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延长犯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凌晨,李**(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甲及陈**、曾*、李*丁、李*戊、姜某某(均已判决)、陈**(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杉树棒、尼龙绳等工具,搭乘李*丁驾驶的湘K×××××农用六轮车赶到涟源市湄江镇白石村,八人在白石村虎形山*家祖坟附近找到一躺在地上的石狮,用尼龙绳将石狮套好、打结,用杉树棒穿过绳结,将石狮抬至一陡坡处推下山。接着,李**、李*戊等人返至邱家祖坟,用铁撬棍将立在邱家祖坟前一石板上的石狮撬松并推下石板,欲采取同样的方式将石狮从陡坡处推下山,因石狮过重而放弃。李**、曾*、李*丁、陈**、李*甲等八人在山下一土坎上找到被推下来的石狮,用杉树棒搭桥,将石狮滚至农用六轮车尾箱内盗走。被盗石狮价值约人民币13000元。

2012年8月12日凌晨,李**又纠集被告人李*甲及陈**、曾*、李*丁、李*戊、姜某某、陈**等人,携带杉树棒、尼龙绳等工具,搭乘李*丁驾驶的湘K×××××农用六轮车赶到涟源市湄江镇白石村盗窃石狮。八人在白石村虎形山*家祖坟附近找到上次未盗走的石狮,用尼龙绳将石狮套好、打结,用杉树棒往上抬时,石狮从尾座处断为两截。李*甲、李**、陈**、曾*四人先将石狮尾座部分抬至一陡坡处推下山,接着李**、曾*、李*丁、陈**等八人又将石狮主体部分抬至陡坡处推下山,后李**等人在山下找到推下来的石狮,用杉树棒滚至农用六轮车尾箱内。白石村村民邱*(福)南、邱*甲到山上去查看石狮时发现石狮不见了,邱*丙便下山去找,邱*甲打电话给村民邱*乙,要其到路上拦截。当李*丁驾车行至白石村一岔路口时,被邱*乙驾驶的洒水车拦住。李**、曾*、李*丁、陈**、李*甲等八人遂下车往一坡上逃跑。后陈**被邱*乙、邱*丙、李*乙三人拦住,曾*等人为帮助陈**逃避抓捕,将邱*乙、邱*丙、李*乙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曾*持一杉树棒将邱*丙打倒在地。被盗石狮约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2年9月份,新化**支书曾*甲将被盗石狮归还并代表被告人李**及曾*、李**、李**、陈**与邱**、李*乙、邱**达成调解,由李**等五人赔偿邱**等三人医药费4万元,邱**等人同意对李**等五人从轻处理。

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新化县桑梓镇聚星村卫生室被新化县公安局桑梓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邱**、李*乙、邱**的陈述,证人曾*甲、段*、曹*、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共同作案人曾*、李*丁、陈**、李*戊、姜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甲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第二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甲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由于被当地村民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李**有坦白情节,在第二次共同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赔偿了被害人邱*乙、邱*丙、李*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积极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2、李**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凌晨,李**(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甲及陈**、曾*、李*丁、李*戊、姜某某(均已判决)、陈*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杉树棒、尼龙绳等工具,搭乘李*丁驾驶的湘K×××××农用六轮车赶到涟源市湄江镇白石村,八人在白石村虎形山*家祖坟附近找到一躺在地上的石狮,用尼龙绳将石狮套好、打结,用杉树棒穿过绳结,将石狮抬至一陡坡处推下山。接着,李**、李*戊等人返至邱家祖坟,用铁撬棍将立在邱家祖坟前一石板上的石狮撬松并推下石板,欲采取同样的方式将石狮从陡坡处推下山,因石狮过重而放弃。李**、曾*、李*丁、陈**、李*甲等八人在山下一土坎上找到被推下来的石狮,用杉树棒搭桥,将石狮滚至农用六轮车尾箱内盗走。被盗石狮价值约人民币13000元。

