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彭*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彭*、陈**、周*、朱*、谭*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彭*、陈**、周*、朱*、谭*甲及谭*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叶**、陈**、彭*、朱*、周*、谭**等人多次在茶陵**办事处、舲舫乡等地采取撬锁搭线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叶**盗窃摩托车涉案价值84700元,陈**涉案价值39800元,彭*涉案价值43300元,朱*涉案价值13900元,周*涉案价值12800元,谭**涉案价值9910元。

该院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扣押清单、领条、摩托车信息查询单、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罗**、吴**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刘**的证言;被告人叶**、陈**、彭*、朱*、周*、谭**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彭*、朱*、周*、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叶**、陈**、彭*、周*、谭**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朱*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朱*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叶**、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叶**、陈**、彭*、朱*、周*、谭**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陈**、彭*、朱*、周*、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的辩护人辩称在第8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谭**应认定从犯;另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在思源学校前工地处盗窃黑色女式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虽有现场指认笔录也是源于被告人的供述,无受害人的陈述及实物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叶**、陈**、彭*、朱*、周*、谭**等人多次在茶陵**办事处、舲舫乡等地采取撬锁搭线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叶**盗窃摩托车涉案价值84700元,陈**涉案价值39800元,彭*涉案价值43300元,朱*涉案价值13900元,周*涉案价值12800元,谭**涉案价值991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陈**、彭*三人窜至茶陵**办事处小车村二组旺旺超市,由被告人叶**采取撬开摩托车车锁、搭线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陈**、彭*放哨,三人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B×××××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8200元)盗走。当晚被告人陈**骑该辆三轮摩托车到长沙马王堆以2000元钱卖给一个外号叫“光头”的人(暂未查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陈**、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告人叶**、陈**、彭*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伙同彭*、一男子(身份未查实)骑摩托车到舲舫堤州村谭**超市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B×××××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2800元)盗走。三人行驶到洣江五星村吴**家门口时,发现该处停放了两辆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叶**用撬锁工具将吴**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湘B×××××蓝色火神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4700元)盗走。三人将两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云阳桥下后,又骑车窜至云盘山庄云盘卫生室后叶*家,将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4500元)盗走。当晚被告人叶**、彭*与该男子将盗得的三辆三轮摩托车骑往长沙马**销赃给“光头”。但被告人彭*驾驶的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平水镇时坏掉了,就将车遗弃在平水镇,后该车被叶*领走。另两辆三轮摩托车共卖得4000余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谭**、叶*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刘**的证言;被告人叶**、彭*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叶**、彭*骑摩托车窜至自来水公司家属楼下,由被告人彭*放哨,被告人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翼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停放在云阳桥下。当晚22时许,被告人叶**、彭*在云阳桥下遇到朱*,三人骑摩托车到茶祖公园玩,由被告人叶**使用撬锁工具开锁,彭*在一旁协助,朱*放哨,将在陈*乙停放在茶祖公园的坪里的一辆车牌为湘B×××××红色轻骑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700元)盗走。当晚凌晨1、2时许,三人又窜至桃江小区六组一排巷子口,由被告人彭*、朱*在一旁放哨,被告人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B×××××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7800元)盗走。当天凌晨,被告人朱*、彭*、叶**一起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以及两轮摩托车送往长沙“光头”处销赃。到株洲后因被告人朱*不愿再骑车去长沙,被告人叶**遂叫来陈*甲一同将摩托车骑到长沙马**销赃给一个外号叫“光头”的人,男士摩托车和女式摩托车共卖得2000元钱,三轮摩托车卖得1500元钱,被告人叶**分给被告人陈*甲200元钱及黄芙蓉王烟一包,除去开支后,分给朱*300元,分给彭*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彭*、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郭*、黄*的陈述;被告人叶**、彭*、朱*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叶**在下东卫生院附近一家麻将馆打麻将,到晚上12时许,被告人叶**窜至卫生院旁一条巷子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将毛*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为湘B×××××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8600元)盗走,后将该辆三轮摩托车停在云阳桥下。被告人叶**叫来朱*帮其骑自己的摩托车,自己便步行至中医院后面,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将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B×××××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5400元)盗走。当晚,被告人叶**、朱*一同将这两辆三轮摩托车骑到株洲。到株洲后,因被告人朱*不愿骑摩托车去长沙,被告人叶**遂叫来“平*”,和其一起骑摩托车到长沙销赃给一个外号叫“光头”的人,两辆三轮摩托车共卖得4300元钱左右,被告人叶**分给朱*600元,分给“平*”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毛*的陈述;被告人叶**、朱*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伙同陈**、彭*骑摩托车到下东街道办事处四联村罗*乙家左侧的空地上,由被告人陈**协助、被告人彭*放哨,被告人叶**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将罗*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4800元)盗走,后将该辆三轮摩托车藏匿在环城路新中医院对面。三人又骑摩托车到下东街道办事处条心村路边大众粮油米皮店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谭**停放在该处了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9800元)盗走。后被告人叶**、陈**一起将两辆三轮摩托车骑到长沙马**销赃给一个外号叫“光头”的人,两辆摩托车共卖得4500元钱左右,除去开支后,被告人叶**、陈**、彭*每人分得1000多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陈**、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谭**的陈述,证明谭**停放在下**办事处条心村大众粮油店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人偷走了;(2)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罗**停放在家门口(下**办事处四联村二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人偷走了;(3)被告人叶**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分的一天凌晨,叶**和陈**、彭*骑摩托车到下**办事处四联村,偷了一辆蓝色带铁棚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停放在老虎塘加油站附近。后三人又到下**办事处条心村路边,偷了一辆蓝色带铁棚的三轮摩托车。叶**和陈**一起将两辆三轮摩托车骑到长沙马**销赃给一个外号叫“光头”的人,两辆摩托车共卖得4500元钱左右;(4)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陈**和叶**、彭*在下东的一个村里盗窃了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之后又在去舲舫的那条路上偷了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陈**和叶**就骑着这两辆三轮摩托车到长沙卖给了“光头”,卖了4500元左右,每人分了1000元。彭*在盗窃过程中的分工一是骑摩托车在旁边放哨,二是接应我们。(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9800元,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800元。

