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等五人犯行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蒋**、蒋**、蒋*丁犯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梁*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葛**、蒋**及其辩护人吴**、蒋**及其辩护人陆**、蒋*丁及其辩护人谭**、梁*甲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

2010年底,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5人经共同商量,决定非法占用涟**卫局乌泥坳垃圾场的土地。因乌泥坳垃圾场系已被涟**卫局征收的国有土地,涟**卫局、涟**土局、涟**划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先后来到乌泥坳垃圾场施工现场制止蒋**等人施工。为使非法施工不受阻止,并办理相关土地权属证明,蒋**、蒋**、蒋**、蒋**、梁*甲五人先后向涟**卫局、涟**划局、涟**土局等单位的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向涟**划局工作人员行贿。2011年3月,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来到涟**划局,准备就其非法占用的乌泥坳垃圾场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局工作人员吴**认为这块地属于涟源市环卫局,拒绝办理。蒋**等五人回家后经共同商量,决定向吴**行贿3000元。当天,蒋**和蒋**来到涟**划局家属区吴**家,送给吴**3000元现金,吴**收下了。吴**告知蒋**等人,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先取得涟源市环卫局出具的占用乌泥坳垃圾场土地与该局无关的证明。

2011年8月,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违法取得涟源市环卫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后,分别以蒋**、梁*戊、刘*甲等人的名义向涟源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局局长李*甲不同意,一直未办理成功。蒋**等五人回家后共同商量,决定向李*甲行贿8000元。随后的一天,蒋**、蒋**等人与李*甲约定在涟源市新一佳广场附近见面,蒋**在李*甲车上送给李*甲8000元现金,李*甲收下了。同月10日,经吴**、该局总工程师刘*丙、分管副局长李*乙及局长李*甲层层审批,蒋**等人在涟源市规划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

2、向涟源市环卫局工作人员行贿。为取得涟源市环卫局出具的权属证明,2011年6月,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经共同商量,决定向该局相关领导行贿。当天,蒋**、蒋**在涟源市园林局家属区送给时任涟源市环卫局局长的黄*5000元现金,黄*收下了。随后,蒋**、蒋**来到环卫局找到黄*,黄*按蒋**等人的要求,出具了一份乌泥坳垃圾场内土地除120平方米以外其他与环卫局无关的虚假证明,并安排工作人员予以打印加盖环卫局公章。几天后,蒋**、蒋**等五人经共同商量,由蒋**、蒋**经手,在涟源市环卫局家属楼下的马路旁边,送给该局支部书记谭**3000元现金,谭**收下了。

3、向涟源市国土局工作人员行贿。2011年11月,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取得涟源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后,准备到涟源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蒋**等五人经共同商量,决定向涟源市**国土所副所长谢**行贿。蒋**、蒋**得知谢**的妻子因车祸在涟**民医院住院,便前往看望,并送给谢**3000元现金,谢**收下了。谢**先后经手办理了蒋**、蒋**等人的《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并将审批表报送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涟源市国土局耕地保护股、用地股等部门审核盖章。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11年3月,被告人蒋**、蒋**、蒋**、蒋**将涟源市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土地平整以后,以该地段原来是枪毙犯人的地方,自己没有钱继续建房子等为由,将其非法占用的乌泥坳垃圾场地基非法倒卖给蒋**、蒋**等人。其中,蒋**将2空地基作价268000元卖给蒋**;蒋**将2空地基作价243600元卖给蒋**;蒋**将2空地基作价27万元卖给刘*甲;蒋**将2空地基作价258000元卖给刘*丁。四被告人从中牟利共计90余万元。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蒋**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四甲村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员传唤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告人蒋**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四甲村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员传唤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人蒋**在娄底市火车站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员传唤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告人梁*甲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四甲村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员传唤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年7月1日,被告人蒋**主动到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某甲、李*甲、黄*、刘*甲、蒋**、蒋**、梁**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许可证、审批单、土地权属证明、地基转让协议等书证,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蒋**、蒋**、蒋**、蒋**、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蒋**、蒋**、蒋**、蒋**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蒋**、蒋**、蒋**均系一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蒋**、蒋**、蒋**、梁**均系主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蒋**提出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1、蒋**等人送给吴某甲的3000元钱是事后送的,送给谢**的3000元钱是基于蒋**与谢**的人情往来,均不是行贿;2、蒋**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不构罪;3、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蒋**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1、蒋**等人向黄*送的5000元钱、向谭*乙送的3000元钱是代表村集体进行行贿,向李*甲送的8000元钱一直处于退赃之中,均不应认定,故蒋**尚不能构成行贿罪;2、蒋**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3、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1、蒋**等人送给谢*丙3000元钱是基于人情往来,向李*甲送的8000元钱一直处于退赃之中,均不能认定是行贿;2、蒋**在共同行贿犯罪中是从犯;3、蒋**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4、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5、蒋**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6、蒋**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1、蒋**在共同行贿犯罪中是从犯;2、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蒋**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1、梁**等人送给谭**的3000元钱是事后送的,送给谢**的3000元钱是基于蒋**与谢**的人情往来,均不属于行贿;2、梁**的犯罪情节特别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

