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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刘*、刘*甲、卿*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刘*、刘*甲、卿*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陆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18日依法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刘*、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晚11时许,廖某某与伍*乙在西河镇长城宾馆因情感纠葛发生争吵,并打了伍*乙一个耳光。随后,廖某某到伍*乙外公家滋事,伍*见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等人前来帮忙制止。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刘*甲、卿*来到伍*外公家时,廖某某仍在踢门吵闹,伍*要刘*等人将廖拉开,在拉扯中,双方互殴,后三被告人将廖某某拖进刘*甲驾驶的小车内,将小车开到七一水库旁,要廖到水里去醒酒,三人则守在岸边。伍*、伍*乙、伍*丰到现场,廖某某挣脱绳子往水库中间走,刘*、刘*甲、卿*跳下水库将廖某某拉出来,凌晨2时许,刘*甲驾驶小车与刘*、卿*将廖某某送到正中村小学附近后离开。

2015年8月10日,伍*、刘*、刘*甲、卿某主动到新化**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刘*、刘*甲、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侮辱、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刘*、刘*甲系主犯,被告人卿*系从犯;且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伍*、刘*、刘*甲、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伍*的辩护人刘**辩称,伍*只是喊刘*等人帮忙将正在其外公家吵闹的廖某某拉走,对之后刘*等三人非法拘禁廖某某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授意。所以,伍*没有共同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陆**辩称,刘**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刘**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的姐姐伍*乙曾与被害人廖某某谈过恋爱,案发前已分手半年之久,且廖某某家与伍*的外公刘*武家系同村邻居。伍*父母离异后,伍*乙、伍*随外公刘*武生活。

2015年3月2日系被告人伍*的生日,当晚,伍*邀请伍*乙、廖某某、卿*、刘*、伍*丰等人在新化县西河镇长城宾馆209KTV包厢唱歌、喝酒,直至晚上11点左右。因伍*丰有事要先走,在宾馆楼下要伍*乙拿车钥匙时,伍*乙要伍*丰等切生日蛋糕再走,与此同时,廖某某也随后跟着下楼,要伍*乙把车钥匙给伍*丰,但伍*乙不同意,廖某某便冲过去打了伍*乙一耳光,伍*乙与廖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阻,但廖某某提出要伍*乙跟他一起回家把事情讲清楚,遭到伍*乙拒绝。廖某某与其他人离开KTV回家后到西河镇正中村伍*乙外公家门口吵闹、踢门,想叫伍*乙外公起来把事情讲清楚,又要伍*乙回家将事情讲清楚。被告人伍*与伍*乙、伍*丰开车赶到伍*乙外公家,期间伍*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刘*等人前来帮忙制止。3日0时许,被告人刘*、刘*甲、卿*来到伍*外公家时,廖某某仍在踢门吵闹,伍*要刘*等人将廖拉开,不要在此闹事。刘*、刘*甲、卿*和廖某某拉扯时,三人朝廖身上打了几下。随后三人将廖某某拉进刘*甲驾驶的小车内,向西河镇方向开去。在车上廖某某骂刘*甲,刘*甲便停下车打了廖某某几下,刘*则在车上找到一根绳索将廖的手绑起来。到西河镇七一水库岸边后,三人将廖某某拉出来,刘*甲提出要廖某某到水里去醒酒,刘*、卿*表示同意,廖某某走到水库里,三被告人则守在岸边。后伍*乙、伍*、伍*丰到现场,廖某某见伍*乙来了,就挣脱绳子往水库中间走,刘*、刘*甲、卿*跳进水里将廖某某拉出来。凌晨2时许,刘*甲驾驶小车与刘*、卿*将廖某某送到正中村小学附近后离开。

2015年8月9日,被告人伍*、刘*、刘*甲、卿*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廖某某四万元,取得了廖某某的谅解。2015年8月10日,伍*、刘*、刘*甲、卿*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籍贯住所等基本情况。