6.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陈*甲窜至思聪乡红桥加油站旁的一条路上,由被告人陈*甲放哨,被告人叶**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谭**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为湘B×××××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9600元)盗走。后两人又窜至云盘山庄转弯处金福湾房子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尹*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为湘B×××××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7400元)。当晚两人将这两辆三轮摩托车骑往长沙马**销赃给一个外号叫“光头”的人,共卖得4000多元钱,被告人叶**、陈*甲每人分得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陈*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尹*的陈述;被告人叶**、陈*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周*,窜至下东派出所旁边一条巷子内的路边,由被告人叶**负责撬锁搭线,被告人周*负责照明,将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B×××××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10400元)盗走。被告人叶**、周*将该辆摩托车藏匿于舲舫乡官溪村。后被民警发现,并将该车发还给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陈*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被告人叶**、周*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周*伙同被告人谭*甲骑摩托至规划展览馆工地前,由谭*甲在一旁放哨,周*使用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车锁,将段*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重骑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2400元),当晚被告人周*和谭*甲将摩托车骑往长沙马**将摩托车卖给一个外号叫“光头”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段*的陈述,证明段*停放在锦绣华府旁的工地上的一辆红色重骑牌女式摩托车被人偷走了;(2)被告人周*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周*和谭**商量等过了七月半就一起在茶陵偷两辆摩托车,然后骑到株洲卖钱。过了七月半的后几天,周*和谭**就一起在街上寻找目标,到了云阳山山下那个庙旁边,看见路边停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就商量去偷,由谭**在一旁放哨,周*去撬锁,得手后,两人就将摩托车骑走了,之后两人在环城路一工地大门前,发现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于是一人负责放哨,一人负责撬锁,得手后就将摩托车骑走了,后来两人把这两辆摩托车卖给了长沙马**的一个男的,卖了2700元钱,周*分了1350元;(3)被告人谭**的供述,证明谭**与周*商量一起偷摩托车赚钱,2015年7月半鬼节后的一天,两人骑着摩托车在街上寻找目标,在老虎塘小区附近的一个工地上看见一辆女式摩托车,于是由周*负责撬锁,谭**负责放哨,将该车偷走,然后两人又在环城路偷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这次同样是周*负责偷车,谭**负责放哨,之后两人将这两辆车卖给了长沙马**一个外号叫“光头”的人,一共卖了1400元,每人分了700元;(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红色重骑牌女式摩托车价值2400元。(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周*、谭**分别指认了作案的现场。