2010年底,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5人经共同商量,决定非法占用涟源市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的土地建房,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因需占用张**的一块土地,经与张**协商,将平整出来的土地留4弄给张**。共平整出15弄地基,其中1弄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所得款中的4万元上交给了村里,另有4万元用于了平整土地的开支;有4弄地基留给了张**;剩余的10弄地基每人分2弄。整个平整土地共支出了挖机费等各种费用230407.5元。除被告人梁*甲将分得的2弄地基留给其女儿建房以外,其余四被告人蒋**、蒋**、蒋**、蒋**又将其分得的地基进行了非法倒卖,其中,蒋**将2弄地基卖给了蒋**,得款268000元;蒋**将2弄地基卖给了蒋**,得款200000元;蒋**将2弄地基卖给了刘*甲,得款265000元;蒋**将2弄地基卖给了刘*丁,得款253000元。被告人蒋**、蒋**、蒋**、蒋**非法倒卖土地共得款98.6万元,从中共同获利75.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蒋**与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268000元的价格从蒋**处购买了原系环卫局垃圾场的两弄地基,并将钱付给了蒋**。后来蒋**以其儿子蒋*己的名义帮蒋**办理了两弄空地的规划手续。

2、证人蒋**的证言证明,蒋**听其父亲蒋**讲过,蒋**和蒋**、蒋**、蒋**、梁*甲五人在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每人挖了两弄地基,后来蒋**将地基卖给了蒋**,并以蒋**的名义办理了规划手续。蒋**等人占用的地既不是私人的,也不是四甲村的,是涟源市环卫局用来填埋垃圾的。

3、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3日,刘*甲与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蒋**在娄涟公路旁的两弄地基,协议是由蒋**帮忙起草的。因蒋**只帮刘*甲办理了规划手续,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都没有办理,刘*甲就扣了5000元钱没有付给蒋**。

4、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蒋**与蒋**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以243600元的价格从蒋**处购买了两弄地基,当时蒋*甲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后来因蒋**与蒋**成了亲家,实际只付给了蒋**20万元。这两弄空地是以蒋**的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

5、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梁**的丈夫刘**以258000元的价格买了蒋**的两弄地基,签定土地转让协议时,蒋**、蒋**、蒋**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因蒋**只帮忙办理了规划手续,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都没有办理,所以梁**仍有5000元钱没有付给蒋**。

6、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时候,蒋**和蒋**在梁**家旁边挖环卫局垃圾场的土地准备建房,梁**就提出也要挖两弄,后来蒋**、蒋**也加入进来。梁**、蒋**、蒋**、蒋**、蒋**五人经商量决定合伙挖地基,蒋**负责全盘工作、蒋**管钱、蒋**管账、蒋**和蒋**负责在开支发票上签字、梁**负责施工,所有开支五人平摊。挖地基的过程中,因土地系环卫局征用农科所石山一、二队的,石山一、二队的村民来阻工,后通过协调,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因还占用了张**的地,经过协商,由张**出7万元钱的费用给梁**等人,地基平整好后张**分四弄。后来环卫局、规划局等部门的人过来阻工,梁**等五人经商量后认为政府来干预了,必须想办法找关系才能把事情办好,于是决定以建村级活动中心的名义去争取政府支持。后来蒋**等人去找了相关部门,并通过吴**以及各方面协调关系把事情办好了。平整土地的过程中,蒋**提出要梁**将地基卖掉,并称蒋**等人的地基都要卖掉,蒋**还跟梁**打电话问其是否将地基卖掉,梁**没有答应。2011年3月份,地基平整好了,共15弄,梁**、蒋**等五人喊了张**及蒋**等人联系好的买受人到了现场一起分配,梁**、蒋**等5人每人分2弄,张**分4弄,还余下1弄建村级活动中心,因村里没钱,于是梁**等人将该弄地基作价8万元卖给了张*乙,其中4万元交给了村里,余下的4万元作为了挖地基的开支。梁**分得的2弄地基给了其女儿建房,蒋**的2弄地基卖给了蒋*庚,蒋**的2弄地基卖给了刘**、段*夫妇,蒋**的2弄地基卖给了蒋*戊,蒋**的2弄地基卖给了刘**。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张**从蒋*壬处购买了一块三角形的集体土地,共有200多个平方米,这块地紧挨着涟源市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2010年12月份,蒋*丙、蒋*甲、蒋*丁、蒋*乙、梁*甲5人在张**以及乌泥坳垃圾场的土地处挖地基,张**与蒋*丙等人协商时约定蒋*丙等人平整好地基后分四弄给张**,张**补偿蒋*丙等人相关费用。蒋*丙等五人占用的环卫局垃圾场的土地,既不是蒋*丙、蒋*甲等五人的,也不是四甲村的。

