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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唐**、唐*、中国太平洋**东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唐**、唐*、中国太平洋**东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1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李*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法庭询问。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唐**UXXXXX号小型轿车,未注意避让路上行人,且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龚**路上行人,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唐**对原告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龚**要求被告唐**、唐*赔偿其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19852元、残疾赔偿金17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龚**、原告之妻赵**均系农村居民,虽在城镇务过工,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生活主要来源来源于在城镇务工的收入,原告之弟龚**虽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低压电工作业),但无证据证实龚**从事该行业、月收入状况等,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及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伤者个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而非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在护理时已给付了护理费,因此,只能计算伤者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原告的三次鉴定中,鉴定机构均未提出营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2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1426元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认定的票据只有原告到长**二医院鉴定的4张车票,计币472元,其他交通费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东安至零陵、冷水滩的票据,且票据整版连号,不能认定,但原告住院治疗长达156天,因此,交通费可酌情考虑1000元较为妥当,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唐*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唐*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唐**驾驶,被告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者,同时,被告唐**在驾驶事故车辆时依法取得了驾驶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致原告的头部受伤,原告因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且已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驾驶的湘U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其赔偿额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唐**个人赔付,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唐**赔偿原告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00775.13元(含被告唐**垫付的79500元);三、驳回原告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3004.5元,由原告龚**负担1004.5元,被告唐**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龚**不服,上诉称:1、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务工工资证明和租房合同,足以证明龚**经常居住地为冷水滩城区,以在城市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低,没有判决营养费;3、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唐**受其委托开车办事,并非盗开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被上诉人唐**支付伤残赔偿金164734元、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19852元和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1118元,被上诉人唐*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东安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上,被上诉人唐**驾驶湘U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安县白牙市镇八角街驶往东**成学校,21时5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大道县政府路口左转弯时,将道路上行人,即上诉人龚**撞倒,造成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龚**受伤后被送至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药费868.56元(唐**垫付);因伤势较重,于2014年8月18日转至永**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78210.37元(唐**垫付1712.82元);出院后,又于2014年11月19日在永**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61.5元;2014年11月21日,再因“车祸后头晕、头痛”到永**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4965.98元;2014年12月17日,在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6732.6元;2015年4月13日,到湘**医院做鉴定检查花医疗费343.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1582.51元。2014年9月17日,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不负次事故责任。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永州**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龚**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龚**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内固定术后,明确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如有并发症引发功能障碍,必要时复查酌定。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是否遗留“脑外伤性精神障碍”,需伤后6个月以后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脑外伤性精神障碍”鉴定,酌情补充鉴定伤残程度。2、医疗建议:伤者仍在治疗之中,医疗费用请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费预计7000元左右(永**心医院系三甲医院);伤后全休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等在医疗终结时酌定(或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鉴定费另计。2015年4月13日、24日,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上诉人龚**伤残评定、损伤程度、评估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和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评定为轻伤一级;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该中心作出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被上诉人唐**在事故发生后,除支付龚**79500元医疗费(不含唐**垫付的、收费票据在唐**处的2581.38元)外,对龚**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龚**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湘UXXXXX号小型轿车属被上诉人唐*所有,2014年7月5日,被上诉人唐*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东安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龚**及其家人自2004年开始在冷水滩城区租房居住,2004年7月28日,上诉人妻子赵**与房东唐翠娟签订租房合同,租住冷水滩区纺织厂医务室201室,2012年12月26日与房东万其砖签订租房合同,租住冷水滩区伍家院社区2号房屋,期间上诉人龚**在永州**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舜皇项目部等单位务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上诉人伤后经济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如何计算;二、被上诉人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最**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龚**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冷水滩城区租房居住,在城区务工为生,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家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龚**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按每月5100元计算误工费,按其妻子和弟弟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为19852元。经查,上诉人及妻子虽生活居住城镇,但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每月工资收入具体数额,故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较公平合理。上诉人龚**损伤中有多处骨折,出血,并致精神障碍,同时结合法医鉴定营养费在医疗终结时酌定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营养费。综上,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上诉人龚**伤后经济损失为:⑴医疗费89001.13元(不含被告唐**垫付的、收费票据在被告唐**处的2581.38元),⑵后续治疗费18000元,⑶误工费31873.33元(38248元/年÷12个月×10个月),⑷护理费17811.5元(35623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35623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⑸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0元/天.人×1人×156天),⑹伤残赔偿金145166.8元(23414元/年×20年×30%+23414元/年×20年×1%),⑺残疾辅助器具费333元,⑻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⑼交通费1000元,⑽营养费1000元,⑾鉴定费4600元,共计人民币333465.76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龚**120000元,又因被上诉人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应全部由唐**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唐*程不具有上述情形,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唐*出借机动车存在其他过错,更没有证实唐*程案发当时驾车是受唐*委托办理事务,故上诉人龚**提出“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唐**赔偿上诉人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465.76元(含唐**垫付的795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9元,共计9013.5元,由上诉人龚**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唐**负担75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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