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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郴州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许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以有工程要发包给原告施工为由,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元月17日,项目分别以“机械土石方、围墙、挡土墙、道路”和“绿化”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元月26日止共汇入被告陈某某帐户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的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则提出将原告的200万元保证金转为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的时间倒签为2015年元月16日,约定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以及应当偿还的20.4万元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起诉。诉讼请求:

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偿还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20.4万元(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陆续七次向被告陈某某个人银行卡共计转账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转账凭证。

证据四:借条,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刘**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

证据五:欠条,拟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写下欠条,除去本金2000000元之外,截止2015年6月10日已欠原告利息204000元。

证据六(当庭提交):机械土石方、围墙、挡土墙、道路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证据七(当庭提交):绿化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证据六、七拟证明1、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工程履约保证金转借款的依据;3、有利息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200万元本金全是汇入被告陈某某账号,与被告一没有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2、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支付20.4万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陈某某曾经还了23万元给原告,即使被告一要还款,也要扣除这23万元本金。

被告三**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三**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至七的三性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四,这不能证明应该由被告三**司来还债;证据五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时间;证据六、七,原告没有资质,这两份合同是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行为。

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至七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公司以有工程要发包给原告刘**施工为由,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元月17日,项目分别以“机械土石方、围墙、挡土墙、道路”和“绿化”工程,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刘**为履行合同,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元月26日止共汇入被告陈某某帐户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的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被**公司则提出将原告的2000000元保证金转为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刘**表示同意。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于2015年3月30号前归还。借款人陈某某”借条落款的时间倒签为2015年元月16日,且在借款人处加盖被**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至5月份,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分别支付了两笔利息,共计200000元给原告。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刘**贰佰万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止,贰拾万零肆仟元整,除本外。欠款人陈某某2015年6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本金和结算的利息。故酿成纠纷。在本案受理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

另查明,被告郴州市**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三**司以有工程要发包给原告刘**施工为由,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元月17日,项目分别以“机械土石方、围墙、挡土墙、道路”和“绿化”工程,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刘**为履行合同,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元月26日止共汇入被告陈某某帐户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的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三**司则提出将原告的2000000元保证金转为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年利率36%)计算,原告刘**表示同意。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及借据上均有两被告署名和加盖的公章,足以认定,本案是被告三**司和被告陈某某为共同的借款人,故三**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三**司提出的:“原告诉求的200万元本金全是汇入被告陈某某账号,与被告三**司没有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司、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并经双方清算后确定的利息为204000元,故原告主张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20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案受理后,支付30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实际欠付174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刘**,此款限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陈某某支付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7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给原告刘**,此款限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32由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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