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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倍丰农**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湖**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2016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222.9吨化肥,计价值人民币289257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061740元的货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0833元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833元,利息64804元(利息计算方式:830833元*6‰*1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具体约定;

3、往来明细、欠款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农资产品货款830833元的事实及从欠款之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等过段时间好转了,我方就立即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并就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化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共计1222.9吨化肥,价值人民币2892573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2061740元的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30833元,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833元,利息64804元(利息计算方式:830833元*6‰*1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化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化肥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化肥货款本金830833元,利息64804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本金830833元*月息0.006*13个月=64804元),合计人民币8956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6元,减半收取6378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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