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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2月24日,被告人吴**伙同胡**(已判决)开车到托邦宾馆,经段乙*(已判决)介绍将67克冰毒(俗称甲基苯丙胺)以每克90元的价钱,与许**、段甲*、邓甲*(均已判决)进行交易,许**等人分三次共支付6000元毒资给吴**、胡**。

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吴**、同案人段乙*、邓**、段甲*、胡甲*、许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出售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①67克毒品系吴**所有或持有而贩卖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②吴**系从犯。

③涉案毒品数量不能以67克为量刑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4日,被告人吴**伙同胡**(已判决)开车到托邦宾馆,经段乙*(已判决)介绍将6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段甲*、邓甲*(均已判决),许**等人分三次将毒资支付给吴**、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胡**到吴**的房间玩,在房间里面胡**从身上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装好的一包甲基苯丙胺,目测有50至60克左右,吴**从中挑出一点甲基苯丙胺跟胡**两人一起吸食。吸食完毒品后,胡**要借吴**的车出去一下,吴**看胡**身上带了这么多毒品,心里想可能是去送毒品,就不肯借,但看在跟胡**关系好,挨不过面子,便答应送胡**去。吴**根据胡**的指路从精英港宾馆往云阳山方向走,走了大约100米左右,胡**让吴**接了一个男的上车。吴**开车往前走了大约300米,胡**跟那男子下车往前走了。后胡**一个人回到车上说那个人取钱去了,要等一下。好像在这个时候,胡**下车将毒品放在吴**驾驶座的车下面。不久后,那个男子将钱(目测大约5000多元)交给坐在副驾驶座的胡**,胡**拿了钱之后就要吴**从车下面将毒品拿出来。吴**打开车门将毒品从车下面拿出来给了那男子,那男子拿了毒品后就走了。吴**也准备走,胡**说还差点钱要吴**还等下,吴**就要胡**打电话催一下。后来隔了好长一段时间都没来,吴**就要胡**自己去楼上拿,隔了好久,胡**都没有下来,吴**就开车回到了精英港宾馆。

2.同案犯胡**的供述,证明2014年02月中旬的一天,段**问胡**有没有路子弄到毒品,胡**表示有路子的话就介绍给段**,隔了十来天,吴**说从深圳带了几十克甲基苯丙胺到茶陵,要胡**帮忙介绍路子,胡**当时就打电话告知了段**。几天后约是2014年02月23日,段**打电话问胡**有没有货,胡**找到吴**后就回了电话给段**,段**说要100克,吴**说有70多克,后来胡**就跟段**讲价,最后吴**同意90元一克,段**又提出弄点毒品先试试货,吴**说货在乡下家里,之后吴**就开车到严塘去拿毒品了。胡**就在房间等吴**,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吴**拿到货返回了宾馆,胡**电话联系段**准备交易,段**讲到托邦宾馆进行交易。胡**和吴**两人一起开吴**的小车赶往交易地点,在米兰宾馆门口,看见段**,就要段**上车一起去托邦宾馆。到了托邦宾馆,段**先上去了,吴**和胡**就在楼下等,约10分钟后段**下来给了吴**三千元,吴**要胡**在副驾驶座的证件盒里将毒品拿出来,胡**打开证件盒看到里面有一包用红包包的毒品,就将毒品拿给吴**,吴**将红包包的毒品交给段**,段**拿了毒品就上楼去了。过了约半个小时段**还没下来,胡**就打电话问怎么这么久,段**说购买毒品的老板还在取钱,胡**就自己到了308房间,将一部分毒品拿回来返回到吴**车上。胡**与吴**刚离开宾馆几百米远,段**就打电话说钱来了,于是胡**又返回宾馆楼下,段**下来给了吴**一笔钱(2000元左右),并说剩余的钱等会给,吴**打开车门将剩余的毒品从车底拿起来给了段**,后就回到了精英港宾馆,不久后段**将剩余的850元给了胡**,胡**转交给了吴**。

3.同案人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02月23日晚上11点钟,邓*某电话联系段**要毒品,段**又电话联系了胡**,并在电话里与胡**谈好了价格每克95元。2月24日凌晨,胡**跟一个开车的青年男子到米兰宾馆下面的路口接段**。之后,三人就到了托邦宾馆楼下,停车之后,开车的男子从驾驶座靠门的边上,拿出一个鼓鼓的红包纸袋子,对胡**说“东西”(指“毒品”)全在里面,胡**接过这个红包准备给段**,这时候开车的青年男子就说等下,等钱先拿来再说,然后开车的男子叫段**先上楼去看钱到了没有,段**就下车到了托邦宾馆308房间。在房间里,段**跟邓*某说毒品已经送来了,人在楼下等,并问钱准备好了没有。邓*某说3000元定金已经准备好了,其他的钱在取去了。段**就下楼将3000元交给了胡**,胡**数了一遍钱之后又给了开车的男子,之后开车的男子叫胡**将用红包包装的毒品给段**带到楼上去。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取钱的人还没来,胡**便打电话催,段**要胡**先上来。胡**到房间后说道:“你们在搞人,东西(指毒品)来了,你们又只有三千元钱。”说完就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放在桌上,其他的毒品就拿走了。几分钟后,段甲*和许**取钱回来了,并数了2000元钱给邓*某,邓*某又将钱给段**,段**拿这钱下楼到了车上,将2000元钱给了他们(不记得是给胡**还是开车的男子)。并说别人已经取钱回来了,现在要看东西,开车的男子就说:“你先上去等,我们晓得会将东西送上来。”。段**就回到308房间去了,过了两分钟左右,还没看到人上来,便打电话催胡**,胡**要段**自己下去拿,段**将毒品拿上来后,经许**称重,除袋子重67克,按照95元每克价钱,这包毒品总价钱为6150元,减去前面那5000元,还差1150元。他们双方就讲剩余的1150元让段**带过去,之后段**就带着这1150元到了米兰宾馆路口电话联系胡**过来拿钱。胡**就和那个开车的男子开车过来将钱拿走了。

