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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曾**、申松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就与被告曾**、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陈历书,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曾**以承包消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梁*借款33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扶毫祥的账户转给被告曾**314850元,同时给曾**现金15150元,合计向被告曾**支付了3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同意将月息提高到月利率4.5%,并于2013年10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曾**按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曾**与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曾**与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从2014年1月16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按月利率4.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曾**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曾**与被告申松格于1997年1月6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8日离婚;

4、借据,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支付借款的事实;

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梁*与吴**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曾立*对原告梁*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申**对原告梁*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曾立辉辩称,被告曾立辉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梁*借款33万元属实,但原告梁*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只支付了314850元给被告曾立辉,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5%,被告曾立辉已偿还原告梁*借款本息共计283050元。

被告曾**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

对被告曾**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告梁*认为,这些银行转账是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这些银行转账共计156500元,而不是被告曾**所主张的283050元。被告申**对被告曾**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申**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33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曾**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也应当认定为曾**的个人借款,与被告申**无关,因为被告申**与曾**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且被告曾**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申**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曾**和申**已离婚的事实;

2、被告申**的陈述,拟证明被告曾**有赌博恶习,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被告曾**赌博输掉了;

3、证人申*的证言,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

4、证人陈*的证言,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

5、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曾**没有将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笔借款应当是被告曾**的个人借款;

6、冷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申**系该单位的正式职工,有稳定的收入,不需要借款来用家庭生活开支;

7、(2014)雨民初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申**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8、(2014)雨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目的同证据7。

对被告申**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客观不合法。证据3中的证人申*和被告申**系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该份证言不真实。证据4中的证人系被告曾**单位的领导,其证言带有一定的偏向性,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借钱给曾**这一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8,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这些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梁*及被告曾**、申**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

对被告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所反映的银行转账金额共计为1565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曾**已向原告偿还了283050元。

被告申**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三份证人证言,来源和形式合法,但对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6,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30日,被告曾**以承包消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梁*借款33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扶毫祥的账户转给被告曾**314850元,同时支付给曾**现金15150元,合计向被告曾**支付了33万元。被告曾**向原告梁*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后,被告曾**按约向原告梁*支付了借款利息96500元。2013年10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之后,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月26日、5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2万元、1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曾**与申**于1997年1月6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曾**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曾**应按约定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就借款重新达成了合意,并重新出具了借据,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一次结算,故对原告梁*要求被告曾**、申**按月利率2%偿还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为4.5%计息,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其借款的利息应当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0月16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四倍应为24.6%,折算成月利率为2.05%,故被告曾**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实际应当支付利息为330000×2.05%×7=47355元,被告曾**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0元,多支付的12645元应当折抵本金,故被告曾**尚欠原告梁*借款本金为317355元。被告申**辩称,该债务系被告曾**的个人债务,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曾**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梁*主张该借款属于被告曾**与申**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3173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曾**、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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