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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派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农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农*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被告农*合作社于同年7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农*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派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派轻钢活动房合同书》,预订3000平方米活动板房,实际建成总面积2511.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5元,总金额414358元。所有活动板房于2011年10月5日完工。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尚欠114358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3810.22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70000元工程款后,再没有清偿余欠款项。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活动板房工程款1143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3810.22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活动板房合同约定;

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结算情况;

验收资料复印件一份共20页,拟证明验收情况;

七张税务发票复印件共7页,拟证明原告修建活动房所需的材料的发票证明其是按正规渠道进的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农康合作社辩称,被答辩人使用劣质材料,在施工中粗制滥造,活动板房质量不合格,工程款应该在扣除更换不合格的材料费用与返修费后据实结算;2、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农康合作社反诉称,由于反诉被告使用劣质材料,在施工中粗制滥造,导致活动板房漏雨,造成乳猪死亡,致其他猪易生病、不进食,且活动板房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抗8级风,应承担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91860元;该板房进行了两次返修,还是没有解决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现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91860元;2、若反诉被告仍不能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则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3500元级鉴定费10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

反诉被告美**司称,活动板房已经验收,且已超过维修期限。

被告(反诉原告)农康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级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反诉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四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美派活动板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共8页,拟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第1、2、3项之约定;

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反诉原告已付款303500元;

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共3页,拟证明反诉原告喂养的猪死亡,损失巨大;

周**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反诉原告喂养的猪死亡,损失巨大;

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共3页,拟证明反诉原告喂养的猪死亡,损失巨大;

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共3页,拟证明反诉原告喂养的猪死亡,损失巨大;

2013年4月照片一份共1页,拟证明活动板房被风揭顶掀壁;

2013年8月照片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维修后,活动板房仍被风揭顶掀壁;

邵阳市气象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活动板房不能抗8级风力;

邵阳市畜牧水产局的技术分析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漏雨到猪体上,大热天白天猪群移动,造成猪大批量死亡;

邵阳市**祥分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申报了《猪场粪污处理》项目,但因整个猪栏无猪,环保局不予立项,更不可能安排任何治理资金;

邵阳市大祥**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申报了《年新增3000头出栏商品猪基地扩建》项目,但因猪舍空栏,不予立项;

2013年1月15日明细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反诉被告返修情况;

2013年8月31日维修材料明细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反诉被告返修情况;

湖南**定中心的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1、反诉被告建造的活动板房存在较严重的工程质量缺陷,需按现行规范进行加固整改处理;2反诉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

反诉被告美**司辩称,活动板房已经验收,且已超过保修期。

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对原告美**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农康合作社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应该以我方提供的为准;

3、对证据3的合同书,美派违反了合同的第六条的第1、2之规定;

4、对证据4中的我们汇了30万元和2000元的押金是真实的,其余部分都是原告方制造的;

5、证据5和鉴定结论是不一致的,这些中间的材料是以次充好没有达到国家标准,与实际验收的材料不符合;

6、证据6只能说原告进的材料是交了税的,不能说你的材料达到国家的规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农康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美派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对证据3没有异议,而2000元的押金我方予以认可、1500元的水泵费不认可;

证据4-7的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才能采纳其证言,从时间来看是在修好活动板房的2年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们不予认可;

对证据8、9照片的实际情况和关联性有异议,猪棚是我们修建的,但不排除被告自己搞坏的;

对证据10-13与证据4-7的质证意见一致,关联性存在矛盾;

对证据14、15这两份明细我不是很清楚,但是超过半年之后的维修是需要出钱维修的但是被告没有付钱,但是确实是维修了两次,时间是正确的;

