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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邓*甲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谭**、被告人邓*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多次贩卖毒品给刘**、陈**等人。被告人邓*甲明知是毒品,而替人运输毒品。具体为:

1、2013年12月4日,邓**(另案处理)从入住在茶陵县城关镇元亨宾馆6楼的被告人李*手中购买800元钱的毒品(约2克甲基苯丙胺和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邓*甲开私家出租车送到攸县卖给刘*甲吸食。被告人邓*甲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送给刘*甲,收取运费100元。案发后,邓*甲自动投案。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陈**和刘*乙二人商量到被告人李*手里购买毒品吸食,后二人来到李*租住在茶陵县城关镇交通街步行街一居民楼楼下从李*手中购买了1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陈**和刘*乙将毒品在下东风树村吸食了。

3、2014年8月的一天(距上次约8天),吸毒人员陈**和刘*乙二人在一起做事时再次商量到被告人李*手里购买毒品吸食,后陈**来到李*的出租房从李*手里购买了100元的毒品,陈**和刘*乙在刘*乙家里吸食了。

4、2014年9月7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来到被告人李*的出租房处,从李*手中购买100元的毒品,并电话告知了陈**来到李*出租房,与李*、刘**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

5、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杨*与张*二人通过吸毒人员谭*联系了被告人李*,二人来到李*的出租房,从李*手中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杨*当场吸食了。

6、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带着一岁多的儿子入住茶陵县华都小宾馆303房间。次日上午茶陵县治安大队民警在对华都小宾馆例行检查时,将正在该房吸食毒品的谭*和李*当场抓获,并从房间电脑桌开放式抽屉内搜查出用绿色纸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9.8克,从李*的挎包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3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0.81克,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邓*甲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邓*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甲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1、2、3、5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对该4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指控的第4、6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第4起没有收刘*乙的钱,第6起在宾馆房间电脑桌抽屉内搜缴的19.8克甲基苯丙胺不是李*的,李*入住宾馆后,有多人进出过该房间。辩护人还提出,第5起证人杨*的证言公安机关取证的时间、询问人员与讯问被告人李*的时间和讯问人重叠,应予以排除,故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对被告人李*的询问笔录、证人谭*的询问笔录存在时间、询问人员、勘验人员重叠,应予以排除。在房间电脑桌抽屉内搜缴的毒品认定系被告人李*所有,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4次贩卖毒品给刘**、陈**等人,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4克。被告人邓*甲明知是毒品,而替人运输甲基苯丙胺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4克。具体为:

1、2013年12月4日,邓**(另案处理)从入住在茶陵县城关镇元亨宾馆6楼的被告人李*手中购买800元钱的毒品(约1.8克甲基苯丙胺和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邓*甲开私家出租车送到攸县卖给刘*甲吸食。被告人邓*甲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送给刘*甲,收取运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邓*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邓*乙在元亨宾馆6楼李*处购买了800元钱的毒品(2克甲基苯丙胺,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邓*甲也和其一起到了李*的房间,邓*乙让邓*甲将这些毒品送到攸县卖给刘*甲,邓*乙付了邓*甲100元运费,刘*甲是通过电脑游戏转分给邓*乙折抵毒资的;

(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刘*甲向邓*乙购买毒品,邓*乙回复说让人送毒品过来,过了不久,有一个人说是邓*乙安排来送货的,这个人在攸县东风宾馆门口将毒品给了刘*甲,是一点甲基苯丙胺和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购买毒品的钱是通过电脑游戏转分给邓*乙折抵的;

(3)被告人邓**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邓*乙带着邓**到元亨宾馆6楼一房间,这个房间里有一个女人带着一个小孩,邓*乙拿了800元钱给这个女人,这个女人从她的包里拿出2小袋甲基苯丙胺和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邓*乙,邓*乙用卫生纸将这些毒品包好后交给邓**,让邓**送到攸县,并付给了邓**100元运费,邓**在攸县东风宾馆将毒品给了邓*乙的朋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甲经辨认,辨认出在攸县东风宾馆送毒品给他的就是邓**;邓**、邓*乙经辨认,分别辨认出在元亨宾馆6楼卖毒品给邓*乙的就是李*;

