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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官远、王**诉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官远、王**诉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官远、王**诉称,被告古丈县罗依溪镇人民政府在本案涉诉土地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违法给第三人向清喜颁发了(2015)镇政土字第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罗依溪镇人民政府在给本案第三人向清喜办理农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现第三人建房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第三人向清喜;故原罗依溪镇人民政府给向清喜核发(2015)镇政土字第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单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既不是该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清喜的陈述意见是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官远、王**与第三人向清*均系原古丈县罗依溪镇且茶下村村民。2007年11月30日,向官远与向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向清*包上田大半丘与向官远湾塘田大半丘(0.3亩)对换长久使用;2、向清*朝坝田下两丘小田与向官远湾塘田半丘(0.2亩)兑换长久使用。之后向清*在0.3亩“湾塘”田里修建了房屋,0.2亩“湾塘”田则改种茶叶后管理至今。2014年原告开始要求向清*退还其“湾塘”两丘责任田遭拒后诉至法院,2015年12月23日经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及第三人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向清*向政府申请在与向官远互换的“湾塘”(0.3亩)建房所占土地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罗依溪镇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5月19日给向清*核发了(2015)镇政土字第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拨用)单,原告知道后于2015年10月8日以涉诉行政行为所涉土地存在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给第三人向清*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拨用)单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古丈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撤销河蓬乡、双溪乡、罗依溪镇,与原古阳镇合并组建新的古阳镇,由副书记宋**代行镇长职务。基于上述原因本案决定变更被告为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原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原罗依溪镇人民政府在给本案第三人向清喜核发(2015)镇政土字第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拨用)单时所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现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向清喜为该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向官远、王**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官远、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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