8、证人胡*、梁**的证言证明,胡*、梁**分别时任涟**科所石山一、二队的队长。2010年底,四甲村的蒋**等人在乌泥坳垃圾场挖地,因该地块原属于石山一、二队,后被涟源市环卫局征用做公益事业的,现在要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子,石山一、二队的人不同意就去阻止。后来蒋**、蒋**、蒋**、蒋**、梁*甲与胡*、梁**等人达成了补偿协议,石山一、二队的人便不再去阻工。

9、证人谭**、谢**的证言证明,谭**时任涟源市**迁事务局副局长,并兼任石马山国土所所长;谢**时任涟源**马山国土所工作人员。涟源市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征用的原农科所石山一、二队的地既不是四甲村的集体土地,也不是私人土地,2011年石马山镇四甲村的蒋**等人将该地挖成地基出卖属于违法用地。

10、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吴**时任涟源市规划局用地股副股长。涟源市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征用的原农科所石山一、二队的地,不能作为村民宅基地建设使用,蒋**等人将该地做宅基地出卖,属于违法用地。

11、证人梁**、易*的证言证明,蒋**、蒋**、蒋**、蒋**、梁*甲以建村级活动中心的名义在乌泥坳垃圾场挖地基,村里的一些群众不同意,后来通过协商,蒋**等人在垃圾场挖的地基留一弄给村里,后来,这一弄地基也被蒋**等人处理了。

12、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审批单、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地形图证明,涟源市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的土地权属历史沿革。

13、涟源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宗地图、土地权属调查资料证明,蒋**、蒋**、蒋**、蒋**、梁*甲五人挖地基占用的地块,其中三角地块一(面积228.6平方米)属张**等人管理使用,后转让给了蒋**,蒋**又转让给了张**;地块二(面积1070.3平方米)、地块三(面积797.0平方米)由涟源市环卫局管理使用。

14、报告证明,2011年1月13日,四甲村出具报告称需在涟源市环卫局垃圾场占地120平方米建村级活动中心,相关部门及领导分别签字同意。

15、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13日,蒋**将两弄地基作价270000元卖给刘*甲;2011年3月17日,蒋**、蒋**联名将蒋**的两弄地基作价268000元卖给蒋**;2011年7月18日,蒋**将两弄地基作价258000元卖给刘*丁,在场人梁**、蒋**、蒋**;2012年11月25日,蒋**将两弄地基作价243600元卖给蒋**,在场人蒋**。

16、提取笔录、财务资料证明,2015年5月24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石马山镇四甲村组蒋*乙家中提取了有关蒋*乙、蒋*甲、蒋*丙、蒋*丁、梁*甲五人合伙开挖涟源市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地基的相关财务资料。其中,支出挖机费142180元、修水管1717元、付片石费3070元、付拖土费58732.5元、付挖机台班费22743元、付水泥费1965元,共计230407.5元。

17、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蒋**与蒋**商量占用张**以及涟源市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的地用来建房,随后梁**、蒋**、蒋**知悉后也加入进来,都想要挖两弄地基。于是,蒋**、蒋**、蒋**、蒋**、梁**五人一起商量合伙挖地基,开支平摊,由蒋**负责全盘工作、蒋**当出纳管钱、蒋**当会计管账、梁**负责施工、蒋**还和蒋**负责在开支发票上签字。在挖地基的过程中,因地系原来环卫局征用农科所石山一、二队的,石山一、二队的村民就来阻工,后通过协调,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后来涟源市环卫局、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来阻工,蒋**五人经商量后,提出以建村级活动中心的名义去与政府部门协调关系,于是就起草了一个申请在涟源市环卫局垃圾场占地120平方米建村级活动中心的报告,并通过吴**以及各方面的协调处理,相关部门便没有来阻工了。蒋**和蒋**、蒋**、蒋**都认为垃圾场的地以前是枪毙人的地方、挖地基的开支太大没有钱建房了,于是都要将地基卖掉,并分别找到了买受人蒋**、蒋**、刘**、刘**;梁**的地基留给女儿建房。到2011年3月份,地基平整好了,共15弄,蒋**、蒋**、蒋**、蒋**、梁**五人喊上张**及买受人到了现场一起分配,目的是告诉买受人各自的地基在哪个位置,以后各管各业。蒋**等5人每人分了2弄地基,张**分了4弄。蒋**的2弄地基作价268000元卖给蒋**,蒋**的2弄地基作价243600元卖给蒋**,蒋**的2弄地基作价27万元卖给刘**,蒋**的2弄地基作价258000元卖给刘**,剩下的1弄地基因村里没钱建活动中心了,便由蒋**、蒋**、蒋**、蒋**、梁**五人作价8万元卖给了村里的张*乙,其中4万元交给了村里,另外4万元作为了5人挖地基的开支。