6、对证据16的意见:①按照合同的约定,活动板房交付给被告,我们就认为对方认可了该活动板房,我方对鉴定有异议;②鉴定书的第4页的鉴定意见按照钢结构的标准去鉴定过高,而我们的活动板房属实轻钢不属于钢结构;③样品是不是我们的活动板房的,表示怀疑;④鉴定书里面没有维修费用的标准。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及被告已付300000元,并交预付款2000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5并非对本案涉争的活动板房的验收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能证明原告所购材料系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该批材料系用于为被告所搭建的活动板房中,且不能证明该材料符合原、被告合同中对材料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对被告已付30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7与证据8--证据1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活动板房漏雨、不能抗8级风,导致猪生病、死亡等,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6,系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派轻钢活动房合同书》,预订3000平方米活动板房,单价每平方米165元。合同第六条对乙方(原告)的责任约定:“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供应和安装任务。乙方的主体材料必须符合乙方提供的资料中档坡顶型主体材料表,不得以次充好,不得使用劣质材料,施工不得偷工减料。2、按照工程通用产品的质量,满足使用要求,在国家规定标准内(8级风,屋面承重35kg/平方米)如刮风、冷冻导致顶瓦移位或坍塌,乙方应承担直接的、间接的损失。3、本活动板房保修半年,保修期内属乙方原因造成活动板房质量问题的,乙方予以无偿修补。4、其他服务:乙方售后服务期满后所发生损坏或服务期内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予以修补,所须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为:“活动板房的施工质量必须满足施工规范及乙方提供的《美派活动板房》说明书中质量及技术要求...乙方施工的活动板房应具有一定抗外界损坏的能力”。合同对付款方式等约定为:“做好1栋结算一次,所有房子留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需一次性付清,另外付1栋的款时第2栋材料要进场”、“超过付款期限未付清的款项,除原款项应付清外,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超期款项的4%,按月计算,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5日,原告建成9栋活动板房,实际面积2511.6平方米,双方因故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预付款,另从2011年9月开始至2013年2月分批共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尚余112358元未支付。从2012年3、4月份开始,活动板房出现漏雨现象,2013年4月、8月,风雨导致板房的墙板脱落,气象部门证明,在此期间邵阳市并无8级以上大风。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8月31日对活动板房进行了维修,但均未修理成功,至本案开庭时止,原告拒绝继续维修,被告以活动板房的质量不合格、导致大量猪因淋雨致死亡及因维修而迁徙途中中暑死亡,以致无法用于养猪,已经空栏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的余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活动板房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湖南大学**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从六个方面进行现场勘验与检测,调查,结果分别为:1、活动板房设计情况调查为,该9栋活动板房未经正规设计,仅由美**司出具了一份简单的设计图;2、平面布置调查为,该9栋活动板房的建筑、结构布置均存在与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相符的现象;3、钢材力学性能检测为,所检测的18个钢材样品均存在部分或全部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值的现象;4、钢构件截面尺寸检测为,所检测的3个钢柱,有2个钢柱的截面尺寸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级允许偏差》的允许负偏差要求;所检测的2根钢檩条中有1根钢檩条截面度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通用冷弯开口型钢的尺寸、外形、重量级允许偏差》的允许负偏差要求;所检测的5根钢屋架腹杆的截面肢长均不满足《热轧型钢》的允许负偏差要求,部分钢屋架梁**的厚度不满足《热轧型钢》的允许负偏差要求;5、结构连接调查未发现明显的连接质量缺陷;6、外观质量调查结果为,对9栋活动板房的钢柱、钢屋架、钢檩条等构件进行外观质量调查,发现部分构建存在锈蚀现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该9栋活动板房的建筑、结构布置均存在与委托方提供的实际图纸不相符的现象;2、按现行国家规范中的最低标准评价,该9栋活动板房所检测的19个钢材样品均存在部分或全部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值的现象;3、所抽检的钢柱、檩条、屋架杆件等各类结构构件的截面尺寸均存在超过现行国家规范允许偏差的现象;4、该9栋活动板房的结构连接调查未发现明显的连接质量缺陷;5、该9栋活动板房的部分结构构件存在锈蚀现象。综上所述,该9栋活动板房主体结构存在较严重的工程质量缺陷,需按现行规范进行加固整改处理,以确保板房的正常、安全使用和耐久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经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存在建筑、结构布置均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相符、所用材料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最低标准及与设计值的偏差超出国家规范允许的负偏差等较严重的工程质量缺陷。原告提出活动板房已经交付,且保修期只有半年,现在已经逾期,故不愿承担维修等责任,但原告未按自己提供的设计图纸建造,原告对此显然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应不受质量保质期等的限制。且未按设计图修建、未使用合乎国家最低质量标准的材料,是开始修建时就已存在的,并非合同约定半年保修期过后才形成,且违反了合同关于“不得以次充好,不得使用劣质材料,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按照工程统一产品的质量,满足使用要求”的约定。综上,对原告(反诉被告)以超过保修期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义务负责整改和继续保修,在整改维修合格之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91860元,因未提供损失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未认真验收、而是草率接收使用不合质量要求的活动板房,自己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承担鉴定费1000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市**房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邵阳**农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0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房有限公司负担;收取反诉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农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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