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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王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王某某犯寻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再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8月12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5年11月1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12月1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余*、王某某申请了8台POS机放置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帝王广场写字楼唯美时尚酒店509室、510室内,至2015年1月20日止,余*、王某某使用上述POS机,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向谢某某、郭*、骆某某等人直接支付现金(套现)获利,共套现1487582.4元。详情如下:

1、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余*、王某某为谢某某刷*(卡户名为蒋某某)套现380491元;

2、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余*、王某某为郭*刷*(卡**分别为郭*、葛某某)套现276090元;

3、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余*、王某某为骆某某刷卡(卡**分别为骆某某、彭*、朱某某)套现158618元;

4、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余*、王某某为丁某某刷卡(卡**分别为丁某某、王**)套现272070元;

5、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余*、王某某为欧某某刷卡套现27523.8元;

6、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余*、王某某为程*刷卡套现17575元;

7、2014年12月期间,余*、王某某为蒋某某刷卡套现16080元;

8、2015年1月期间,余*、王*某为王*甲刷卡(卡**分别为雷某某、黎*、唐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套现380491元;

9、2014年至2015年期间,余*、王某某用自己的信用卡套现222134.6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郭*、骆某某、丁某某、欧某某、程*、蒋某某、王**的证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清单,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被告人余*、王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为他人刷卡套现,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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