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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97年2月5日在原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乙某;2008年3月6日(农历)生一女孩,取名刘**。婚后初期十余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在县城务工或做小生意维持家庭。第二个小孩出生后,被告出于嫌弃农村的思想根本不愿随原告回农村生活,并且不愿意同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歧很大,自此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3.李某某、胡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深港驾校工作期间,未见被告前去探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相恋结婚已有二十余载,彼此照顾,相互关心体谅,共同为家庭到处奔波、艰苦创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2.刘丁*、刘**、陈某某出具的举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外经营客运中巴多年。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3.内容为”2006年8月8日总打总除还欠大某59400元”的书面字据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父母594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4.原、被告向段某某出具的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尚欠段某某21800元。原告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庭审中对向段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97年2月5日在原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乙某;2008年4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婚后初期十余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为家庭奔波,艰苦创业。近些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嫌弃其是乡下人,两个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俩个小孩,完全可以建立一个和美的家庭。婚后,原、被告合心合力,为家庭及小孩四处创业、维持生计,可见夫妻感情是可以的。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摩擦和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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