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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湘潭**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肖**不服,以“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辩护人到庭,违反诉讼程序”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委托了律师为其辩护,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于开庭三日前通知辩护人到庭为肖**辩护,剥夺了肖**委托辩护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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