4.同案人邓**的供述,证明2014年02月24日许**打电话问邓**有没有便宜的毒品进货渠道,邓**就打电话给段**,段**说有,并带了两种货到邓**在托邦宾馆开的房,邓**又带货到许**在华意宾馆开的408房,许**和一个外号“骆驼”的男子吸食后说要105元一克的,邓**就打电话给段**说要货,“骆驼”就说要100克,并跟对方将价格谈到95元一克,段**说要押三千元,许**答应后,三人就到了邓**在托邦宾馆开的房,许**与“骆驼”把三千押金放在邓**处后就去取钱了,邓**打电话把段**叫过来并把三千元给段**,段**出去几分钟后就带了用大红包装好的一包毒品回来,等了约5分钟,段**的同伙进到房间里拿起毒品取出一包留在房间里走了,邓**和段**在房间等,后许**和“骆驼”来到宾馆房间,因为当时的毒品不够,许**便给了段**二千元,段**出去将毒品拿了回来,后许**拿出电子称,邓**就称重,连袋子共70克,减除每个袋子1克算了67克,许**又付了一千三百多元的毒款给段**。段**离开后,许**称了7克以成本价赊给邓**,以感谢邓**的介绍,许**离开后,邓**又要许**送了3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麻古到托邦宾馆,邓**就一直在宾馆房间,直到被抓获。

5.同案人许**的供述,证明2014年02月21日,许**和段*某开房住在米兰宾馆502房,二人想购买毒品,许**就打电话问邓**哪里能买到便宜点的,后邓**回电话说有,要付现,许**同意后,邓**带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到许**的房间,三人试了一下就决定买105元一克的,邓**拨通对方的电话后,段*某就和对方讲价,谈好以95元一克的价格交易100克,然后三人来到邓**在托邦宾馆开的房间,许**和段*某各出了一千五百元,凑了三千押金,随后许**和段*某到三角坪的农业银行用段*某的卡取了六千五百元,取钱过程中邓**打电话催了几次,后许**与段*某回来托邦宾馆305房,这时邓**和段乙*在房间里,房间桌上放着一包30克的甲基苯丙胺,段乙*又回去拿了毒品,共70克差一点,扣除三个包装袋,按67克计算,许**付了6450元,段乙*拿钱后就离开了。许**按95元一克的价格赊给邓**7克甲基苯丙胺后,许**与段*某回到华意宾馆睡觉,二人起床后将毒品分包,邓**又打电话赊购了3克甲基苯丙胺、10粒麻古,许**就让“小骆驼”将毒品送给了邓**,后许**卖了约二千元的毒品,2014年02月25日公安机关将剩余的毒品查获。

6.被告人段甲*(外号“骆驼”)的供述,证明2014年02月24日晚,段甲*、许**通过邓甲*的介绍,购买了67克甲基苯丙胺。

7.辨认笔录,证明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胡*某通过对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吴**,段*某通过对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吴**就是当时和胡*某坐在同一辆车子里的人。

8.扣押物品清单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从许*某处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50.58克;从邓**处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6.47克。

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许*某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50.6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从邓*某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6.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0.通话记录,证明2月22日、23日、24日胡甲*与吴**、段*某之间有多次通话联系。

1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6日,衡**公安将**安部网上在逃人员吴**抓获。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胡甲某、段乙*、许**等人均已判决的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贩卖数量不能以67克为量刑基准的意见,经查,毒品重量有同案人许甲*、段甲*、邓**、胡甲*的供述证实,且有公安机关从许甲*、邓**查扣的尚未出售甲基苯丙胺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67克,应以67克为量刑基准。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67克毒品系吴**所有而贩卖的证据不足以及吴**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的供述、同案人胡**、段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伙同胡**将毒品送到托邦宾馆,并经段乙*介绍将毒品卖给了许*某等人。在交易过程中,吴**积极将毒品传递给了段乙*,段乙*也拿了钱给吴**。尽管目前证据不能完全锁定吴**就是毒品的所有人,但这不影响吴**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影响吴**是主犯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吴**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的供述结合同案人胡甲某、段乙*的供述以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吴**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03月06日起至2030年03月05日止。所处没收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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