(5)被告人李*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卖给邓某乙1.8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800元。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辩称卖给邓*乙的甲基苯丙胺系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只有4粒,经审查,证明甲基苯丙胺为2克的证据仅有证人邓*乙的证言,故对此次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应就低认定为1.8克;证明甲基苯丙胺片剂为6粒的证据有证人邓*乙、刘**、邓*甲的证言,故此次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应认定为6粒。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陈**和刘*乙二人商量到被告人李*手里购买毒品吸食,后二人来到李*租住在茶陵县城关镇交通街步行街一居民楼楼下从李*手中购买了100元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陈**和刘*乙将毒品在下东枫树村吸食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刘**和陈*甲一起到了李*的住处,陈*甲在李*的屋门口向李*购买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人一起到下东乡枫树村吸食了;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陈**与刘*乙商量到李*处购买毒品,两人先后来到李*的住处,在李*的楼下向李*购买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起到下东乡枫树村吸食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刘**、陈*甲经辨认,辨认出卖毒品给他们的就是李*。

(4)被告人李*的当庭供述,证明其此次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陈**,收取毒资100元,并供述,100元的交易量均为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辩称贩卖毒品的重量为0.2克甲基苯丙胺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因证人证言中没有证明毒品的重量,故应对被告人李*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2014年8月的一天(距上次约8天),吸毒人员陈**和刘*乙二人在一起做事时再次商量到被告人李*手里购买毒品吸食,后陈**来到李*的出租房从李*手里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约0.2克甲基苯丙胺),陈**和刘*乙在刘*乙家里吸食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距离上次7、8天的样子,刘**与陈*甲做完事一起回来,陈*甲到李*处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刘**先回家,陈*甲买了毒品后到刘**家一起吸食了;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距离上次约8天,陈**与刘*乙在公路局做完事回来,两人商量到李*处购买毒品,刘*乙先回家,陈**到李*的租房处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到刘*乙家与刘*乙一起吸食了;

(3)被告人李*的当庭供述,证明其此次贩卖约0.2克毒品给陈**、刘*乙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杨*与张*二人通过吸毒人员谭*联系了被告人李*,二人来到李*的出租房,从李*手中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杨*当场吸食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杨*电话联系张*,让张*帮忙购买毒品,后张*带着杨*到了李*的租房,李*拿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些甲基苯丙胺给杨*,杨*给了李*100元钱,杨*在李*家将毒品吸食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杨*电话联系张*,问张*可以买到毒品吗,张*就联系谭*,谭*就让张*到李**去买,张*就带着杨*到了李*的租房,杨*给了李*100元钱,李*拿了少量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杨*,杨*就在李*的房间将这些毒品吸食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杨*与张*分别辨认出李*就是卖毒品给杨*的人。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此次贩卖约0.2克毒品给杨*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杨*在公安机关2014年9月10日15时16分至16时45分的询问笔录,询问人是梁**,记录人是龙某戊,而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2014年9月10日15时17分至15时43分的询问笔录,询问人是罗某已,记录人是龙某戊,时间和办案人员存在重叠,对证人杨*的证言不应采信。经审查,虽然杨*的上述证言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根据被告人李*的当庭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能够印证证人杨*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5、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带着一岁多的儿子入住茶陵县华都小宾馆303房间。次日上午茶陵县治安大队民警在对华都小宾馆例行检查时,将正在该房吸食毒品的谭*和李*当场抓获,从李*的挎包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3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0.81克,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0.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晚5、6点钟,刘**送李*和她的小孩到华都小宾馆303房间,刘**在303房上了一会网就离开了;

(2)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谭*到李*在华都小宾馆开的303房间找李*购买毒品,李*已经将吸毒工具准备好在电视机柜上,谭*就用这些工具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宾馆房间的电视机柜的抽屉内搜出了一个小纸盒,小纸盒里面用白色塑料袋装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约20克,在李*的挎包里搜出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两瓶疑似毒品的东西;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其与妻子一起在茶陵县桃坑乡一村书记家装修房屋,没有到过华都小宾馆303房间;

(4)证人卢*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陈*乙在卢*家安装大门;

(5)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其绰号“干狗”、“狼狗”,2014年9月9日下午,肖*到了华都小宾馆李*开的303房间,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肖*就吸食了一点毒品,没有付钱;

(6)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是华都小宾馆的老板,2014年9月9日,李*带着小孩用沈**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华都小宾馆303房间,入住前都对房间进行打扫,并对桌子抽屉进行清理;

