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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原告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相识,2013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吸毒现象,且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陈*借款210200元的事实;

3、证人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吸毒、赌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债权人未到庭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综合本案庭审查明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陈*于2013年9月乘坐出租车时相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无法改善,故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亦较好。虽然原、被告在此后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与被告陈*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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