关于辩护人辩称在这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谭*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甲、周*事前商量一起偷摩托车,事后一起将摩托车销往长沙,在盗窃过程中,周*负责撬锁,谭*甲负责放哨,这仅仅是两人的分工不同,实际上两人作用相当,应认定谭*甲为主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周*、谭**在规划展览馆工地前偷红色重骑牌女式摩托车之前在茶陵**源学校前工地处偷走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针对该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两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周*、谭**在思源学校前盗走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关于上述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9.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甲窜至茶陵县建材市场,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B×××××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2690元)以及谭*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B×××××红色光速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3200元)盗走,而后被告人谭*甲将两辆摩托车先后骑往长沙马**销赃给“光头”,共卖得1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谭*己的陈述;被告人谭*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5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甲窜至茶陵县东山坝村七组刘**家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刘**停放在坪里的一辆黑色的男式大运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1620元)盗走,藏匿在紫薇路一自建房小区的地下室里,后被民警发现。摩托车已发还给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谭*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明:

(1)摩托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罗**、吴**、陈**、谭**、谭**、毛*、雷*、黄*、张*、谭**、尹*、段*、刘**等人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另吴**的购车发票显示为2015年6月15日以5700元购买的,周某某的摩托车于2014年6月11日以2600元购买的,雷*的摩托车于2015年5月6日以6800元购买的,罗*乙的摩托车于2014年2月10日以8180元购买的,张*的摩托车于2012年5月22日以5180元购买的,尹*的摩托车于2015年4月22日以8380元购买的。

(2)卡口照片,证明2015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4日、9月14日、9月21日在攸县方向出城卡口所拍摄的三轮车照片。

(3)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证明陈*甲配合民警抓获彭*,叶**配合民警抓获陈*甲和周*,茶陵县公安局认定陈*甲、叶**有立功情节。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1995年2月18日,叶**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彭*2014年7月14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陈**、彭*、周*、谭**、朱*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8日,民警在南苑宾馆406房抓获被告人叶**、朱*,后在叶**的电话联系协助下,民警在南苑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周*,在下东卫生院附近抓获被告人陈**,后又在被告人陈**的电话联系帮助下在茶陵县工业品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彭*。2015年10月15日,民警在腊芫社区一自建房处抓获被告人谭**。

(7)辨认笔录,证明彭*辨认出谭**就是其所说的一起在舲舫乡、洣江五星、云盘山庄偷摩托车的叶**老表。叶**辨认出彭*就是和他一起参与盗窃的“某华”,陈*甲辨认出谭**就是“余*”、彭*就是“某华”以及周*就是其所说的“老九”。周*辨认出叶**就是“元生”,周*辨认出谭**。

(8)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周*、叶**、谭**分别指认了自己盗窃的地点。

(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9月28日,民警在陈**的见证下在南苑宾馆406叶元生房内提取9个铁钻头并扣押。2015年9月29日,民警在谭**的见证下在舲舫乡官溪村提取一台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并扣押。2015年10月15日,民警谭*、钟**在陈**的见证下在紫薇路腊芫社区一自建房地下室提取一辆男式大运摩托车并扣押。2015年10月15日,民警在陈**的见证下在谭某甲处提取2个铁钻头和一个铁制套筒并扣押。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民警接报警后对被盗摩托车现场情况进行了勘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黄*收到朱*退赃款7800元,谭**收到朱*退赃款5400元,谭*己收到谭*甲退赃款3200元,另谭*甲预押了5090元在本院,用于退赔给被害人段*24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2690元,朱*预押了700元在本院,用于退赔给被害人陈**。综上,被告人谭*甲共退缴赃款8290元,被告人朱*共退缴赃款13900元。该事实有现金存款凭条、收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彭*、朱*、周*、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陈**、彭*、周*、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的被告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谭**退缴了赃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六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叶**、陈**、彭*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应当继续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叶**、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元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被告人彭*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被告人谭**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叶**、彭*、陈*甲共同退赔罗*8200元、罗*某4800元、谭某某9800元;被告人叶**、彭*共同退赔谭某某2800元、吴某某4700元;叶**退赔毛*8600元;叶**、陈*甲共同退赔谭某某9600元、尹某某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