18、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蒋**与蒋**商量占用张**以及涟源市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的土地用来建房,随后梁**、蒋**、蒋**也先后加入进来,于是蒋**、蒋**、蒋**、蒋**、梁**五人一起商量决定合伙挖地基,开支平摊,由蒋**负责全盘工作、蒋**当会计管账、蒋**当出纳管钱、蒋**和蒋**负责在开支发票上签字、梁**负责施工。在挖地基的过程中,因地系原来环卫局征用农科所石山一、二队的,石山一、二队的村民来阻工,后通过协调,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因还占用了张**的地,张**也与蒋**等人协商,出7万元钱的费用给蒋**等人,地基平整好后张**分四空。后来环卫局等部门的人过来阻工,蒋**、蒋**、蒋**、蒋**、梁**经商量,提出以建村级活动中心为由向相关部门打报告,要到环卫局垃圾场占用120平方米的地,以此来解决政府部门的阻工问题。后来通过吴**以及各方面协调关系,相关部门便没有来阻工了。蒋**对蒋**讲这些地以前是堆垃圾的,要蒋**与其一起将土地卖掉,蒋**答应了,并找了买受人;蒋**和蒋**也不想建房了,要将地基卖掉,也找了买受人;梁**提出要将地基留给其女儿建房。到2011年3月份,地基全部平整好了,共是15弄,蒋**、蒋**、蒋**、蒋**、梁**喊上张**及买受人到了现场一起分配,喊买受人到现场的目的是要其知道各自的地基在哪,以后各管各业。蒋**、蒋**、蒋**、蒋**、梁**每人分了2弄,张**分4弄,还有1弄因村里没有钱建活动中心便由蒋**等人作价8万元卖给了张*乙,其中4万元给村里做收入,另外4万作为了挖地基的开支。蒋**的2弄地基作价243600元卖给蒋*戊,后因蒋**与蒋*戊成了亲家,蒋**实际收取价款20万元;蒋**的2弄地基作价268000元卖给蒋*庚;蒋**的2弄地基由蒋**帮忙起草协议作价27万元卖给刘*甲;蒋**的2弄地基作价258000元卖给了刘*丁。

19、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蒋**和蒋**看见蒋**、蒋**、梁*甲在占用涟源市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的土地挖地基建房,于是就和蒋**一起去入股。蒋**、蒋**、蒋**、梁*甲、蒋**五个股东经商量决定,所有开支由五人平摊,由蒋**负责全盘工作、蒋**负责管账、蒋**任出纳、蒋**和蒋**负责在开支发票上签字、梁*甲负责施工。挖地基的过程中,因地系原来环卫局征用农科所石山一、二队的,石山一、二队的村民便来阻工,后通过协调,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因还占用了张**的地,张**也与蒋**等人协商,出7万元钱的费用给蒋**等人,地基平整好后张**分四弄。后来环卫局等部门的人过来阻工,蒋**等五人经商量后,决定以建村级活动中心的名义争取政府支持,于是便打了个建村级活动中心的报告,并通过吴**以及各方面协调关系,政府部门没有来阻工了。蒋**、蒋**、蒋**、蒋**开始时是想自己建房,但挖地基开支太大,没有钱建房了,便联系买受人将地基卖掉,蒋**联系了蒋**,蒋**联系了蒋**,蒋**联系了刘*甲,蒋**也联系了受主,只有梁*甲的地基留给其女儿建房。到2011年3月份,地基平整好了,共计15弄,蒋**等5人喊上张**及联系好的买受人到了现场一起分配,喊买受人到现场来的目的是要告诉他们各自的地基在哪个位置,以后各管各业。之后蒋**等5人每人分了2弄地基,张**分了4弄,还有1弄用作建村级活动中心,但因村里没钱,蒋**等人将该地基作价8万元卖给了张*乙,其中4万元交给了村里,余下的4万作为了挖地基的开支。后来蒋**将2弄地基作价27万元卖给刘*甲,但实际少收了5千元钱;蒋**将2弄地基作价243600元卖给蒋**;蒋**将2弄地基作价268000元卖给蒋**;蒋**的2弄地基作价258000元卖给了买受人。

