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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梁**、周**的委托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梁**与原告陈**、案外人李**、李**签订了入股承包煤矿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与案外人李**、李**各出资20万元,参与被告梁**承包经营的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以下简称“石龙煤矿”),承包期内亏损与债务均由被告梁**承担。案外人李**担任出纳,负责煤矿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原告于第二日付款,并于付款当天与被告梁**商量已付款项按借款处理,不参与煤矿的承包,被告梁**表示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注明于2014年2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并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周**辩称:1、被告梁**与原告应为合伙关系。原告出资的20万元系用于石**矿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原告在石**矿的出资证明,且原告与案外人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梁**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该款项由石**矿偿还。2、即使被告梁**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款的偿还责任也应由石**矿承担。从原告与案外人李**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该债务已全部转移给了石**矿,被告梁**已将承诺书交给了该煤矿,该煤矿也表示同意偿还,故被告梁**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石**矿与原告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两被告已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离婚,故被告周**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陈**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入股承包煤矿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同,因约定原告不承担亏损与债务,故该合同事实上属于借款合同。

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

5、借据,拟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2月26日前返还借款的事实。

6、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梁**既不是石**矿的实际注册股东,也不是石**矿的正式工作人员。

被告梁**、周**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及的20万元为原告合伙承包煤矿的出资款。合同约定了分配红利的方式,同时对亏损也有约定,即使原告等人不承担亏损,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伙关系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转给了案外人李**,而李**既是合伙人,又担任出纳,故再次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20万元是出资款。对证据5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名为借据,实为出资证明。证据3、4、5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为了保证原告的出资款不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才由被告梁**在煤矿的原始股份做抵押担保。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告梁**不是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股东,但实际上是石**矿的正式股东,并是石**矿在2013年的实际承包人之一。

被告梁**、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与周**在2013年5月9日登记离婚。

2、《入股承包煤矿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仅为合伙关系,原告的入伙资金是煤矿股东梁**代表石*煤矿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的。

3、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资金均由合伙人李**保管和开支,原告的出资用于办理石**矿的采矿许可证。

4、说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石龙煤矿愿意归还原告与案外人李**交纳的用于办理采矿许可证的40万元。

5、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本案所谓的借款由石**矿负责偿还。

6、任命书,拟证明被告梁**是石**矿的负责人。

7、股权凭证(复印件),拟证明石龙煤矿的合伙人情况。

原告陈**对被告梁**、周**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两被告确已离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不承担石龙煤矿的亏损和债务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上是借款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且说明被告梁**拿原告的钱办理了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未签字。关于证据5,仅能说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为石龙煤矿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能说明被告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该承诺仅是对还款方式和还款来源的一种约定。对证据6任命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任命书称“经我矿董事会研究决定”,因合伙企业不存在董事会,故该任命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8日,晚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梁**的时间。对证据7股权凭证不予认可,石龙煤矿的股东是刘**和吴**,而该证据中并无两人的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梁**、周**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陈**对被告梁**、周**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证据4,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因原告陈**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证据6任命书,虽然内容存在瑕疵,但加盖了石龙煤矿公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7股权证,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5日,被告梁**(甲方)与案外人李**(乙方)、原告陈**(丙方)、案外人李**(丁*)签订了《入股承包煤矿经营合同书》,约定“第三条:出资……(二)乙丙丁三方每人出资20万元,合计60万元,参与甲方承包经营石**矿。……第四条:盈余分配和亏损分担。(一)盈余:承包期内盈利,甲乙丙丁四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即甲方分配40%红利,乙丙丁三方每人分配20%红利。(二)亏损:承包期内亏损全部由甲方承担,乙丙丁三方不负任何责任。第五条:债权债务(一)本合同生效前,石**矿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二)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属于甲乙丙丁四人共有,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三)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因乙丙丁三方不懂煤矿业务,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第六条:经营管理。(一)承包负责人:由甲方主管石**矿全盘工作……(二)乙方任出纳,主管煤矿的资金收取和付出。(三)丙方和丁*:分管煤矿财务和煤炭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于2013年12月26日将20万元打入案外人李**的账户。付款当日,原告找到被告梁**,要求退出承包,由被告梁**出具借条。被告梁**遂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用于石**矿办证,定于2014年2月26日前由我负责返回,利息按3分计算,月息,如不能按时返回,从即日起每月返回利润壹万元整,按月支付,并以我本人在石**矿的原始股份中拿壹佰万元的股份做抵押,由我负责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或把石**矿的采矿许可证拿回给陈**保管。借款人:梁**身份证号4325031963102374722013.12.26日”。案外人李**在该借条上作为在场人签名。后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梁**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进行了多次催讨。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因李**、陈*福(此处为笔误,应为“富”)出资办理涟源市六亩塘镇石**矿采矿许可证等,由于煤矿没有按时还款,现把煤矿采矿许可证原件正本、副本交由李**抵押二人出资款,具体由梁**出具的手续,以后待煤矿关闭后由煤矿归还该款,采矿许可证交回涟源市六亩塘镇石**矿。承诺人:李**陈**2014.4.28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在承诺人处签名,被告梁**在承诺书下方签署“涟源市六亩塘镇石**矿梁**”。后因涟源市六亩塘镇石**矿与被告梁**均未偿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信息显示,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为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吴**,合伙人为吴**、刘**。该煤矿于2003年12月25日成立,于2015年9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梁**、案外人李**、李**签订的《入股承包煤矿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陈**、案外人李**、李**享有分红的权利却不承担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之规定,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且被告梁**又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梁**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如果要实现转移,必须由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就转移债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应由债权人即原告陈**、债务人即被告梁**与第三人即石**矿就债务转移形成合议。从被告梁**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原告陈**与被告梁**均同意由石**矿承担偿还责任,但石**矿是否同意负担该笔债务存疑。被告梁**虽辩称其已将承诺书交给石**矿,且石**矿也同意偿还该债务,但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同时,承诺书上亦未加盖石**矿的公章。被告梁**既不是该煤矿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事务执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煤矿的股东或承包人,即使被告梁**被该煤矿任命为生产经营负责人,也无权决定将自己应负的债务向该煤矿转移。因此,本案债务转移并不成立,被告梁**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上明确约定月利率3%,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与被告周**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登记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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