陆起点汽车会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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