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到云阳华天酒店。当车子行驶到云阳**店院子停车场铁门边时,张*和陈*乙两人从张*家里出来在陈**轿车前路过。被告人陈**准备起身跟张*、陈*乙打招呼,慌乱之中错把油门当刹车踩,导致车子直接撞向陈*乙与张*。陈*乙被当场撞倒在地受伤,张*戊则躲开逃走。陈**见状又追上张*用携带的匕首捅了张*几刀,将张*的腰部、手臂等处捅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陈*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的家属与张*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张*六万八千元。陈**的行为取得了张*、陈*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陈**、张*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云阳华天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户籍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更为妥当,经查,被告人陈*甲开车撞向陈*乙和张*后,又无端持刀将张*捅伤,具有随意性,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定寻衅滋事更为妥当。被告人陈*甲被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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