2、通话详单证明,伍*用18874847070号码在2015年3月3日01时39分许连续四次拨打刘*甲18207383789号码。

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8月10日9时,伍*、刘**、卿*、刘*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交待了非法拘禁廖某某的犯罪事实。

4、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明,2015年8月9日,廖某某与伍*、刘*、刘*甲、卿*达成调解,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补偿廖某某四万元,廖某某主动放弃追究四人的法律责任。补偿款已兑现。

5、证人伍*丰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晚7时许,伍*乙电话邀他参与伍*的生日聚会,在西河长城宾馆209房唱歌,期间因他接了一个朋友的电话便离开KTV下楼了,伍*乙也跟着来了,当他向伍*乙要车钥匙时,伍*乙提出呷了生日蛋糕再走。这时,从KTV下来一个男的(指廖某某)就要伍*乙把车钥匙给他,并直接冲过来打了伍*乙一耳光,双方争执到一起,后被劝开,廖某某回去后不断打伍*乙电话,要伍停回去把事情讲清楚。后他与伍*乙、伍*开一台东风日产小车于晚上12点30分左右来到西河正中村伍*乙的外公家门口,见廖某某在敲伍*乙外公家的大门,喊开门,说要把今晚的事讲清楚,伍*乙就问廖某某到底要干什么。伍*喊来玩的三个男子也跟着来了,并对三个男子讲“廖某某打她姐姐,帮她打”。三个男子上前打了廖某某后,又将廖扯到车上往新化方向开,他立即开着车搭着伍*乙、伍*去追,路上伍*问了那三个男的到了哪里,对方讲他们去七一水库。到凌晨一点钟,他看到廖某某穿着衣服蹲在水库里浸着,后来那三个男的怕廖淹死就跳下水将廖*了上来。后他们一路开车在正中小学叉路口停了下来,他和伍*乙、伍*及廖某某下了车,另三个男的开车走了,他们来到伍*乙家已是凌晨三点多。

6、证人伍*乙的证言与证人伍*丰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一致。

7、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伍*乙是他的女朋友,从2014年9月俩人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5年3月2日晚伍*的生日,他与朋友们来到西河镇长城宾馆KTV唱歌。在喝酒时,他发现伍*乙和伍*丰关系暧昧,心里不舒服。到晚上快八点,伍*丰提出要回家,但伍*乙不给伍*丰车钥匙,在一楼大厅里,他要伍*乙把车钥匙给伍*丰,伍*乙不理他,他心里很生气,伸手打了伍*乙一个耳光,后被劝开。他就提出要伍*乙跟他一起回家把事情讲清楚,伍*乙不同意,他就回家了。回家后他来到伍*乙外公家门口,打伍*乙电话要其回来把事情讲清楚。到凌晨0点多,伍*乙、伍*等人分别搭乘二辆小车,有五、六个朋友一起来到伍*乙外公家门口,他用手敲打大门,想叫伍*乙的外公起来将事情讲清楚,伍*就制止不要打门,但他不理,继续敲门,伍*就说“给我打”,然后就有几个人来打他,伍*乙说:“你们不要到这里打,不要把她外公、外婆吵醒了。”然后就有四个人将他拖到一辆小车上,他坐在后排,车往西河镇方向开,在车上三人用拳头打他,来到西河镇七一水库附近时,又绑了他的手脚,将他推到水里,当天气温比较低,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伍*乙、伍*及伍*丰等人来了,他将手脚的绳子挣脱,他就想往水里跑,被三个人跳下水将他拖了出来,后将他送到村小学附近。