2012年8月12日凌晨,李**又纠集被告人李*甲及陈**、曾*、李*丁、李*戊、姜某某、陈**等人,携带杉树棒、尼龙绳等工具,搭乘李*丁驾驶的湘K×××××农用六轮车赶到涟源市湄江镇白石村盗窃石狮。八人在白石村虎形山*家祖坟附近找到上次未盗走的石狮,用尼龙绳将石狮套好、打结,用杉树棒往上抬时,石狮从尾座处断为两截。李*甲、李**、陈**、曾*四人先将石狮尾座部分抬至一陡坡处推下山,接着李**、曾*、李*丁、陈**等八人又将石狮主体部分抬至陡坡处推下山,后李**等人在山下找到推下来的石狮,用杉树棒滚至农用六轮车尾箱内。白石村村民邱*(福)南、邱*甲到山上去查看石狮时发现石狮不见了,邱*丙便下山去找,邱*甲打电话给村民邱*乙,要其到路上拦截。当李*丁驾车行至白石村一岔路口时,被邱*乙驾驶的洒水车拦住。李**、曾*、李*丁、陈**、李*甲等八人遂下车往一坡上逃跑。后陈**被邱*乙、邱*丙、李*乙三人拦住,曾*等人为帮助陈**逃避抓捕,将邱*乙、邱*丙、李*乙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曾*持一杉树棒将邱*丙打倒在地。被盗石狮约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2年9月份,新化**支书曾*甲受被告人李**等人的委托将被盗石狮归还并代表被告人李**及曾*、李**、李**、陈**与邱**、李*乙、邱**达成调解,由李**等五人赔偿邱**等三人医药费4万元,邱**等人同意对李**等五人从轻处理。

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新化县桑梓镇聚星村卫生室被新化县公安局桑梓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初,涟源市湄江镇白*村虎形山*家祖坟被盗了一个石狮子,现场还遗留了另外一个没有偷走。2012年8月12日凌晨又有一些人来偷另外一个石狮子,李*乙听到有人喊抓贼,就跑了出去,看到从沙*冲高速公路靠白*村侧的便道的坡上开了台银白色的客货两用微型车,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往车后方跑,李*乙和邱**、邱*乙一起追,结果被那些人打伤,那些人丢下了那台车子跑了,邱家祖坟被盗的那个石狮子放在车子的货箱上。

2、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7日晚上,邱家祖坟被人盗走了一对石狮子中的一个,还有一个遗留在了祖坟下面的土里没有偷走,邱**担心石狮子被偷,每天晚上都去查看。12日凌晨2点钟,邱**和邱*甲发现石狮子不见了后在坟山靠高速公路下面停了台农用车,邱**要让邱*甲打电话喊人,自己则是跟着对方的农用车走,农用车开到沙利冲的交叉路口时被邱*乙的洒水车堵住了去路。对方的人见去路被堵,随即下车逃跑,邱**和邱*乙、李*乙就去追对方,结果邱**被对方一个人用木棒打在额头处打倒在地,邱*乙和李*乙也被对方的人打伤。

3、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2日凌晨2点50分的样子,邱*甲打电话讲有人偷了祖坟的石狮子,要邱**快点去堵,于是邱**开着自己的洒水车到了沙利冲的岔路口,在安邵高速公路工地靠白石村便道的下坡处拦住了一台车子,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就朝车后方跑,邱**、李*乙、邱*丙见状去追,结果邱**和李*乙被对方打伤,邱*丙则被对方一个人用木棒打倒在地。对方的人丢下车子就跑了,邱家祖坟被盗的那个石狮子放在车子的货箱上。

4、证人邱*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7日晚上邱*祖坟的一个石狮子被偷走了,还有一个石狮子被滚到了坟下面10多米的地方没有被偷走。2012年8月12日凌晨,邱*甲和邱*丙去山上看到另一个石狮子也被盗了,就顺着小路走到山坡下看,听到高速公路上有翻动石狮子上车的声音。邱*甲就打电话给邱*乙等人报信,邱*丙就顺着坡下山去看,很快盗贼就发动车子往湄桥公路走,邱*乙开了一个洒水车把路堵住了,邱*甲追过去时看到邱*丙等三人已被盗贼打伤了,盗贼丢下车子和石狮子跑掉了。

5、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曹*的丈夫李*甲接了李*丙的电话后讲李*丙喊李*甲、李*丁等人到涟源市去偷石狮子,之后李*甲等人就坐李*丁的农用车去了涟源。到早上八点多的样子,李*甲回来了,讲石狮子没有偷到,被当地村民发现了,李*甲的手机也丢在那。后来曹*在屋门口的马路上遇见李*丙,李*丙讲到去偷石狮子时还打了当地村民。

