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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张**在本村与村民一起听山歌,原告到场后邀约其他村民一起去参加打篮球活动,被告张**不满原告的邀约行为与其发生口角之争,随后被告用石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转至湘西州民族中医院继续治疗1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153.83元。2015年9月2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7154.83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5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七项合计20454.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

3、住院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共4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154.83元;

4、交通费票据共7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105元;

5、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前往派出所处理本案而产生的交通费600元;

6、护理人员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儿子作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7、借钱人员名单,拟证明原告因治伤借钱往返12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是原告酗酒后挑起的,原告辱骂被告在先,并动手掐住被告的脖子,之后被告才用石头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由于原告有错在先,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全部承担;二、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不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不实,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为凭,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张**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动手打被告在先;

2、张**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

3、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不相符,经审查,原告提交了7张车票,其中一张车票的乘车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该日期与原告的就医期间不符,故对于该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6张乘车票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不符合证据要件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欲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明细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是被告个人陈述,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该证据内容系被告的个人陈述,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公安部门所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故对于该两组证据所证事实与证据1中所证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古丈县默戎镇李家村村民,2015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张**在本村村民张*好房屋外的空地里与村民听山歌,原告张*月到来后,便示意村民关掉音乐,并号召村民组队去参加龙鼻赶秋活动。被告张**不满原告的行为便欲离开,在离开时被告向原告讲了一句“放屁”,原告听到后便向被告追去并与之理论,之后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之争,并发生肢体接触。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张**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古丈县默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情需要原告转至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医院继续治疗1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54.83元。2015年9月2日,经湘西**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作出湘龙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月受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口角之争而引发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致伤原告张**,对于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打伤原告是因为原告掐住被告的脖子在先,被告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承担损失3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损失70%的责任,原告张**的损失总数如下:1、住院医疗费7154.83元;2、以古丈县上一年度职工出差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误工期16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固定收入的证明,按其居住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27元(23441元÷365天×16天);4、护理期间16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证明,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561元(35623元÷365天×16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705元,因原告仅提供6张正规票据(共计90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符,而其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数额(615元),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实际确需支出,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12442.8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花费医疗费过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损失8709.98元,原告张**自行承担损失373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09.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张**负担128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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