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振**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郭**、郑**、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尹*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永州市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84元,减半收取17592元,由原告永州市振兴房地**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