(7)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9日下午5时许,李*带着小孩与刘*乙一起到华都小宾馆入住303房间,过不久,“狼狗”“老流子”先后到了房间玩,他们走后,“勇仔”过来了,给了李*十几包毒品,李*将这些毒品放在挎包里,2014年9月10日早上,谭*来到房间吸食了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房间的电视机柜子抽屉里搜出一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重19.8克,在李*的挎包里搜出一大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几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用塑料瓶装着的两瓶液体,挎包里的毒品是“勇仔”给李*的,电视机柜里的毒品不知是谁的;

(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对华都小宾馆303房间检查,检查出房间内有吸食毒品的吸管和矿泉水瓶,该房间电脑桌抽屉内有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另从一女士挎包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粒,以及两小包白色粉末、两小塑料瓶无色透明液体;

(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在华都宾馆电脑桌抽屉搜出来的毒品19.8克,以及在李*挎包里搜缴的毒品1.2克;

(10)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电脑桌抽屉内搜缴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挎包内搜缴的白色粉末状物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1)疑似毒品称重表,证明从电脑桌抽屉内搜缴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为19.8克,从李*挎包里搜缴的甲基苯丙胺重0.3克,红色颗粒(9粒)重0.81克,绿色颗粒(1粒)0.09克;

(12)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李*、刘**、陈**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实验,呈阳性;

(13)证人颜*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在李*开房前颜*做了华都小宾馆303房间的卫生,房间内所有抽屉都进行了检查,没有任何遗留物;

(1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0日,公安民警对华都小宾馆例行检查时,在303房间发现吸毒工具,并经检查勘验,从电脑桌内搜缴出一包毒品,从李*的挎包内搜出毒品,随即将被告人李*传唤至茶陵县公安局。公安民警在提讯邓*乙时,邓*乙交待他与邓*甲从李*处购买了800元钱的毒品,后安排邓*甲送到攸县交给刘*甲,民警随即电话传唤邓*甲,邓*甲主动到公安局交待了犯罪事实。

(15)办案说明,办案人员雷**对在几份时间重叠的笔录上签名做出说明:其在2014年9月10日9时17分至9时55分,分别在李*的询问室问了话后,又到了谭*的询问室问了话,后补录了现场勘验笔录;

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对被告人李*的询问笔录、证人谭*的询问笔录存在时间、询问人员、勘验人员重叠,应予以排除,经审查,虽然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被告人李*在庭审中对在303房间电脑桌抽屉搜缴了19.8克甲基苯丙胺以及在其挎包内搜缴了甲基苯丙胺0.3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0.81克,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人李*及证人谭*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均签名确认,而李*的供述以及证人谭*的证言均证明了公安民警在303房间搜缴毒品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指控,在303房间电脑桌抽屉内搜缴的毒品19.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明303房间在李*入住之前进行了打扫,房间内抽屉没有遗留物的事实仅有证人颜*的证言;被告人入住303房间后,有刘**、肖*、谭*等人进入过该房间,这几个证人证明他们没有带毒品到303房间,与李*的供述也是一对一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具有排他性,该19.8克毒品不能认定为李*所有。

另有证明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中发现本案并予以受理的事实;

(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与陈**、谭*在2014年8-9月有通话的记录;

(4)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茶陵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对李*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决定;

另公诉机关还指控,2014年9月7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来到被告人李*的出租房处,从李*手中购买100元的毒品,并电话告知了陈**来到李*出租房,与李*、刘**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农历2014年8月14日午饭后,刘**打电话给陈*甲,告诉陈*甲其在李*处,并让陈*甲也过来,后刘**在李*的租房向李*买了100元钱的毒品,过了不久,陈*甲来到了李*的住处,三人吸食了毒品;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7日下午3时许,刘*乙电话联系陈**到李*的租房去玩,随后陈**来到李*家,看见李*和刘*乙正在吸食毒品,陈**也一起吸食了毒品。

被告人李*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刘*乙,经审查,证明刘*乙向李*购买毒品的证据仅有证人刘*乙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不能印证刘*乙向李*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对指控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邓*甲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第4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在华都小宾馆303房间搜缴的19.8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李*贩卖的毒品,因证据不足,亦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有关上述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邓*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邓*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对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赃款一千一百元,被告人邓**的犯罪所得赃款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被告人邓**的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及追缴的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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