6、证人谢*的证言证明,谢*听说其儿子曾*与李**、李**、陈**、李**、陈**等八人在涟源偷了石狮子,并听村里人说涟源那边受伤的人是被其儿子曾*打伤的。谢*便去问李**到底是怎么回事,李**讲那天偷石狮子时被当地人发现了,曾*为了去救陈**,用东西戳了对方。

7、证人段*的证言证明,段*的丈夫李**对段*讲,李**和李*甲、曾*、陈**、李*丁、陈**等八人去涟源市的一座山上偷石狮子时被当地群众发现了,在冲突中有群众被打伤。

8、证人邹*的证言证明,邹*听到村里群众议论其儿子陈**和李**、李**、李**、曾*、陈**等人在涟源盗窃石狮子,还打伤了当地群众。

9、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曾某乙听曾某讲其与李**、李**、李**等七、八个人在涟源偷了一个石狮子,在偷另一个石狮子时被当地群众发现了,曾某等人把一些群众打伤了。2012年9月10日,曾某乙陪同新化县桑梓镇聚星村村支书曾某甲将曾某等人盗窃的石狮子归还到了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

10、证人曾*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上午,曾*甲和曾*乙受李*甲、曾*等人的委托将被盗的一个石狮子退还到了湄**出所。后曾*甲又代表李*甲、曾*等人与受伤的村民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甲、曾*、李*丁、李*丙、陈**赔偿了邱**等三人的医药费4万元。

11、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证书证明,2012年10月9日,经湖南**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石狮子完整的一尊市场价值为13000元左右,另一尊狮子尾部有损,市场价值为5000元左右。

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涟源市湄江镇白石村邱家祖坟上的石狮被盗窃的现场情况。

13、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及检查报告单证明,2012年8月12日,经涟源**中心卫生院诊断,邱*乙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李*乙、邱*丙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0日,经涟**民医院检查,邱*乙左手第二掌骨陈旧性骨折。

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8月12日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扣押黑豹牌农用六轮车一台,车牌号为湘K×××××;荣事达手机(灰色、直板)一部;石狮二个。

15、辨认笔录证明,邱*乙、邱*丙分别辨认出李*甲参与了2012年8月12日凌晨在湄江镇白石村的盗窃;陈*甲辨认出李*甲是共同作案人。

16、调解协议书、领据、报告证明,李*甲、曾*、李*丁、李*丙、陈**与李*乙、邱*乙、邱*丙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甲等五人赔偿邱*乙等三人医药费4万元并已支付赔偿金,李*乙、邱*乙、邱*丙出具报告请求对李*甲等五人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

17、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曾*、李**、陈**、李**、姜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甲出生于1963年12月27日等基本情况。

1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化县桑梓镇聚星村卫生室将李*甲抓获。

20、共同作案人曾*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李*丙纠集曾*、李*甲、李*丁、陈**、陈**、李*戊、姜某某八人搭李*丁的农用车来到湄江白石村一祖坟,用麻绳将石狮子套好打结,用杉木棒穿过绳结,将石狮子抬至五六十米远的一个陡坡处,将石狮子推到山下。后曾*等人返回坟地,想用同样的方法将另一个石狮子推下山,但因另一个石狮子太重抬不动只好放弃。后曾*等人走到山下,发现前面推下的石狮子正好滚在一个土坎上,就将这个石狮子推到农用车车尾箱内开车回到了新化,将石狮子放在李*甲家。2012年8月11日,李*丙又喊曾*、李*甲、李*丁、陈**、陈**、李*戊、姜某某八人搭李*丁的农用车,携带杉树棒、尼龙绳等工具去偷另一个石狮子。曾*、李*甲等八人在山上找到上次没有被盗走的石狮子后,用绳子捆好石狮子,八人合力将石狮子抬到陡坡处,将石狮子推下山,再用杉木棒搭桥将石狮子滚到农用车尾箱里,然后开车往新化走。农用车子开了一里多路,就被一辆车子拦住,从车上下来二个人对着曾*等人叫喊,于是曾*等人都下车往一斜坡上跑,后因陈**被对方的人围住了,曾*等人想去救陈**,打伤了对方的人,曾*还持一杉木棒将对方一人打倒在地。在这个过程中曾*没有看见李*甲打过对方的人。