8、被告人伍*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日是她的生日,在西河镇长城宾馆KTV订了包厢,邀请了伍*乙、廖某某、卿*、刘*、伍*丰等人来唱歌,他们一边喝酒,一边唱歌到晚上11点多,她准备切蛋糕时,有人告诉她,说在大厅廖某某打了伍*乙一个耳光。她结账准备离开时,伍*乙告诉她说廖某某现在在她外公、外婆家踢门、吵闹。她就和伍*乙搭伍*丰的车回外公家途中打了刘*的电话,要他们去她外公家帮忙,看一下情况,刘*在电话里同意了。当她们来到外公家门口时,看到廖某某在使劲摇大门,她生怕把外公、外婆吵醒,就要廖某某不要摇,廖某某不听,她心里比较生气,就对卿*等人说:“你们帮我扯开,把他扯到旁边去讲”,卿*和刘*、刘*甲、伍*丰等人去扯廖某某的衣服,廖用手一甩,打在卿*身上,卿*、刘*甲、刘*等人打了廖身上几下后,将廖拉到刘*甲的车上,开车走了。她怕出事,就和伍*乙搭伍*丰的车追过去,未追上,她就打刘*电话,问他们在哪,刘*告诉她到了七一水库。由于她们不熟路,车又出了问题,她打电话要刘*甲来接他们,他们一行到七一水库后,看到廖某某在水库里,刘*和卿*守在岸边,后刘*、卿*、刘*甲三人跳到水里,将廖某某从水里拉了出来。刘*甲他们将廖某某拉到刘*甲车上走了。她与伍*乙、伍*丰回了家。

9、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3日0点左右,他与卿*准备回家,要刘*甲来车接他们,当他们到陈家山附近时,他接到伍*电话讲,廖某某在她家踢门吵闹,要他们去看一下。他把这情况告诉了刘*甲和卿*,他们都同意去伍*家,他们三人来到伍*家门口,看到廖某某在踢门,他们就劝廖不要吵,但廖喝了酒不听劝,仍在踢门,伍*就要他们将廖某某扯开,不要让廖在这里吵。当他们去扯廖某某时,廖打了卿*脸上一下,刘*甲、卿*和他就用手朝廖身上打了几下,劝廖不要在伍*家吵闹,但廖根本不听。他就和卿*、刘*甲等人把廖某某拉到刘*甲车上,往七一水库方向开去,在路上,廖骂刘*甲,刘*甲打了廖身上几下。他担心廖反手打他,就在车上找了一根绳子,将廖的手绑起来。他们在水库边的公路上停车后,见廖仍没醒酒,刘*甲提出要廖到水库里清醒一下,他与卿*都同意,他们把廖*到水库里去,水不深,廖一直蹲在水里,他们三人站在岸上守着。过一会伍*打来电话问他们在哪里,说他们的车烂了,后刘*甲开车接伍*等人来到水库边,廖看到伍*乙来了,就将绳子挣脱了,并往水中间走了几步,他们生怕出什么意外,就一起跳进水里将廖从水里拉了出来。上车后,廖与他们全部把湿衣服脱掉了,开了空调的,后将廖送到正**小学的叉路口后,叫廖下车,然后他与刘*甲、卿*回家了。

10、被告人刘**、卿*的供述与被告人刘*供述的事实相互印证。

11、新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新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伍*、刘*、刘*甲、卿*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刘*、刘*甲、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侮辱、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刘*、刘*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刘*、刘*甲、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廖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的辩护人刘**提出伍*没有非法拘禁廖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伍*得知其姐姐伍*乙被廖某某打,廖又到其外公、外婆家门口吵闹,踢门,不听劝阻后,才打电话要刘*、刘*甲、卿*来现场进行制止,当廖仍不听劝阻,继续吵闹后,对刘*等人讲“不要让他在这里吵”,造成被告人刘*、刘*甲、卿*把廖弄到七一水库里,在寒冷的水里蹲着。后被告人伍*等人来到七一水库现场后,伍*对被告人刘*、刘*甲、卿*的行为持放任态度。综观被告人伍*在本案中的行为,从安排被告人刘*、刘*甲、卿*强行将被害人廖某某拉到刘*甲驾驶的小车上,再到七一水库被告人刘*、刘*甲、卿*将廖某某弄到水里蹲着,伍*发现后,仍继续实施将廖某某蹲在水里。可以认定被告人伍*与被告人刘*、刘*甲、卿*有共同的主观犯意及客观行为。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陆**提出:刘*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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