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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周**、阳**、**林果、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和上诉人周**、阳**、**林果、邓**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法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11月25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下午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及委托代理人魏再清,上诉人周**、阳**、**林果、邓**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周**、阳**、**林果、邓**合伙做木材生意,于2012年10月12日上午雇佣原告段**及邓**、邓**、秦**到祁阳县四明山装运木材。原告段**未戴安全帽,未系保险带,与邓**抬一根长约12米,直径14厘米的的树木,走在前面上车,在离货车车厢前端3米时不慎滑倒,从4米余高的车上摔落在地下负伤。原告段**负伤后当天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53天,用去医疗费65,785.03元,全部由被告周**、阳**、**林果、邓**支付。原告段**另用去会诊费200元,门诊检查费186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段**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段**损伤所致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T10、11脱位,T11骨折并椎管狭窄,完全性截瘫;2、T12右侧脊肋关节脱位。伤者从受伤至今已9月余,经治疗后伤情无明显好转,目前表现为双下肢明显肌萎缩,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行肌电图提示:双胫神经、腓神经(轴索)损害,双胫神经近端呈神经根性损害,现伤情已基本稳定,预后欠佳看,难以恢复,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2)b)二级4)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已构成贰级伤残。其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会诊费另计);2、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4.2条之规定及其临床治疗情况,其误工费损失日拟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3、伤者伤情已基本稳定,再恢复可能性极小,在大小便、翻身、自主行动方面不能独立完成,需要他人扶助,故出院后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4、后期可适当功能锻炼,理疗等康复治疗,积极预防褥疮形成(建议睡气垫床),其内固定器材可适时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在贰万伍仟元左右处理。5、伤者双下肢截瘫,日常活动明显受限,日常出行需轮椅铺助;6、建议营养费补助叁仟元。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段**因坠落致脊柱骨折脊髓损伤后双下肢完全截瘫的损伤已构成贰级伤残,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出行需轮椅铺助。原告段**用去司法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8日,湖南省**鉴定中心又对原告段**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外伤致胸椎受伤并截瘫,评定为贰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阳**、**林果、邓**另向原告段**支付10,000元,购买截瘫器具费5,000元。原告段**父亲已过世,母亲已改嫁,不需原告段**赡养;配偶罗**,1978年11月28日出生,具有劳动能力;长子段**,2002年1月23日出生;次子段思程,2011年7月4日出生。参照《湖南省2012-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段**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住院医疗费65,785.03元、会诊费200元、门诊检查费186元、继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5,401.32元(715天×18,07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53天×12元)、护理费639,360元(20年×2,960元/月×12个月×90%)、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8,206元(6567元/年×20年×90%)、残疾铺助器具费5,000元、被抚养人段**的抚养费13,983.3元(6年×5,179元/年×90%×1/2)、被抚养人段思程的抚养费34,958.25元(15年×5,179元/年×90%×1/2)、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943,61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周**、阳**、**林果、邓**雇佣原告段**等人到祁阳县四明山装运木材,故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段**未戴安全帽,未系保险带,在与邓**抬一根树木时从4米余高的车上摔落在地下负伤。原告段**自身忽视安全,存在过错,被告周**、阳**、**林果、邓**系合伙关系,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阳**、**林果、邓**所支付医疗费65,785.03元、赔偿金10,000元、截瘫器具费5,000元,合计80,785.03元,应予抵扣。原告段**的伤势已构成二级伤残,已造成原告段**的精神损害,被告周**、阳**、**林果、邓**应适当赔偿原告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阳**、**林果、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段**经济损失943,615.9元的70%即660,531.13元,抵扣被告周**、阳**、**林果、邓**所支付80,785.03元后为579,746.1元;二、限被告周**、阳**、**林果、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4元,原告段**负担2,203元,被告周**、阳**、**林果、邓**负担5,141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段**、原审被告周**、阳**、**林果、邓**均不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新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平,上诉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过错责任全在雇主一方,上诉人无责任;2、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没有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小孩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周**、阳**、**林果、邓**答辩及上诉理由为:1、周**、阳**、**林果、邓**与段新军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合理,段新军应承担40%的责任;3、应按工伤条列的标准确定段新军的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段新军的答辩称:1、答辩人受周**、阳**、**林果、邓**雇请为其搬运木材,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2、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段**自2011年后居住在冷水滩城区,在冷水滩城区从事搬运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合理;3、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上诉人段新军的各项经济损失。

一、本案中,上诉人周**、阳**、**林果、邓**雇请上诉人段**到祁阳县四明山装运木材,段**在劳动过程中,受邓**等人的管理和控制。故周**、阳**、**林果、邓**与段**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段**在装运木材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周**、阳**、**林果、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段**安全意识不高,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本人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周**、阳**、**林果、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段**自己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阳**、**林果、邓**提出“周**、阳**、**林果、邓**与段**系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提出“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上诉人段新军的住院医疗费65,785.03元、会诊费200元、门诊检查费186元、继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5,4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护理费639,3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铺助器具费5,000元、被抚养人段**的抚养费13,983.3元、被抚养人段思程的抚养费34,958.2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上诉人段**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段**的残疾赔偿金为339,192元(18,844/年×20年×90%)。上诉人段**提出“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段**的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周**、阳**、**林果、邓**提出“段**的护理费应按工伤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段**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64,601.9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诉人段新军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周**、阳**、**林果、邓**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段新军经济损失1,164,601.9的70%即815,221.33元,抵扣上诉人周**、阳**、**林果、邓**所支付80,785.03元后为734,43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742元,由上诉人周**、阳**、**林果、邓**负担9,893元,上诉人段**负担4,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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