21、共同作案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7日晚上,李*丙喊李**开着湘K×××××农用车搭乘李*丙、李*甲、陈**、曾*、陈**、李*戊、姜某某到了涟源市湄江镇一高速公路工地旁,从一沙土路爬上一座山,在距离一座坟十来米的地方发现一侧翻了的石狮,李*丙、李*甲等人用尼龙绳将石狮套好、打结,用杉树棒将石狮抬至陡坡处,将石狮推下山,之后用杉树棒搭成桥,将石狮滚到车尾箱里面开车回到了新化。2012年8月11日晚,李*丙称石狮要凑成一对才卖得出价钱,于是喊李**开车搭乘李*丙、李*甲、陈**、曾*、陈**、李*戊、姜某某赶至涟源市湄江镇上次盗窃石狮的坟前,找到之前未被盗走的另一个石狮。八人用同样的方法将石狮放到车尾箱里,就开车往回走,在白石村一岔路口被一辆洒水车堵住了去路,李**、李*甲等八人连忙下车就跑,后陈**被对方三个人拦住了,曾*等人便去救陈**,期间曾*用杉木棒将一个老人打倒在地上。

22、共同作案人陈**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早上,李*丙喊陈**、李*甲、曾*、陈**、李*戊、姜某某搭李*丁的车到了湄江,在半山腰处一座大坟前,八人用绳子将一个侧翻了的石狮子套好、打结,将石狮子抬至一陡坡处,合力将石狮从坡上推下去。之后陈**等人想偷另一只石狮时因太重抬不动只能作罢,便将推下来的石狮用杉树棒搭成土桥,滚到车厢内返回了新化,把石狮放在李*甲家。2012年8月11日晚,李*丙称石狮要凑成一对才卖得出价钱,于是喊了陈**、李*甲、陈**、曾*、李*戊、姜某某搭乘李*丁的农用六轮车赶至涟源市湄江镇,找到之前未被盗走的另一个石狮,八人合力将石狮弄到了李*丁的车上,然后开车往新化方向走。当陈**等人到了一个叉路口时,被另一辆车拦住了,并有当地人在喊抓贼,见状陈**、李*甲等人就跑,因陈**跑得慢被对方三个当地人围住,后来曾*等人便来搭救陈**,曾*还用一根杉木棒将对方一人打倒在地。

23、共同作案人李*戊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戊与姜某某、李*丙等八人驾车到涟源湄江一高速公路建筑工地附近的山上偷了一只石狮。过了一个多星期,李*戊与姜某某、李*丙等八人又去相同的地点偷另一只石狮,当李*戊等人偷了石狮往回走时被当地人开车拦住,李*戊等人赶紧跑了,还有些人与当地村民起了冲突。

24、共同作案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姜某某与李**、李**等八人在湄江镇的一座山上偷了只石狮,并将石狮运至了新化去。数天后,姜某某与李**、李**等八人又来到相同的地方偷另一只石狮,在偷了石狮驾车往回走的路上,被当地人开车拦住,姜某某等人立即下车往山上跑了。后来姜某某得知李**等人与当地村民发生了冲突。

2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李**伙同李*丙、陈**、曾*、李*丁、陈**、李*戊、姜某某一起到涟源市湄江镇偷过两次石狮子。第一次是2012年8月8日凌晨,李**等八人携带木棒、绳子等工具由李*丁开着其六轮农用车到了湄江镇,在一座山上看到有两只年代较久远的石狮,于是八人先用铁棒将石狮撬起,用绳子将石狮套牢后,再用木棒从绳套中穿过,一起将石狮弄到了李*丁的车上,因另一只石狮较重抬不动便没有偷了。后将偷得的石狮运回了新化县藏在李**家。2012年8月12日凌晨,李*丙又打电话纠集李**等八人去偷上次遗留的那只石狮。八人用同样的方法合力将石狮弄到了李*丁的车上。在返回新化的途中,当车子行驶至一个岔路口时被当地村民开一辆洒水车拦住,李**等人就往一坡上跑,因陈**跑得慢些,被村民拦住了,曾*等人就冲过去帮陈**的忙,与村民起了冲突,曾*持一根杉树棒将对方一个老人打倒在地。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甲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甲已将盗得的石狮从邱家祖坟搬运至农用六轮车尾箱内,由于被当地村民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赔偿了被害人李*乙、邱*乙、邱*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退赃,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李*甲在两次盗窃过程中均实施了搬运石狮的具体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有坦白情节,在第二次共同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赔偿了被害人邱*乙、邱*丙、李*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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