20、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份的时候,蒋**、蒋**发现蒋**、蒋**、梁*甲在乌泥坳垃圾场挖地基,便提出要入股。蒋**、蒋**、梁*甲、蒋**、蒋**五人经商量,决定合伙挖地基,费用平摊,并商定由蒋**管钱、蒋**负责管账、蒋**与蒋**负责在开支发票上签字。在挖地基的过程中,因地系原来环卫局征用农科所石山一、二队的,石山一、二队的村民来阻工,后通过协调,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因还占用了张**的地,张**也与蒋**等人协商,出7万元钱的费用给蒋**等人,地基平整好后张**分四弄。后来环卫局等部门来阻工,蒋**、蒋**等五人经商量后,提出干脆以建村级活动中心的名义向政府打报告,寻求支持,并通过吴**以及各方面协调关系,政府部门便没有来阻工了。蒋**、蒋**、蒋**、蒋**想要将地基卖掉,便联系好了买受人。到2011年3月份,地基全部平整好了,共计是15弄,蒋**、蒋**等5人喊上张**及联系好的买受人到了现场一起分地基,喊买受人到现场来的目的是要告诉他们各自的地基在哪个位置,以后各管各业。之后蒋**等5人每人分了2弄地基,张**分了4弄,还有1弄用作建村级活动中心,但因村里没钱,蒋**等人将该地基作价8万元卖给了张*乙,其中4万元交给了村里,余下的4万作为了挖地基的开支。后来蒋**将2弄地基作价258000元卖给刘某丁,但实际少收了5千元钱;蒋**的2弄地基卖给了蒋**;蒋**的2弄地基卖给了蒋**;蒋**的2弄地基卖给了刘**、段*夫妇。

(二)行贿

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为了给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办理相关土地权属证明,经五人共同商量,先后向涟源市环卫局、涟**划局、涟**土局等单位的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向涟**划局工作人员行贿。2011年3月份,被告人蒋**、蒋**等人来到涟**划局,准备就其非法占用的乌泥坳垃圾场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局工作人员吴**认为这块地属于涟源市环卫局,拒绝办理。蒋**等五人回家后经共同商量,决定向吴**行贿3000元。当天,蒋**和蒋**来到涟**划局家属区吴**家,送给吴**3000元现金,吴**收下了。吴**告知蒋**等人,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先取得涟源市环卫局出具的占用乌泥坳垃圾场土地与该局无关的证明。2011年8月,被告人蒋**、蒋**、蒋*丙、蒋*丁、梁*甲违法取得涟源市环卫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后,以蒋*辛、刘*甲等人的名义向涟**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局局长李*甲不同意,一直未办理成功。蒋**等五人经共同商量,决定向李*甲行贿8000元。随后的一天,蒋**、蒋*丙等人与李*甲约定在涟源市新一佳广场附近见面,蒋*丙在李*甲车上送给李*甲8000元现金,李*甲收下了。后经过审批,蒋**等人在涟**划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2、向涟源市环卫局工作人员行贿。为取得涟源市环卫局出具的权属证明,2011年6月,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经共同商量,决定向该局相关领导行贿。当天,蒋**、蒋**在涟源市园林局家属区送给时任涟源市环卫局局长的黄*5000元现金,黄*收下了。随后,蒋**、蒋**来到环卫局找到黄*,黄*按蒋**等人的要求,出具了一份乌泥坳垃圾场内土地除120平方米以外其他与环卫局无关的虚假证明,并安排工作人员予以打印加盖环卫局公章。几天后,蒋**、蒋**等五人经共同商量,由蒋**、蒋**经手,在涟源市环卫局家属楼下的马路旁边,送给该局支部书记谭**3000元现金,谭**收下了。

3、向涟源市国土局工作人员行贿。2011年11月,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取得涟源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后,准备到涟源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蒋**等五人经共同商量,决定由蒋**、蒋**负责去协调涟源市国土局石**土所的关系。蒋**等人得知石**土所副所长谢**的妻子因车祸在涟**民医院住院,便前往看望,并送给谢**3000元现金,谢**收下了。谢**先后经手办理了蒋**、蒋**等人的《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并将审批表报送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涟源市国土局耕地保护股、用地股等部门审核盖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吴**时任涟源市规划局新区规划管理股股长。2011年1月份,规划局执法人员发现环卫局垃圾场处有人在挖地基,随后蒋**、蒋**也喊吴**到挖地基的现场去看了,称要在垃圾场的地上建房,要吴**给予关照、审批,吴**回复称地是环卫局的,必须经环卫局同意才可能办理审批手续。2011年3月份,蒋**和蒋**又找吴**办理规划手续,吴**回复称必须先要环卫局出具一份与这块地无关的证明才能办理,并帮蒋**等人起草了一份证明样本,意思是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协调意见,环卫局让出120平方米土地给四甲村建村级活动中心,其他地与环卫局无关。期间蒋**和蒋**来到规划局家属楼吴**家中送给吴**一个3000元钱的红包,要吴**帮忙办理规划手续,吴**收下了。待蒋**等人取得了涟源市环卫局出具的证明后,吴**签署了同意办理的意见。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时任涟**划局局长。2011年8月份,蒋**和蒋**找到李**办理在乌泥坳垃圾场建房的规划手续,李**未同意。期后蒋**、蒋**等人在新一佳附近由蒋**在李**车上送给了李**8000元钱。后来李**在审批报告上签了同意办理的意见,蒋**等人办好了规划许可手续。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时任涟**卫局局长。2010年12月,蒋**、蒋**等人在环卫局垃圾场挖地基,黄*、谭**等人去制止了,后来由相关领导召集环卫局、城管局、规划局等单位开了现场办公会,同意四甲村在垃圾场占地120个平方米建村级活动中心。2011年6月份,蒋**、蒋**在园林局家属楼下送给了黄*5000元钱和一些水果。随后蒋**和蒋**找到黄*,称垃圾场的地办理规划手续要环卫局出示证明,并拿了一份已经起草好的证明给黄*看。黄*与谭**等人去现场进行了丈量后起草了一份环卫局只有120平方米地,其他与环卫局无关的证明交给了谢*乙,要谢*乙打印好盖了章,然后交给了蒋**。

