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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郴州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郴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居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新**司在郴州市梨树山购地需要资金,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85500元,被告新**司开具了收据,本应由黄**换成借条、写明利息,但后来一直找不到黄**,借条也没有换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5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70395元(按年利6%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黄**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有误,借款本金应为231000元、其他的都是利息,并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80000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黄**相识,并于2008年12月1日借款231000元给被**公司用于投资,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而是要求原告将借款本息重新借给其使用。2013年4月19日,被**公司重新为原告开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收到陈正义投资款交来本息合计485500元(2008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390000元、2011年12月1日-2013年6月1日175500元计币565500元,领回8万元余485500元)。被**公司曾在2012年6月21日偿还原告40000元、6月28日偿还原告40000元,即上述收据中注明领回的80000元。原告因后来找被告更换借条、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新**司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新**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黄**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借款给被告新**司后,双方在2013年4月19日对2008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之间的借款本息、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之间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但未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双方后来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司还款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被告新**司主张原告的借款本金仅为231000元;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新**司在结算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的本息后,将本息390000元计入本金借给被告新**司,至2013年6月1日产生利息175500元后,又将本息565500元计入本金重新借给被告新**司,被告新**司在偿还原告80000元后,剩余485500元作为本金借给新**司。对此,本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新**司结算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59000元(390000元-231000元),即年利率为22.94%(159000元÷231000元÷3年),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这段期间的利息及利率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新**司结算后,被告新**司并未将上述本息偿还给原告,原告将上述本息重新借给被告新**司,被告新**司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故原告主张上述利息计入本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自2011年12月2日起,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为390000元。

2、原告与被告新**司结算的2011年12月2日-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75500元,年利率为30%(即175500元÷390000元÷1.5年),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2011年12月2日后已偿还的到期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未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新**司已在2012年6月21日偿还原告40000元、在2012年6月28日偿还原告40000元,故应按年利率30%计算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64750.68元(390000元×30%÷365天×202天)、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66994.52元(390000元×30%÷365天×209天),因此,被告新**司偿还的上述80000元中属于偿还到期利息的为66994.52元,剩余13005.48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83875.74元〔(390000元-13005.48元)×24%÷365天×338天〕。原告与被告新**司结算后,被告新**司并未将上述本金376994.52元(即390000元-13005.48元)、利息83875.74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将上述本息重新借给被告新**司,被告新**司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故原告主张上述利息计入本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自2013年6月2日起,原告借给被告新**司的本金应为460870.26元(即390000元-13005.48元+83875.74元)。

3、原告与被告新**司在收据中没有约定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6%计算2013年6月2日至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为2015年11月5日)之间的利息7039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新**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0870.26元、被告新**司已支付的利息为66994.52元、已偿还的本金为13005.48元、尚欠原告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5日之间的利息为70395元,合计611265.26元,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被告新**司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870.26元、利息70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州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60870.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郴州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5日之间的借款利息703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9元,由原告陈**负担415元,被告郴州新**有限公司负担8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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