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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龙*甲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龙*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梁*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龙*甲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龙*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被告于2014年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龙*丙,由原告母亲照顾,而被告长期在外,未能履行其作为一个父亲的职责,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其宜由原告直接抚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龙*丁,由被告负担抚养费144000元(800元/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龙**的身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龙*乙的基本身份信息;

5、针对原告吴*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两人系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便同居生活。原告因同居后怀孕,迫于无奈才与被告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小孩龙*戊,被告从未给付过小孩的生活费;

6、针对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

被告辩称

被告龙*甲未答辩,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认定该四份证据;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进行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其主观性较大,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进行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原告吴*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吴*与被告龙*甲于2012年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两人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龙*乙。原、被告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7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小孩龙*戊。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龙*甲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两人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共同生育了女儿龙*乙,两人由此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出现了裂痕,影响了两人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理解、关心原告,多为家庭尽到自己的责任,两人多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要求本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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