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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与被告龙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万诉称,原告自1984年土地承包到户后,依法享有本村作头油(地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7月21日,被告的房屋因火灾被烧毁,2010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组织村民平整了原告承包的作头油土地,用于其重新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向村委会和镇政府均反映过此事,但村委会和镇政府以原告未能出具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不予处理本纠纷,之后被告便在争议地上修建了房屋、保坎及化粪池,2014年初,原告找到争议地的自留山使用证,能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享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在毛坪村作头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把原告的作头油的土地恢复原状即拆除被告所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保坎。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2月3日毛**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上书写的名字系原告本人;

2、山林承包合同书、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1828线公路建设土地补偿费单列表及测量登记卡,拟证明争议地未被征收;

4、证人龙**、龙启国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地不在土地征收范围内;

5、证人龙光能、龙**的证言,拟证明两证人及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均系村委会统一安置的,但原告不同意,后经协商两证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

6、收条,拟证明受灾户龙天顺自行购买土地重建房屋;

7、证人龙**、龙光能的证言,拟证明两证人的宅基地都是从村里购买的;

8、2014年10月5日毛**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承包的范围,村委会将该地送给被告建房的事实;

9、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一、争议地系1828线公路征收的土地,原告对该争议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系受灾户,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毛坪村委会为受灾户统一规划安置的,即便有原告所诉的侵权的事实,被告也不是侵权人;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0月5日毛**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村委会统一规划安置的,同时村委会亦给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3000元;

2、证人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及地基系村委会统一规划安置的,被告是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的;

3、证人龙**、石**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村里统一安排的,在修建房屋时原告一直知情,但并未阻止施工;

4、1828线公路建设征地测量卡、代理人现场测量的数据、1828线公路征收红线图,拟证明争议地已被征收。

本院认为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原告欲证明争议地不在1828线公路建设征收范围内,本院认为争议地是否被征收应当由国家相关权力部门予以证实,而该证据系当地村民的证言不具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2,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证人的主观感受且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中的1828线公路建设征地测量卡及征收红线图,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代理人自行测量的数据,因其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古丈县默戎镇毛坪村村民,1984年,土地第一轮承包到户时,原告户依法取得了作头油(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7月21日被告所居住的下毛坪(地名)突发大火,烧毁23栋房屋,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亦在本次火灾中被烧毁,火灾发生后该村村民委员会为妥善安置受灾群众,由村委会统一规划将争议地的土地平整后作为宅基地安置给了被告龙**居住,2009年房屋修建完成后被告入住新居,2010年被告在其居住的房屋外修建了保坎及化粪池。但原告龙**认为被告龙**现居住的房屋所占土地在其承包地范围内,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承包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其承包地的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权?本案中原告虽然在第一轮承包到户时取得了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该村受灾时,该土地是经村委会统一规划进行平整,然后作为宅基地安置给了本村的受灾户,被告龙**在该争议地建房,是接受村里的统一安置,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故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村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村委会参与诉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其承包地原状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争议地系1828线公路征收的土地,原告对该争议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审查,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基于物权而提出的物权请求权,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亦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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