4、证人谭**的证言证明,谭**时任涟源**党支部书记。2010年12月份,蒋**、蒋**等人在环卫局垃圾场挖地基,谭**、黄*等人去制止了。2011年6月份的一天,蒋**和蒋**为感谢谭**,在环卫局办公楼下面的马路上送给了谭**3000元钱。

5、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黄*让谢**打印了一份证明材料,内容大致是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石马山镇四甲村建村级活动中心需有偿返回乌泥坳垃圾场土地120平方米,其他与环卫局无关。谢**将证明打印出来并加盖公章后交给了黄*,当时四甲村的蒋**、蒋**也在场。

6、证人谢**的证言证明,谢**时任涟源市**国土所副所长。2011年蒋**、蒋**等人将环卫局乌泥坳垃圾场的地挖平整后打基脚建房,谢**等人去制止,要求蒋**、蒋**等人办好手续后再动工。蒋**等人为了办理用地手续请谢**吃过几次饭,2011下半年,谢**的妻子出车祸在人民医院住院,蒋**送给了谢**一个3000元钱的红包。后来谢**看了蒋**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资料等材料后,帮其报批了土地使用手续。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李*乙时任涟源**党组成员,分管新区股。涟源市环卫局出具的乌泥坳垃圾场除120平方米土地以外,其他与环卫局无关的证明,误导了规划部门给这些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时任涟**土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12年元月份,四甲村报了蒋某乙和蒋**两户申请建房,刘**审查时发现建房资料齐全,就在个人用地申请审批表上签了字。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证明,经过审批,涟源市规划局为这些非法占用的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10、涟源市环卫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6月份,涟源市环卫局出具虚假证明称,石马山镇四甲村建村级活动中心需有偿返回乌泥坳垃圾场土地120平方米,其他与环卫局无关。

11、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资料证明,蒋**卖给蒋**的地基、蒋**卖给蒋**的地基分别以蒋**的儿子蒋**以及蒋**的名义经过谢**等人的审批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12、财务资料证明,蒋**等人分别送给吴某甲3千元钱、黄*5千元钱、谭某乙3千元钱。

13、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蒋**、蒋**、蒋**、蒋**将地基卖给买受人时,答应包办建房手续,于是便与梁**的地基一起先去办理规划手续。因规划局工作人员吴**等人发现地是环卫局的,不予办理。蒋**、蒋**、蒋**、蒋**、梁**五人经共同商量,决定送3千元钱红包给吴**,具体事宜由蒋**、蒋**负责。当天,蒋**、蒋**来到吴**家,将3千元钱的红包送给了吴**,称办理规划手续的事情要其帮忙,吴**收下了。后来吴**对蒋**、蒋**称要办好手续必须先要环卫局出具一份证明,意思是这块地环卫局只有120个平方米,其他与环卫局无关,并帮蒋**等人起草了一份证明样本。2011年6月份,蒋**、蒋**、蒋**、蒋**、梁**五人经共同商量,决定到环卫局花1万元钱找关系开具该证明,具体事宜由蒋**、蒋**负责。当天,蒋**和蒋**拿了一个5000元钱的红包和一些水果到了园林局家属楼,将红包和水果给了时任环卫局局长黄*,称垃圾场那块地的事情需要黄*关照。过了几天,蒋**和蒋**来到环卫局找到黄*,称要办理规划手续了,需要黄*按照吴**起草的内容打份证明。黄*喊了环卫局谭*乙书记等人到现场进行了丈量后,起草了一份关于蒋**等人在垃圾场挖的地基只有120个平方米是环卫局的,其余与环卫局无关的证明,然后叫谢*乙打印出来盖好公章交给了蒋**。后经蒋**、蒋**等五人共同商量,认为谭*乙也帮了忙,于是由蒋**和蒋**经手,在环卫局家属楼下的马路边送给了谭*乙一个3千元钱的红包表示感谢,谭*乙收下了。2011年8月份,蒋**等人在环卫局开好证明后送到了规划局,相关股室和分管领导均签了字,局长李*甲以权属不明为由未同意办理。蒋**、蒋**、蒋**、蒋**、梁**五人经商量,决定由蒋**去联系李*甲。过了一阵,蒋**称已经约好了李*甲,于是蒋**和蒋**、蒋**在新一佳广场附近见了李*甲,由蒋**拿着8000元钱的红包在李*甲车上给了李*甲,其后蒋**等人到规划局办理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蒋**等五人还经共同商量,由蒋**和蒋**负责协调与石马山镇国土所的关系以便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后来蒋**等人报账时称谢*丙的妻子出车祸住院时给谢*丙送了个3000元钱的红包,还报了一些其他开支,共计约1万元。蒋**、蒋**、蒋**、蒋**、梁**五人送给李*甲的8000元钱、协调石马山镇国土所关系所花的1万元钱以及其他一些零星开支因为是在地基平整好之后清完账再出的钱,因此没有再入账,其余开支均入了账。

14、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蒋**、蒋**、蒋**、蒋**将地基卖给了别人,并答应了买受人包办建房手续,于是便与梁**的地基一起先去办理规划手续。在办证过程中,规划局的吴**等人发现地是环卫局的,不予办理。蒋**、蒋**、蒋**、蒋**、梁**五人经共同商量,决定送3000元钱的红包给吴**。随后蒋**和蒋**来到规划局家属楼吴**家中将3000元钱的红包送给了吴**,要吴**在办理规划手续时给予关照。过了几天,蒋**和蒋**找到吴**,吴**称地是环卫局的,要环卫局出具一份这块地与环卫局无关的证明,才能把规划手续办好,并帮蒋**等人起草了一份证明样本。蒋**、蒋**、蒋**、蒋**、梁**五人经共同商量,决定花1万元钱去协调环卫局的关系开具证明。随后蒋**与蒋**骑摩托车来到园林局家属楼下,送给时任环卫局局长黄*一个5000元钱的红包及一些水果,称垃圾场那块地的事情希望黄*关照。过了几天,蒋**和蒋**去找黄*开证明,黄*说要去现场丈量下,于是与谭**等人到现场丈量后,起草了一份关于蒋**等人在垃圾场挖的地基只有120个平方米是环卫局的,其余与环卫局无关的虚假证明,并叫办公室的谢*乙打印盖了章后交给了蒋**等人。后来经商量,由蒋**与蒋**经手在环卫局家属楼下的马路边送给了谭**一个3千元钱的红包表示感谢。蒋**等人在环卫局开好证明后送到了规划局,相关股室和分管领导都签了字,只有局长李*甲没有签字。2011年8月份的一天,蒋**和蒋**找到李*甲,李*甲称地是环卫局的,要调查清楚才行。后经蒋**、蒋**、蒋**、蒋**、梁**五人商量,决定由蒋**去联系李*甲,并送个红包给李*甲。过了一阵,蒋**称已经约好了李*甲,于是蒋**和蒋**、蒋**在新一佳广场附近见了李*甲,由蒋**拿着8000元钱的红包在李*甲车上送给了李*甲,随后规划局通知蒋**等人可以办理手续了。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同时,经蒋**等五人商量,由蒋**和蒋**负责协调涟源市国土局石马山国土所的关系,后来报账时,蒋**等人称国土所副所长谢*丙的妻子住院时去送了个3000元钱的红包,另外还请谢*丙吃饭等开支了几千元钱,共计花了约1万元钱。送给规划局李*甲的8000元钱、石马山镇国土所处花掉的1万元钱以及一些其他零星开支因为是在地基平整好之后清完账再由蒋**等五人一起出的钱,因此没有再入账,其他开支都入了帐。

15、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地基挖好后,蒋**、蒋**、蒋**、蒋**的地基均转让给了别人,并答应了买受人包办建房手续,于是便与梁**的地基一起先去办理规划手续。蒋**、蒋**称规划局新区股股长吴**发现地是环卫局的,不予办理。蒋**、蒋**、蒋**、蒋**、梁**五人经商量决定送3000元钱的红包给吴**,要吴**帮忙把规划手续办好,具体事宜由蒋**与蒋**负责。过了几天,蒋**、蒋**称已经送了3000元钱的红包给吴**,吴**答应帮忙。后来经蒋**、蒋**等五人共同商量,蒋**、蒋**还花了1万元钱去环卫局协调关系开具证明。2011年8月份,规划局的相关股室和分管领导均签了字同意办理规划手续,但局长李*甲没有签字,蒋**、蒋**等五人经共同商量,决定由蒋**去联系李*甲。过了几天,蒋**与蒋**、蒋**到新一佳广场附近见到了李*甲,蒋**在李*甲车上送给了李*甲一个8千元钱的红包,没过多久蒋**等人就办理了规划许可手续。蒋**等五人还商量由蒋**与蒋**去石马山镇国土所协调关系,当国土所副所长谢**的妻子出车祸住院时,蒋**等人送了个3000元钱的红包给谢**,还请谢**吃饭、唱歌花了几千元,共计约花了1万元钱。送给规划局李*甲的8000元钱、石马山镇国土所处花掉的1万元钱以及一些其他零星开支因为是在地基平整好之后清完帐再由蒋**等五人一起出的钱,因此没有再入账,其他开支都入了帐。

16、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蒋**等人去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因地是环卫局的,规划局不予办理,于是蒋**等人送给了规划局新区股股长吴**3000元钱。后又经蒋**、蒋**、蒋**、蒋**、梁*甲五人共同商量,由蒋**、蒋**拿1万元钱去协调环卫局的关系,开具了相关证明。后来,因时任规划局局长李*甲不同意签字,蒋**等五人又商量由蒋**去协调关系,随后由蒋**送了个8000元钱的红包给了李*甲。石**国土所副所长谢**的妻子住院时,蒋**与蒋**还去看望了,并在谢**处花了几千元钱。送给规划局李*甲的8000元钱、石**国土所处花掉的钱因为是在地基平整好之后清完帐再由蒋**等五人一起出的钱,因此没有再入账,其他开支都入了帐。

17、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梁**等人去办理规划手续时,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地是环卫局的,不予办理。蒋**、蒋**与梁**、蒋**、蒋**商量,决定送3000元钱红包给吴**。过了几天,蒋**、蒋**又跟梁**、蒋**、蒋**商量,称若要办理规划手续,必须要环卫局出具一份五人在垃圾场挖的地与环卫局无关的虚假证明才行,于是五人商量决定拿1万元钱给蒋**、蒋**去把环卫局的事情办好,后来因规划局局长李*甲不同意签字,蒋**、梁**等五人商量决定由蒋**去联系李*甲并送人情。当蒋**送了个8000元钱的红包给李*甲后,梁**等人就去规划局办理了许可手续。另外,蒋**和蒋**还负责协调石马山镇国土所的关系,后来蒋**等人报账时称谢**的妻子出车祸住院时给谢**送了个3000元钱的红包,还报了一些其他开支,共计花了约1万元。送给规划局李*甲的8000元钱、石马山镇国土所处花掉的1万元钱以及一些其他零星开支因为是在地基平整好之后清完账再由梁**等五人一起出的钱,因此没有再入账,其他开支都入了帐。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蒋**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四甲村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员通知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告人蒋**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四甲村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员通知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人蒋**在娄底市火车站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员通知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告人梁*甲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四甲村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员通知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年7月1日,被告人蒋**主动到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蒋**向涟源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蒋**、蒋**、梁*甲先后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到案以及蒋**主动投案的时间和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蒋**等人涉嫌行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中蒋某丙的违法所得10万元。

(3)户籍资料证明,蒋**出生于1955年2月21日等基本情况;蒋**出生于1964年8月11日等基本情况;蒋**出生于1970年5月24日等基本情况;蒋**出生于1978年10月2日等基本情况;梁*甲出生于1956年11月29日等基本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蒋**、蒋**、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以获利为定罪依据,认定被告人蒋**、蒋**、蒋**、蒋**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时的获利应核减其在平整土地时的实际开支,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牟利90余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的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蒋**、蒋**、梁*甲在被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蒋**、蒋**、蒋**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蒋**、蒋**、蒋**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经查,四被告人与梁*甲经共同商量后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并进行平整,之后又有联系倒卖土地,并将各自的土地买受人同时约到现场分配地基,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也分别签字作为他人倒卖土地的见证人,并通过倒卖土地共同获利75.5万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蒋**、蒋**、蒋**、梁*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送给吴**、谭**的3000元钱是事后送的,送给谢**的3000元钱是基于蒋**与谢**的人情往来,送给黄*的5000元钱、谭**的3000元钱是代表村集体进行行贿,送给李**的8000元钱一直处于退赃之中,均不能认定为行贿款,此外,被告人蒋**的辩护人还提出蒋**不构成行贿罪。经查,证人吴**、李**等人的证言,财务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的供述均证明,五被告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吴**、李**、黄*、谭**、谢**以财物的行为,并不是代表村集体,也不是基于正当的人情往来,而是为了替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而进行的行贿及受贿人事后退赃均不影响行贿事实的成立。因此,对上述财物均应认定为行贿款。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蒋**、蒋**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蒋**、蒋**在共同行贿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蒋**、蒋**均事先参与了商量,有直接去行贿的行为,并分摊了行贿费用,其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立功材料不能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有立功表现,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蒋**、蒋**、蒋**、梁*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蒋**、蒋**、梁*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蒋**、蒋**、蒋**、梁*甲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甲的辩护人提出梁*甲的犯罪情节特别轻微,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甲伙同蒋**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不宜对被告人梁*甲免除刑事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部分第四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甲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蒋*乙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蒋*丙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蒋某丁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梁*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六、追缴被告人蒋**违法所得人民币268000元、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蒋**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00元、蒋**违法所得人民币25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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